關於反傾銷產品範圍調整程式的暫行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 二○○二年 第 37 號 《關於反傾銷產品範圍調整程式的暫行規則》已經於2002年12月13日經第12次外經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月13日起施行 部 長 石廣生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反傾銷產品範圍調整程式的暫行規則
  • 時間: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 內容:為保證反傾銷工作的公平等
  • 發布者: 石廣生
關於反傾銷產品範圍調整程式的暫行規則,《關稅及貿易總協定》,臨時反傾銷措施,價格承諾,反傾銷稅,

關於反傾銷產品範圍調整程式的暫行規則

第一條 為保證反傾銷工作的公平、公正、公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在反傾銷立案公告以及反傾銷裁定公告(以下簡稱反傾銷公告)中確定反傾銷立案調查的產品範圍和適用反傾銷措施的產品範圍(以下簡稱反傾銷產品範圍),海關自公告規定之日起實施。
第三條 反傾銷公告實施後,反傾銷產品範圍的調整均需在外經貿部相關對外公告中確定,海關自公告規定之日起實施。
第四條 外經貿部反傾銷公告產品範圍的調整程式按本規則進行。
反傾銷公告產品範圍的調整程式包括申請程式和外經貿部受理申請、調查、決定及公告程式。
第五條 申請程式:
(一)反傾銷立案公告後,有關利害關係方對調查產品範圍提出異議,應在公告規定的時間內或經外經貿部同意延長的期限內向外經貿部提出調整調查產品範圍的申請;
(二)反傾銷初裁公告後,有關利害關係方對適用反傾銷措施的產品範圍提出異議,應在公告規定的時間內或經外經貿部同意延長的期限內向外經貿部提出調整適用反傾銷措施的產品範圍的申請;
(三)本規則所稱利害關係方是指反傾銷申請人、國外生產商、出口商、進口商以及其他有利害關係的組織、個人;
(四)申請應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六條 申請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名稱及其簡況,申請調整的產品;
(二)要求調整的理由、理由的詳細說明及相關證據;
(三)申請調整產品的詳細描述和說明。產品按如下順序依次描述:稅則號、物理特徵、化學特性等,描述至能夠體現該產品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上述描述方式無法體現該產品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時,需詳細說明產品的用途;
(四)申請調整的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異同點的詳細描述和說明;
(五)國外生產商、出口商、進口商及下游用戶;
(六)申請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合法授權人的蓋章或簽字。
第七條 受理、調查、決定和公告程式:
(一)外經貿部對申請人遞交的申請書進行核對,對符合第六條要求的申請,予以受理;
(二)外經貿部通過問卷、實地核查、聽證會等方式對申請內容的真實性進行調查和核查;
(三)外經貿部對申請內容的合理性和包括反傾銷申請人在內的各利害關係方的利益進行調查,對產品的描述和說明等情況進行核查。必要時,可以聘請專家進行論證;
(四)按照上述程式規定,對符合反傾銷產品範圍調整條件的申請,外經貿部可以對反傾銷產品範圍進行調整,最遲應在最終裁定公告中對外公布;
(五)外經貿部沒有收到調整產品範圍的申請,根據對利害關係方提交材料的審查,也可以決定調整產品範圍。
第八條 涉及有關反傾銷複審的,產品範圍的調整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九條 本規則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第30天實施。

《關稅及貿易總協定》

臨時反傾銷措施

第二十八條 初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採取下列臨時反傾銷措施:
(一)徵收臨時反傾銷稅;
(二)要求提供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
臨時反傾銷稅稅額或者提供的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擔保的金額,應當不超過初裁決定確定的傾銷幅度。
第二十九條 徵收臨時反傾銷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由商務部作出決定並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三十條 臨時反傾銷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4個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長至9個月。
自反傾銷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60天內,不得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

價格承諾

第三十一條 傾銷進口產品的出口經營者在反傾銷調查期間,可以向商務部作出改變價格或者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的價格承諾。
商務部可以向出口經營者提出價格承諾的建議。
商務部不得強迫出口經營者作出價格承諾。
第三十二條 出口經營者不作出價格承諾或者不接受價格承諾的建議的,不妨礙對反傾銷案件的調查和確定。出口經營者繼續傾銷進口產品的,商務部有權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
第三十三條 商務部認為出口經營者作出的價格承諾能夠接受並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不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或者徵收反傾銷稅。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的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
商務部不接受價格承諾的,應當向有關出口經營者說明理由。
商務部對傾銷以及由傾銷造成的損害作出肯定的初裁決定前,不得尋求或者接受價格承諾。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後,應出口經營者請求,商務部應當對傾銷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或者商務部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傾銷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
根據前款調查結果,作出傾銷或者損害的否定裁定的,價格承諾自動失效;作出傾銷和損害的肯定裁定的,價格承諾繼續有效。
第三十五條 商務部可以要求出口經營者定期提供履行其價格承諾的有關情況、資料,並予以核實。
第三十六條 出口經營者違反其價格承諾的,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可以立即決定恢復反傾銷調查;根據可獲得的最佳信息,可以決定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並可以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徵收反傾銷稅,但違反價格承諾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反傾銷稅

第三十七條 終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徵收反傾銷稅。徵收反傾銷稅應當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條 徵收反傾銷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三十九條 反傾銷稅適用於終裁決定公告之日後進口的產品,但屬於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條 反傾銷稅的納稅人為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
第四十一條 反傾銷稅應當根據不同出口經營者的傾銷幅度,分別確定。對未包括在審查範圍內的出口經營者的傾銷進口產品,需要徵收反傾銷稅的,應當按照合理的方式確定對其適用的反傾銷稅。
第四十二條 反傾銷稅稅額不超過終裁決定確定的傾銷幅度。
第四十三條 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並在此前已經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的,反傾銷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期間追溯徵收。
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威脅,在先前不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將會導致後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已經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的,反傾銷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期間追溯徵收。
終裁決定確定的反傾銷稅,高於已付或者應付的臨時反傾銷稅或者為擔保目的而估計的金額的,差額部分不予收取;低於已付或者應付的臨時反傾銷稅或者為擔保目的而估計的金額的,差額部分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予以退還或者重新計算稅額。
第四十四條 下列兩種情形並存的,可以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之日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徵收反傾銷稅,但立案調查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一)傾銷進口產品有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傾銷歷史,或者該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口經營者實施傾銷並且傾銷對國內產業將造成損害的;
(二)傾銷進口產品在短期內大量進口,並且可能會嚴重破壞即將實施的反傾銷稅的補救效果的。
商務部發起調查後,有充分證據證明前款所列兩種情形並存的,可以對有關進口產品採取進口登記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徵收反傾銷稅。
第四十五條 終裁決定確定不徵收反傾銷稅的,或者終裁決定未確定追溯徵收反傾銷稅的,已徵收的臨時反傾銷稅、已收取的保證金應當予以退還,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應當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條 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有證據證明已經繳納的反傾銷稅稅額超過傾銷幅度的,可以向商務部提出退稅申請;商務部經審查、核實並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可以作出退稅決定,由海關執行。
第四十七條 進口產品被徵收反傾銷稅後,在調查期內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該產品的新出口經營者,能證明其與被徵收反傾銷稅的出口經營者無關聯的,可以向商務部申請單獨確定其傾銷幅度。商務部應當迅速進行審查並作出終裁決定。在審查期間,可以採取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措施,但不得對該產品徵收反傾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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