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對外貿易部
【發布文號】外經貿部令2002年第15號
【發布日期】2002-03-13
【生效日期】2002-04-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二00二年第15號令)
《反傾銷調查抽樣暫行規則》已經於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經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長 石廣生
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傾銷調查抽樣暫行規則
內容主體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反傾銷調查的公平、公正、公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指定進出口公平貿易局負責實施本規則。
第三條外經貿部應在全面調查的基礎上為每一應訴出口商或生產商確定單獨的傾銷幅度。但因出口商、生產商、產品型號或交易過多,為每一出口商、生產商單獨確定傾銷幅度或調查全部產品型號、交易會帶來過重負擔並防礙傾銷調查及時完成的,外經貿部可採用抽樣方法進行調查。
第四條外經貿部基於抽樣時可獲得的信息,採用統計學的有效抽樣方法或按照出口數量選擇調查樣本。
第五條外經貿部選擇的調查樣本應當具有代表性。
第二章 出口商或生產商的抽樣
第六條外經貿部根據報名登記應訴情況決定選取及備選的出口商、生產商。
第七條外經貿部初步決定選取及備選的出口商、生產商後,應及時通知各利害關係方。
利害關係方在收到通知後7日內,可以就出口商、生產商的選擇發表評論。
第八條外經貿部應儘量選擇同意被選的出口商、生產商;出口商、生產商不同意被選的,不妨礙外經貿部的選擇。
第九條外經貿部只向選取及備選的出口商、生產商發放調查問卷,選取及備選的出口商、生產商應當按照問卷要求及時提供完整準確的答卷。
第十條未被選取及備選的出口商、生產商可以自願向外經貿部提供信息。
第十一條外經貿部應對選取的出口商、生產商確定單獨的傾銷幅度。
第十二條選取的出口商、生產商不合作的,外經貿部可以用備選的出口商、生產商替代該出口商、生產商。
第十三條未單獨審查的應訴出口商、生產商的傾銷幅度按選取的出口商、生產商的加權平均傾銷幅度確定。
第十四條加權平均傾銷幅度的計算應排除:
(一)零傾銷幅度;
(二)不足2%的微量傾銷幅度;
(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一條做出的傾銷幅度。
第十五條外經貿部應對未被選取但及時提供了必要信息並明確要求為其確定單獨傾銷幅度的出口商、生產商進行單獨審查,除非該單獨審查會妨礙傾銷調查的及時完成。
第十六條未應訴的出口商、生產商的傾銷幅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一條確定。
第三章 產品型號的抽樣
第十七條外經貿部收到應訴出口商、生產商的答卷後,如發現出口商、生產商的被調查產品涉及型號眾多,外經貿部可採取抽樣的方法選取部分型號的產品來確定該應訴公司被調查產品的傾銷及傾銷幅度。
第十八條外經貿部初步決定選取的產品型號後,應及時通知各利害關係方。
利害關係方在收到通知後7日內,可以就產品型號的選取發表評論。
第十九條外經貿部應儘量選擇出口商、生產商同意的產品型號;出口商、生產商不同意的,不妨礙外經貿部的選擇。
第二十條被調查產品的傾銷幅度按照被選取型號的產品的加權平均傾銷幅度確定。
第四章 交易的抽樣
第二十一條外經貿部在收到應訴出口商、生產商的答卷後,如果被調查產品的國內銷售或出口銷售交易筆數過多,外經貿部可採取抽樣的方法選取部分交易來確定該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價值或出口價格。
第二十二條外經貿部進行抽樣時應當採用統計學的有效抽樣方法。
第二十三條外經貿部決定被選取的交易時應取得有關應訴出口商、生產商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該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價值或出口價格按被選取交易的加權平均值確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統計學的有效抽樣方法包括等距抽樣、隨機抽樣或其他適當的統計抽樣方法。
第二十六條本規則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則自2002年4月15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