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審查,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全面推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貴州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規定》、《銅仁地區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審查和備案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是指自治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包括工作部門、直屬機構、辦事機構、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下同)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規範行政管理事務的各種檔案。
制定機關部署階段性工作的檔案,規範本機關、本系統內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檔案,人事任免決定,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以及有關具體事項的布告、通知、決定、批覆等,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進行;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四)體現職權與職責一致性;。
(五)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
第四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收費事項;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第五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經制定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對其進行合法性審核,並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或授權的其他負責人簽署。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縣政府法制辦)具體負責全縣範圍內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二章 規範性檔案制定
第七條 縣政府所屬部門認為需要制定縣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應在每年年底前,向縣政府提出下一年度擬起草的規範性檔案項目建議,由縣政府法制辦匯總。
第八條 報送制定規範性檔案項目時,應提交《制定規範性檔案建議書》。《制定規範性檔案建議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範性檔案的名稱;
(二)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宗旨和依據;
(三)規範性檔案的調整對象、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及準備採取的對策;
(四)起草部門和起草工作人員的組成;
(五)擬報送時間。
第九條 縣政府法制辦對縣政府所屬部門報送的制定規範性檔案項目進行審核、論證、綜合協調後,編制年度制定計畫(草案),提請縣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批准。
第十條 規範性檔案由行政機關組織起草。
縣政府組織起草規範性檔案時,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或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重要的規範性檔案草案可由縣政府辦公室牽頭或直接起草。
第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目的和依據;
(二)規範性檔案的適用範圍;
(三)組織實施部門;
(四)實施日期;
(五)其他。
第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可以使用“規定”、“決定”、“辦法”、“通知”、“公告”或“通告”等。
第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層次分明,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詞準確,文字簡明。每條應有且只能有一個完整的規定。一個概念統一用一個詞或詞組表述。
第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的內容套用條文表述,條下可以分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1、2、3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規範性檔案草案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章下可以分節。
第十五條 起草的規範性檔案如代替現行規範性檔案時,應在草案中註明擬被廢止的規範性檔案名稱稱及字號。
第十六條 起草部門對擬定的規範性檔案草案,應在本部門或本系統組織討論,並廣泛徵求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和建議,必要時,可組織規範性檔案制定聽證會或相關專業人員諮詢座談會。
凡有涉及其他部門條款的,應當與有關的部門協商一致;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上報草案時說明情況,未經協商的規範性檔案草案,不得上報縣政府。
第十七條 報送縣政府的規範性檔案草案,必須由起草部門法制機構負責人或負責法制工作的人員審核簽字,並註明聯繫人,然後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上報。
起草部門報送規範性檔案草案時,應提交下列檔案、資料,一式五份:
(一)報請審查的請示或函;
(二)規範性檔案草案;
(三)起草規範性檔案草案的說明,包括:
1、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目的、必要性和有關依據;
2、適用的範圍和主要內容;
3、對草案的原則性分歧意見和協商處理情況;
4、執行該規範性檔案擬採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規範性檔案所召開會議的有關記錄;
(五)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第十八條 負責審查的法制機構應當在接到送審的規範性檔案(草案)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但起草單位未按規定提供相關資料的除外。
第十九條 負責審查的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就下列幾個主要方面進行審查:
(一)內容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是否與本省的地方性法規、規章相牴觸,是否與上級國家機關規範性檔案相銜接、協調;
(二)提出的規定、措施是否合理、適度和切實可行;
(三)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是否協商一致;
(四)總體結構、條款、文字是否符合規範性檔案的技術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法制機構在審查、修改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過程中,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部門或者機構之間存在分歧意見的,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和法制機構的意見報縣政府或本部門決定。
第二十一條 法制機構完成對規範性檔案草案的審查後,應當形成規範性檔案審查報告,經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提出報請縣政府或本部門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法制機構報請審議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範性檔案草案;
(二)規範性檔案草案審查報告,包括:
1、制定規範性檔案草案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制定規範性檔案草案的依據;
3、規範性檔案草案起草經過;
4、徵求各方面意見和協調有關部門不同意見的情況;
5、法制機構的意見或建議;
6、其他需要專項說明的事項。
(三)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經法制機構審查的規範性檔案草案,有以下情況的,退回起草部門重新起草或限期修改:
(一)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與現行的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的;
(二)可操作性不強的;
(三)規範性檔案草案的內容不夠合理、公正的。
(四)規範性檔案草案的結構、條款、文字不符合技術要求的;
第二十三條 縣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經縣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部門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部門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未經法制機構審查的規範性檔案不得提請縣政府常務會議或者部門辦公會議審議。
第二十四條 縣政府常務會議審議規範性檔案草案時,由起草部門向會議作起草說明,縣政府法制辦向會議作規範性檔案審查報告,有關單位負責人應列席會議,會議出席人員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審議。起草部門負責人應對審議過程中提出的意見和問題負責解答。
對需要進一步修改或協調的規範性檔案草案,由縣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進行修改或協調;經修改後的規範性檔案草案經縣政府法制辦審查後,提請下一次會議審議。
第二十五條 經審定的規範性檔案,除以公文形式印發外,還應在政府網站或其他媒體上及時公開發布。未經公開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規範性檔案的公布日期與生效日期間隔不得少於30日。但公布後如不立即施行將會對規範的重大事項造成嚴重妨礙或涉及安全、災情、疫情等重大、緊急事項的除外。
第三章 備案審查
第二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後,制定機關應當自檔案公布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鄉(鎮)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縣政府備案;
(二)縣政府所屬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縣政府備案,同時抄送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一份、規範性檔案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三份,制定說明、制定依據各一份。同時報送規範性檔案的電子文本。
第二十八條 縣政府法制辦具體負責全縣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
規範性檔案報縣政府備案的,由制定機關徑送縣政府法制辦。每年1月 15日前,制定機關應當將本機關上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報送縣政府法制辦;
第二十九條 縣政府法制辦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
(二)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的規定;
(三)是否與其他部門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相衝突;
(四)其他應當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條 對備案審查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規範性檔案超越法定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規定的,由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停止執行並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提請縣政府或上一級法制機構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二)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不規範的,由受理備案的法制機構提出建議,通知制定機關限期糾正或報請縣政府予以撤銷;
(三)規範性檔案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備案的法制機構進行協調。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相關部門應當執行;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提出處理意見報縣政府或上一級法制機構決定;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糾正通知之日起15日內對規範性檔案進行修改或廢止,並將修改或廢止的情況書面報告受理備案的法制機構。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或者規範性檔案之間相互衝突的,可以向受理備案的法制機構提出審查建議,受理備案的法制機構接到審查建議後;應當予以核查。確有問題的,按照規定予以辦理。對書面審查建議,應將審查結果告知建議人。
第三十二條 縣政府法制辦發現縣政府所屬部門、各鄉鎮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存在本辦法所列問題的,可以責令負責對其備案審查的法制機構重新審查,必要時可以責令制定機關按照第十六條之規定報送有關材料,直接進行審查。
第三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違反本規定,拒不執行審查意見的,由縣政府法制辦建議縣政府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報請有權機關對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拒不執行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意見或逾期不備案的,由負責備案審查工作的法制機構報請縣政府或本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因規範性檔案存在違法問題並造成嚴重影響的,報請有權機關對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受理備案的法制機構違反本規定,不履行備案審查職責的,由縣政府或者上一級法制機構責令其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及辦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縣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二○○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