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公益林保護條例

為了保護和培育公益林資源,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的作用,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2000年11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公益林保護條例
  • 發布時間:2000年12月23日
  • 發布單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檔案內容,條例全文,

檔案內容

2000年11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培育公益林資源,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的作用,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益林包括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
防護林是指以防護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叢,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農田、牧場防護林,護岸林,護路林。
特種用途林是指以國防、環境保護、科學實驗等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益林的規劃、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益林的保護,按照《南昌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公益林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對公益林保護工作的領導。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公益林保護工作。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區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公益林保護工作。
鐵路、公路管理部門以及規劃、計畫、水利、園林、綠化、環保、公安、鄉鎮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公益林保護工作。
第六條 公益林經營者應當負責所經營的公益林的保護,落實管護措施。
第七條 公益林的保護應當以發揮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為主,實行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益林的義務。
第九條 在公益林的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 劃
第十條 市以及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公益林保護長遠規劃,確定保護範圍和目標。
公益林保護長遠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水土保持規劃、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 市公益林保護長遠規劃,由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區公益林保護長遠規劃,由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市公益林保護長遠規劃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公益林劃分為重點公益林和一般公益林。全市重點公益林的面積應當不少於全市森林總面積的40%。重點公益林和一般公益林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劃分。重點公益林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報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一般公益林由縣、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公益林保護長遠規劃編制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縣、區公益林保護長遠規劃和市公益林保護長遠規劃的實施方案,制定本縣、區公益林保護長遠規劃的實施方案,報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縣、區公益林保護長遠規劃及其實施方案,編制實施計畫,報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經批准的公益林保護長遠規劃和實施方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經批准。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批准劃定的公益林登記造冊,對其中市直屬的公益林由市林業主管部門建立檔案設立保護標誌,以製作圖案,並予以公示。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批准劃定的所屬公益林登記造冊,並由縣、區林業主管部門設立保護標誌,以製作圖表,並予以公示。
禁止擅自移動和損壞公益林保護標誌。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根據實際需要增加護林設施,劃定護林責任區,監督公益林基層單位組織民眾護林。
第十七條 公益林經營者應當訂立護林公約,組織民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制止破壞公益林資源的行為。
第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蹟、革命紀念地的公益林和古樹名木,禁止任何形式的採伐。
上款規定以外的公益林可以依法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第十九條 禁止在公益林保護範圍內開墾、採石、采砂、采土、燒炭和違反操作技術規程採種、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以及過度修枝等毀壞公益林的行為。
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範圍內還禁止砍柴、放牧、割草、劈枝、採集野生植物、狩獵。
第二十條 公益林保護範圍內的宜林荒山、荒地、沙化地和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植樹造林和封山育林(草)。
第二十一條 公益林保護範圍內的成、過熟針葉純林和鬱閉度0.2以下的疏殘林地,應當進行更新改造或者補植,使之成為闊葉林或者針闊混交林。更新改造的擇伐強度不得超過30%。
公益林保護範圍內鬱閉度0.7以上的人工中幼林,應當進行撫育間伐,間伐後的鬱閉度不得低於0.6。
第二十二條 鼓勵公益林保護範圍內的居民、單位以電、煤、氣等能源代替燒柴,實行改灶節柴,推廣使用沼氣。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公益林保護範圍內的公益林經營者按照公益林保護長遠規劃,因地制宜開展種植、養殖和森林旅遊等多種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依法保護公益林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對公益林經營者因不能採伐利用林木而受到的直接經濟損失,應當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補償經費由市以及縣、區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證。
國家和省劃定的重點公益林的經濟補償,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管理監督
第二十五條 公益林保護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任期目標管理,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公益林保護長遠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公益林保護實行監察制度。市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派出監察組對縣、區公益林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公益林資源的保護、管理和更新進行監測,定期觀察記載,建立資源檔案,並將監測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對公益林進行撫育或者更新性質的採伐,應當制定採伐方案,方案中必須有水土保持的內容,並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批。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採伐方案後,應當將採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在上級下達的年採伐限額內審批。
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撫育或者更新性質採伐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在重點公益林保護範圍內禁止設立木材加工廠或者木材交易市場,禁止以木材為原料養食用菌,禁止燒木炭。一般公益林保護範圍內設立木材加工廠或者木材交易市場,必須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公益林林地用途。
因勘查、開採礦藏或者其他建設工程,確需徵用、占用公益林林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報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後,再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確需採伐已批准徵用、占用的公益林林地上的林木時,應當依法取得採伐許可證。
因勘查、開採礦藏或者其他建設工程確需臨時占用公益林林地的,按前款規定的審核批准程式辦理。臨時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恢復。
第三十一條 因徵用、占用公益林林地而減少的公益林面積,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用所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安排異地植樹造林予以恢復。異地植樹造林的面積不得少於因徵用、占用而減少的公益林面積。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公益林保護的投入,將公益林保護所需經費列入預算。公益林保護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審計部門應當定期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盜伐公益林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濫伐公益林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公益林保護範圍內開墾、採石、采砂、采土、燒炭或者違反操作技術規程採種、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以及過度修枝等,致使公益林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3倍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蹟、革命紀念地、沙化地區、水土流失區、險坡地段的公益林內砍柴、放牧致使公益林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3倍的樹木。
第三十七條 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責令補種而拒不補種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管理部門安排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管理部門對因徵用、占用公益林林地而減少的公益林面積未予以安排恢復或者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拒不安排代為補種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公益林保護範圍內設立木材加工廠或者木材交易市場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公益林林地用途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臨時占用公益林林地逾期未及時恢復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損壞公益林保護標誌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實施,其中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可以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委託林業公安機關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實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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