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006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10-22
【生效日期】1987-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實施辦法
(1987年10月2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
水利工程管理,根據《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市的具體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對條例中有關條款作了具體規定和補充,凡沒有說明的,均按條例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的各類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和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水、土、綠化等資料。城區管轄的防洪、排水、供水等設施,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市、郊區、縣的水利部門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設定國家或民眾性的管理機構。市長江護岸工程管理處和市秦淮河河道堤防管理處是管理長江南京段和秦淮河河道堤防的國家管理機構。各級水利部門和有關單位、個人均應按照條例的規定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
第二章 工程保護
第五條本市各類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
(一)主要河、湖的管理範圍為迎水坡的坡面、青坎、灘地和河槽。
(二)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範圍
1.長江:主江堤背水坡堤腳外十五米。
2.滁河、朱家山河:背水坡堤腳處二十米。
3.馬汊河:江邊至大緯路橋、葛新橋至小頭李段為背水坡堤腳外二十米;大緯路橋至冶南鐵路橋段為兩岸距河道中心線三百米;冶南鐵路橋至葛新橋段為兩岸距河道中心線一百九十米。
4.新秦淮河:背水坡堤腳外三十米,無堤防段為堆土區迎水坡坡頂向外三十米。
5.老秦淮河:三汊河至東山橋段,以南京市城市總體規劃中的河道管理線(藍線)為界,東山橋至前村韓段幹流、句容河和溧水河為背水坡堤腳外二十米。
6.水陽江、固城湖和石臼湖:背水坡堤腳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劃定的管理範圍線,通過順堤河或魚池的,以順堤河或魚池梗為界(均含水面)。
以上河道通過城鎮段的堤防的管理範圍,在採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確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背水坡堤腳外不得少於五米。如在背水坡堤腳外五十米範圍內興建地下建築物,必須事先徵得水利工程管理部門的同意。
現有堤防未達設計標準的(含平台),均應按設計(或城市防洪規劃)標準斷面背水坡堤腳位置為劃定管理範圍的依據。
(三)涵閘、抽水站、
水庫、灌區的管理範圍
1.一百立方米/秒流量以上的涵閘:以主體建築物中心線為準,左、右側各五十米至一百米,上、下遊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
2.裝機容量五百千瓦以上的抽水站:以站房和進出水池中心線為準,上、下遊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至一百米。
3.中型、小(一)型水庫: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庫區;大壩背水坡壩腳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壩兩端至山頭崗地的頂端,沒有山頭崗地的,大壩壩端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如溢洪道不在上述範圍內的,溢洪道頂端兩側各十五米。
4.萬畝以上灌區:乾渠背水坡坡腳外五米,支渠背水坡坡腳外二米。
過去已劃定過管理範圍的各類水利工程,如超過上述規定的,按原定範圍不變;不足的,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劃定。
城區的河道堤防(內秦淮河、金川河、惠民河、護城河、南北十里長溝、玉帶河、紫金山溝、張王廟溝、唐家山溝等)及抽水泵站等由城建部門負責管理。
其它河道、堤防、閘、站和水庫的管理範圍,由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劃定。
第六條各區、縣人民政府對水利工程管理範圍應定權發證,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對其管理範圍應標圖立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管理工作。
第七條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屬國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進行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它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可繼續由原單位或個人使用。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但以上所有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安全監督,不得進行損害水利工程和設施的任何活動。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八條各類水利工程應建立管理組織,配備管理人員,制定規章制度。長江、新、老秦淮河(含句容河、溧水河),以市水利部門管理為主,所在區、縣配合。滁河、水陽江、石臼湖、固城湖委託所在區、縣水利部門管理。三汊灣閘、紅山窯閘、划子口閘委託六合縣水利部門管理。天生橋閘委託溧水縣水利部門管理。茅東閘、楊家灣閘委託高淳縣水利部門管理。其它受益和影響範圍跨縣(區)的涵閘、水庫、抽水站等委託工程所在區、縣水利部門管理;受益和影響範圍跨鄉的工程由區、縣水利部門負責管理。
第九條確因需要,必須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工程設施和建築物的,按下列程式報批:在馬汊河、朱家山河、新秦淮河、老秦淮河的三汊河至東山大橋段河道堤防管理範圍內的,由區、縣水利部門簽署意見後,報市水利部門審批;在長江南京段範圍內的,報市水利部門審核後轉報上級水利部門審批;在其它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由區、縣水利部門審批。建設單位必須按分級管理許可權,經水利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向上級主管機關報送設計任務書。如涉及交通、環保、城建等部門的,由水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條凡經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工程,其開工放樣和竣工驗收均須向審批單位和水利部門報驗,並報送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凡經批准使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均須按附表一收取土地占用補償費。
第十二條凡經批准興建工程,如因水質污染等原因,使原有水利工程受到損壞,建設單位應負責恢復原狀或賠償。對挖掘堤防、防洪牆、塊石護坡的建設單位,不論面積大小,均按附表二收取工程修復費。
第十三條凡原無交通要求的涵閘等水利工程,現因交通確需改建的,由交通部門負責。已建和新建港口、碼頭,必須以服從行洪需要為前提,港口、碼頭範圍內的防汛、排澇、綠化等由港務部門負責。
凡利用堤壩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兩側各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門管理、維修和養護;涵閘上的公路橋由交通部門負責維修養護,大修由交通部門和水利部門共同負責。
第十四條長江南京段的護岸護坡工程,由市水利部門負責牽頭,受益單位集資維護或興建;滁河、水陽江、新、老秦淮河的護坡工程,由市水利、交通部門共同負責;固城湖、石臼湖的護坡工程,由市水利部門負責;其它河道由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規定。
第四章 防洪與清障
第十五條長江南京段、新、老秦淮河(含句容河、溧水河)、滁河(含馬汊河、朱家山河)、石臼湖、固城湖、水陽江的防洪警戒水位和防洪調度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揮部提出意見,報省防汛防旱指揮部審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和阻撓執行。其它河流由區、縣防汛防旱指揮部審定。
第十六條中型水庫(庫容一千萬至一億方)汛期控制蓄水位,由市防汛防旱指揮部提出意見,報省防汛防旱指揮部審定。
小(一)型水庫(庫容一百萬至一千萬方)汛期控制蓄水位,由區、縣防汛防旱指揮部提出意見,報市防汛防旱指揮部審定。
小(二)型水庫(庫容十萬至一百萬方)汛期控制蓄水位,由區、縣防汛防旱指揮部審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和阻撓執行。
第十七條長江南京段、新、老秦淮河、滁河、水陽江、固城河、石臼湖的骨幹防洪工程的標準制訂和建設由市水利部門負責,市城建部門配合。其它由所在區、縣確定。
第十八條所有河道一律不準設定任何行洪障礙。確因建設和生產需要,非汛期必須在河道中設定臨時設施的,應向當地水利部門申請,如系通航河道,還應徵得交通部門同意,並經上級水利主管部門批准,同時預交清障保證金(標準按修復費的二至三倍收取)。建設單位在汛前按期拆除並報經水利部門驗收合格後,由水利部門退還全部保證金。否則,水利部門有權用保證金安排清障工作。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市、區、縣、鄉(鎮)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所轄範圍內,在不違背國家法律或有關規定的前提下,應充分利用現有的條件,積極開展多種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綜合經營的盈利,主要套用於擴大再生產和水利工程的管理、維修、養護、更新改造,部分用於改善職工的生活福利。水利綜合經營的成果,任何部門不得平調和挪用。
第二十條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澇範圍內受益的工商企業、農場、農戶和其它單位,應按條例規定向水利工程管理部門交納工程管理維護費或負擔義務工。工程管理維護費或義務工,按實際受益大小分攤,每年籌集一至二次。其中:農戶義務工,按勞力計算,平均每年每個勞力不超過二十個工日,事業單位按占地面積計算,每年每畝不超過十個工日;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每年不超過銷售總額的千分之二。籌集的經費,只能用於水利工程的維修養護、更新改造 、管理和抗洪搶險。經費的
使用應接受上級財政部門監督,並報上級水利部門備案。
第六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一條凡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符合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要求的單位個體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水利主管部門給予獎勵。成績突出者報省人民政府或省水利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違反國家法律、條例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罰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占用、出租和轉讓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應責令退還,限期拆除土地上的生產、生活設施,沒收非法所得,並按非建設臨時占用土地收費標準的五至十倍罰款,有關主管部門對單位和當事人,應給予行政處分。
(二)違反條例第八條的第一、二、三、八、九款的,應責令恢復原狀,追回財物,賠償損失,沒收所用工具,處以修復費五至十倍的罰款,當事人須作出書面檢查,所在單位應給予行政處分。
(三)違反條例第八條第四、五、六、七款,在行洪、排澇、送水河道內設定行水障礙者,應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按侵占河道過水斷面面積處以罰款。傾倒垃圾、排放毒水、毒液和其它雜物的,按傾倒和排放物的數量處以罰款。對單位領導人,上級主管部門應給予行政處分。
(四)凡在堤防上蓋房的單位和個人,應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按所占面積處以非建設臨時占用土地收費標準的五至十倍罰款,同時須作書面檢查,重犯者加倍處罰。
賠償損失和所收罰款,屬於經濟補償性質的,由水利部門專戶存儲,用於工程的修復、維護,屬於經濟處罰的,百分之七十上交當地財政部門,百分之三十獎勵執行本辦法的有功人員。
第二十三條損壞、毀壞水利工程、擅自設定行洪障礙、改變工程控制運用方案、抗拒執行洪水調度命令、毆打執行公務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員、蓄意製造水利糾紛等造成人員傷亡、破圩、倒庫,或因違章活動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情節惡劣的,對肇事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凡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又拒不接受處理的,按條例第三十一條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區、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條例和本辦法,結合本地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市水利局負責解釋,過去的有關規定與條例和本辦法有牴觸的,一律以條例和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