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農田水利條例

為了加強農田水利建設和管理,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農田水利條例
  • 施行時間:2016年1月1日
南京市農田水利條例,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政策解讀,

南京市農田水利條例

(2015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制定 2015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田水利建設和管理,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田水利規劃、建設、管理、保護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田水利,是指為防治農田旱、澇、漬等災害,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實現農田高產、穩產,採取的灌溉、排澇、降漬等工程措施及其他相關措施。
第三條 農田水利事業是基礎性公益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部門協作、農民參與、社會支持的方針,堅持統籌規劃、因地制宜、節水高效、建管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田水利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田水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進基層水利服務體系建設,保障農田水利資金投入,協調解決農田水利工作重大事項。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農田水利建設、管理和保護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是農田水利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田水利的統一管理和監督。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財政、國土資源、價格、環境保護、規劃、農業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田水利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基層水利服務機構應當按照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要求,承擔農田水利管理和服務的具體工作。
鼓勵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組織村民開展所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和維護。
第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規劃、農業等部門,編制農田水利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田水利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業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以及上級農田水利規劃,並與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編制農田水利規劃,應當徵求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農民等相關組織和個人的意見。
第八條 農田水利規劃包括灌溉排水需求分析、水資源供需平衡分析、水源工程和灌排工程布局、工程建設、工程管護、節水措施套用、生態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 經批准的農田水利規劃是農田水利建設和管理的依據。
農田水利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請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田水利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條 農田水利工程占用國有土地的,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占用集體土地的,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手續;占地面積較大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也應當辦理建設用地手續。國土資源部門應當保障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合理用地需求。田間農田水利工程用地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解決。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田水利建設投入,按有關規定從國有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的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應當用於農田水利建設。
政府應當安排小型農田水利工程運行和管護的補助資金,具體補助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農田水利工程建設、運行和管護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引導農民投工投勞、鼓勵社會投資等方式,建立多主體、多渠道的農田水利建設投入機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農民等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採取項目補助、以獎代補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應當遵守國家、省規定的相關建設程式和項目管理要求。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內容、規模、施工單位等相關情況在工程所在地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農田水利工程監測、通訊、道路、房屋等管護設施應當與農田水利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其建設資金應當納入工程概算。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田水利工程,應當符合國家、省農田水利工程技術標準。現有農田水利工程未達到農田水利技術標準的,應當逐步改造達到標準。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其他主體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由投資者或者受益者依法組織驗收。
農田水利工程驗收合格後,由區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相關資料應當及時移交工程管理主體。
第十七條 農田水利工程實行誰投資、誰管理、誰使用、誰受益的原則。集體土地經營權流轉時,田間的農田水利工程相關權利一併流轉。
第十八條 農田水利工程管理主體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由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許可權確定管理主體;
(二)政府補助或者集體投資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按照受益和影響範圍,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為管理主體,涉及多個鎮(街道)的,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三)社會投資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投資者或者其委託的單位、個人為管理主體;
(四)政府以及其他社會主體共同投資的農田水利工程,由投資者按照約定確定管理主體。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的,應當在土地流轉協定中明確該土地上農田水利工程的管理主體和管護責任。
第十九條 農田水利工程管理主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籌集農田水利工程的運行和管護經費;
(二)負責農田水利工程運行、管理、維修和養護並建立管護檔案;
(三)開展農田水利工程日常巡查,及時制止違法行為;
(四)落實農田水利工程安全防護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農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按照下列標準劃定並向社會公告:
(一)農村河道: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級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級支流,背水坡堤腳外十米以上二十米以內;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腳外十米以內;河道無堤防河段,按照坡肩線外延五米以上十米以內或者設計洪水位、歷史最高洪水位確定。
(二)中型涵閘、泵站:上下遊河道各二百米以上五百米以內,建築物外緣起左右兩側各五十米以上二百米以內。
(三)一萬畝以上的灌區:乾渠背水坡坡腳外三米以上五米以內,支渠背水坡坡腳外一米以上三米以內。
前款農田水利工程的具體管理範圍及其他農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由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劃定。
第二十一條 農田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堆放阻礙蓄水、輸水、排水的物體;
(二)建設妨礙蓄水、輸水、排水的建(構)築物;
(三)損毀農田水利工程或者損毀、盜竊農田水利工程設備、設施;
(四)從事危害農田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
(五)從事影響農田水利工程灌溉水質、排水水質的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農田水利工程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農田水利工程;確需占用的,應當報有管轄許可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占用的,占用者應當建設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採取其他功能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農田水利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主體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註銷登記,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置:
(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不能使用的;
(二)嚴重毀壞或者灌溉、排水功能基本喪失,不能使用的;
(三)被其他工程替代或者服務對象的用途發生變化,已無使用必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基層水利服務人員開展業務培訓,提高其參與農田水利建設、運行管理和維護的能力。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田水利社會專業化服務隊伍建設,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民辦公助、委託管理等方式推行農田水利社會化管養模式。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農田水利技術指導,制定農田水利新技術推廣目錄和培訓計畫,推廣套用農田水利先進、適用技術和新工藝、新材料。
基層水利服務機構承擔轄區內農田水利科技推廣工作,為農田水利工程的建設、運行、管理、維修、養護提供技術服務,指導農田水利工程管理主體、基層水利專業化服務隊伍和農民開展農田水利相關活動。
基層水利專業化服務隊伍應當按照協定提供節水灌溉、抗旱排澇、設備維修、技術推廣等方面的服務。
第二十六條 鼓勵並支持農田節水灌溉,推行工程節水灌溉措施,推廣節水灌溉技術,降低單位面積灌溉用水量,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農田旱澇災害應急預案。農田水利工程管理主體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制定具體工作方案。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農田水利信息系統,收集和發布農田水利規劃、建設、管理、運行和服務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農田灌排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田水利規劃實施和農田水利工程建設、運行和管理等情況開展定期監督檢查,並及時將監督檢查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田水利執法巡查制度和違法行為舉報制度,依法處理農田水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及時移交司法機關。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小型農田水利工程,是指設計灌溉面積一萬畝以下的灌溉工程,控制除澇面積三萬畝以下的排澇工程,大中型灌區末級渠系及量測水設施等配套建築物,噴灌、微噴灌設施及其輸水管道和首部,裝機功率一千千瓦或者設計流量十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單座泵站或者泵站系統。
本條例所稱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是指除上述工程規模以上的其他農田水利工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農田水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5年6月26日審議制定,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水利是農業的命脈,加強農田水利規劃、建設和管理,對於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至關重要。南京現有農村小型泵站2900餘座、蓄水塘壩約10萬座,各類抗旱翻水線150餘條;全市共有萬畝以上灌區42個,農業圩區100餘個、縣鄉河道1100餘條。面廣量大的農田水利設施,形成了較為完備的農田水利灌溉排澇體系,依法開展農田水利規劃、建設、管理、保護等各方面的需求也變得更加迫切。隨著全市城市化、現代化的全面加快,我市在農田水利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中也出現了不少新情況和新問題,如農田水利工程標準不高;管理組織不健全,管護責任不明確;基層管理隊伍不穩定等問題,亟待通過法律法規予以規範。而目前我國、省內尚沒有一部統一、專門性的農田水利立法,為適應農田水利工作的新需要,我們決定製定一部具有地方特色、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農田水利條例。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採用簡單結構,不分章節,共三十五條。主要從加強農田水利規劃、建設、管理、保護等各環節做出規定。由於統一、專門性上位法的缺失,《條例》對照南京實際,主要對國務院《農田水利條例(徵求意見稿)》的一些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則進行了吸納,並對其他省市農田水利先進立法進行了借鑑引用,重點解決南京農田水利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和問題。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農田水利的定性。水利是現代農業建設不可或缺的首要條件,也是經濟社會發展不可替代的基礎支撐,不僅事關農業農村發展,而且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具有很強的公益性、基礎性。公益性和基礎性作為農田水利事業的基本特性,因此在《條例》第三條中明確“農田水利事業是基礎性公益事業”。
(二)關於在集體土地上興建的農田水利工程用地手續。農田水利工程占用集體土地的,一律要求辦理建設用地手續,實踐中難以操作。鑒於此,《條例》第十條對占用集體土地興建農田水利工程,分別規定了三種處理模式:第一,在集體土地上興建的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占地面積較大,從保障農民權益以及嚴格用地審批管理的角度出發,必須辦理建設用地手續;第二,在集體土地上興建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應該根據工程占地面積大小,來確定是否辦理建設用地手續;第三,田間農田水利工程,實踐中普遍存在,為滿足農時需要,土地使用手續不需要十分嚴格,放寬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解決。
(三)關於農田水利工程管護經費。為了確保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和管護經費落實到位,實現建管結合,必須建立農田水利建設投入機制,安排合理的財政資金用於支持、補助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和管理。然而,根據今年1月1日施行的新預算法相關精神,財政支出不再設立專項資金,且不再對支出設定專門比例,也不再規定項目支出建立穩定增長機制。因此,《條例》原則性地規定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田水利建設投入,按有關規定從國有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的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應當用於農田水利建設”,確保既能有效落實管護經費,又嚴格與新預算法精神相契合。
(四)關於農田水利工程產權確定。農田水利事業的健康、蓬勃發展,需構建起政府、農民、社會其他主體投資等多元化的投資機制,吸納除政府以外的社會資本參與到農田水利的建設、管理中來。為更好地鼓勵農民、社會投資農田水利建設,必須對社會投資主體關於農田水利工程的所有權給予明確、保障。但農田水利工程所有權的確定屬於物權問題,地方立法無權作出規定。為解決這一問題,我們在第十七條規定,“農田水利工程實行誰投資、誰管理、誰使用、誰受益的原則”,既遵循了關於地方立法許可權的規定,又通過明確管理權、使用權、受益權,合理維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有效促進社會投資農田水利建設。另外,因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出現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分屬不同主體的情況,極易引發農田水利工程權屬、回購糾紛。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的立法精神,在《條例》的第十七條還規定:“集體土地經營權流轉時,田間的農田水利工程相關權利一併流轉”,解決這些矛盾。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農田水利條例》已經南京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農委、省政府法制辦、省發展改革委、省國土資源廳、省農委、省水利廳等相關部門的意見,並與南京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南京市人大常委會已作相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7月2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農田水利對農業和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農田水利設施,既是發展農業生產的重要基礎,也是改善農村生態環境、提高農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質量的重要保障。隨著南京城市化、現代化進程的全面加快,在農田水利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中出現了不少新情況和新問題,為適應農田水利管理工作需要,南京市人大常委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南京市農田水利條例》十分必要。該條例明確了農田水利工作的基本方針,明晰了農田水利管理體制,對政府投資、政府補助、社會投資、政府與社會共同出資以及農民自建等不同類型的農田水利工程管理主體予以確定,並明確管理主體承擔的相關職責,條例同時還對農田水利設施的保護、農田水利工程管護經費、田間農田水利工程用地及流轉等方面做了具體規定,體現了地方特色,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政策解讀

《南京市農田水利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5年7月31日批准,將於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近日,南京市水務局組織召開了宣傳貫徹《條例》動員會議,為了便於大家學習宣傳貫徹,現將條例立法的必要性、起草過程及主要內容進行相關解讀。
立法的必要性
南京市位於長江下游,現有農村小型泵站2900餘座、蓄水塘壩約10萬座、各類抗旱翻水線150餘條;全市共有萬畝以上灌區42個、農業圩區100餘個、縣鄉河道1100餘條。面廣量大的農田水利設施,形成了較為完備的農田水利灌溉排澇體系,成為了發展農業生產特別是糧食生產、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的重要基礎,也是改善農村生態環境、提高農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質量的重要保障。
但是隨著全市城市化、現代化進程的全面加快,我市在農田水利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中也出現了不少新情況與新問題,亟待通過立法解決:一是農田水利工程標準不高。農田水利設施還不夠完善,農業灌溉保證率不到80%,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完好率不足60%,灌溉排澇能力依然不足。二是產權不明。農田水利工程建設資金來源複雜,多數工程建成後屬於國家、集體還是個人,無法界定,產權不明確,造成只建不用、用而不管、管用脫節。三是管理組織不健全,管護責任不明確。目前小農水工程沒有明確的管理主體,特別是由村集體管理的面廣量大的小農水工程,由於管護經費無著落,實際上處於無人管理狀態。四是基層管理隊伍不穩。鎮(街)水利站人員工資需要靠自身創收解決,難以很好地履行管理職能。五是社會上對農田水利管理的重要性認識不足。農村偷盜、毀損工程及設備的現象較為嚴重。
綜上所述,為適應農田水利管理工作需要,我市制定一部具有地方特色、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農田水利管理條例是非常必要的。
起草過程
根據市人大五年立法規劃,市水務局作為條例立法牽頭部門,於2013年著手進行立法調研工作,成立了立法工作領導小組和起草小組,制定了立法工作計畫,委託河海大學法學院組成課題組。從體制機制、農田水利現狀、現行水法規落實等方面開展專題研究,完成了立法調研報告,基本摸清了我市農田水利狀況,找準了農田水利建設管理中存在的問題,並組織了《條例(草案)》的起草。去年8月,在市人大農委的直接指導下,市水務局再次對江寧、溧水、高淳、浦口、六合等五區開展了立法調研工作,進一步釐清了我市農田水利立法指導思想和工作思路。同時,還借鑑了江西、山東、黑龍江、福建等外省立法的先進經驗。今年以來,市水務局按照立法程式,多次徵求農田水利管理和執法人員、基層鎮街和村組及相關部門的意見,邀請省水利廳、駐寧大專院校及水利科研單位的領導和專家進行論證,積極採納各層次人員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在市人大、市法制辦的指導和幫助下,經過多次研究、論證和修改,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後,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5年7月31日批准條例,將於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內容
關於農田水利工作的基本原則。由於農田水利具有基礎性、公益性的特點,決定了政府應承擔主要責任,並負責組織和引導社會各方主體積極參與農田水利的建設和管護。農民是農田水利不可或缺的參與者、受益者、監督者,農田水利應該為了農民、依靠農民。農田水利還需要社會各界的參與支持,包括民間資本參與建設,行業組織和中介機構提供相關服務等。據此,農田水利工作堅持政府主導、部門協作、農民參與、社會支持的原則。
關於農田水利設施的保護。條例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占用農田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如果確需占用的,應當進行等效替代工程的建設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造成其他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同時《條例》還規定了6大類禁止性行為,並對危害農田水利工程的行為明確了需承擔的法律責任。
關於農田水利管理體制。為解決農田水利管理主體不清,責任不明的狀況,條例明確了政府投資、政府補助、社會投資、政府與社會共同出資及農民自建等不同類型的農田水利工程管理主體確定形式,並明確管理主體承擔農田水利工程運行養護、管理經費籌措、工程安全防護、日常巡查制止等管理職責。
關於農田水利工程產權界定。條例明確規定:農田水利工程竣工驗收後,由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登記造冊,相關固定資產和資料應當及時移交管理主體。對於產權的界定,條例確立了“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明確由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產權,明確產權所有者及其權利義務、工程功能、管理範圍、有效期等基本信息並向社會公布。
關於生態水利和節水意識。農民是用水大戶,農田用水量大約占全國用水總量的70%,但其中真正被農作物用到的還不到30%,大量的水在灌溉過程中蒸發了。因此《條例》倡導改進灌溉方式,發展節水農業。條例明確提出,鼓勵並支持農田節水灌溉,推廣節水灌溉技術,降低單位面積灌溉用水量,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發展節水型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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