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管理辦法

《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管理辦法》在2005.06.21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5年06月21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江蘇省公路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管理。
第三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統一管理。
市交通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國道、省道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管理工作。
縣(區)交通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縣道、鄉道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公安、土地、市容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交通主管部門做好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保護
第五條 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棚屋、農貿市場等構築物或者建築物;
(二)採礦、取土、漚肥、燒窯、制坯、燒荒、攤曬物品及其他類似作業;
(三)傾倒或者堆放廢土、垃圾等固體廢棄物,排放污水、污物;
(四)填塞、損壞排水溝,利用公路橋涵、排水溝築壩蓄水,設定閘門;
(五)在公路橋樑及公路隧道內鋪設輸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氣體、液體的管道以及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新建、改建、擴建高等級公路竣工未滿五年不得挖掘。因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應當事先徵得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須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以堤壩作公路的,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補償。
占用公路期滿,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未及時清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七條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渠道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以及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徵得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修建、架設或者埋設設施造成公路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地下管線的產權單位對於所敷設的管線因質量原因導致公路發生滲、漏、泡、冒等情況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八條 申請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項目批准檔案;
(二)項目設計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公路規劃;
(三)施工現場的管理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暢通要求。
第九條 申請人經批准從事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的,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地下管線穿越高等級公路的,應當採用非開挖技術施工。在其他公路上以開挖方式鋪設地下管線的,應當分段施工;
(二)挖掘施工現場應當設定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嚴格按照安全操作規程施工。發現地下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並及時告知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交通主管部門;
(三)地下設施安裝工程竣工前,建設單位在確認相鄰地下設施無損壞後,方可回填溝槽;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架設管線,不得妨害公路交通安全,其工程與公路交叉的角度、與路面最小的垂直間距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第十條 除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外,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經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十一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限長、限高、限寬、限載的標準。超限運輸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樑上或者公路隧道內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
超過公路、公路橋樑限載標準的車輛確需行駛的,應當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擬經公路進行勘測,制定通行與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護送以及修復損壞公路所需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二條 申請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事項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輪式專用機械車輛或者運輸的物品為不可解體的物體;
(二)擬經公路有相應的承載能力;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確需設定的,應當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申請前款規定事項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使用的圖案、文字和色彩不得與交通標誌相同或者近似;
(二)設定地點、間隔距離符合規範要求;
(三)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遮擋交通信號、交通標誌、監控探頭等,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正常通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確需設定的,應當經交通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申請前款規定事項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道口設定符合保障暢通、合理布局的原則;
(二)排水設施、加(減)速車道以及相鄰道口的最小間距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的要求;
(三)交通標誌、標線和安全防護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經批准設定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由申請人負責道口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並將有關維修管理情況報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申請從事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公路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交通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並提供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規定條件的其他材料。
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者公路界樁的距離)或者貨物運輸的起止點、擬行駛路線;
(三)安全保障措施或者防護措施;
(四)施工期限或者運輸時間、標誌設定時間和期限;
(五)修復、改建措施或者補償數額。
第十六條 交通主管部門在實施公路行政許可時,直接關係到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重大利益的,應當予以告知並聽取其意見。
第十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如遇特殊情況,經交通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交通主管部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件;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經許可挖掘、占用公路的單位和個人如有變更,應當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提供相應證明材料;變更雙方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被許可人不得擅自超出許可的範圍、期限、地點占用、挖掘和使用公路及公路用地。
第二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在許可的範圍內與申請人簽訂行政契約,具體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三章 公路附屬設施保護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時,與公路交通安全有關的公路附屬設施應當與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工程概算。
公路附屬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塗改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公路附屬設施。因施工造成公路護欄、護網或者隔離柵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並使其處於完好警示狀態。
第二十三條 封閉公路及公路封閉路段出入口應當設定必要的交通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出入口的控制。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樹木,確需更新、砍伐的,應當符合公路規劃和更新砍伐計畫,採取相應的移栽、補種措施和安全措施,經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完成更新、補種任務。
第四章 維護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的養護、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維護,並接受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確保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處於良好技術狀態。
收費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的養護、維修由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負責。
第二十六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各產權單位設定的各類管線的井(孔)、井蓋、標誌以及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桿線,應當按照相關的技術規範、標準實施維護和管理。
產權單位在公路上設定的井蓋,必須有使用性質的標誌和防盜功能。產權單位必須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保持井蓋完好,發現丟失、損壞、移位、震響、井(孔)塌陷、井蓋缺損等非正常情況,應當及時補裝、維修或更換。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涉及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損壞、污染的,應當及時通知公路管理機構到現場勘驗。
在公路的改建、擴建施工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公路通行條件和通過能力,制定施工路段交通安全管理方案。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本辦法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制止和查處各種侵占、損壞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路巡查,建立公路巡查台帳。
國道、省道應當做到一日巡查一次,縣道五日巡查一次,鄉道十日巡查一次。
第三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在巡查中發現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損壞,應當通知公路經營管理者或者養護、維修單位及時予以修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擅自占用公路且未依法履行相關責任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履行維護義務造成道路不暢通、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等事故的,產權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恢復原狀,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恢復的,由公路管理機構代為恢復,責任人應當承擔全部費用。拒不承擔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雖經批准但超出批准範圍、期限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修建橋樑、渡槽、架設管線不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
第三十四條 行駛車輛對公路造成損害時,責任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調查,履行處理決定後方得駛離。
第三十五條 公路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以及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持證實施檢查的;
(二)未依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涵洞、隧道、渡口等。
(二)公路用地: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起四米範圍內的土地(封閉公路或者公路封閉路段的公路用地是指隔離柵以外四米範圍內的土地)。
(三)公路附屬設施:為保護、養護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所設定的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渡運、監控、通信、收費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築物、構築物等。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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