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牆保護管理辦法(2004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稱:南京城牆保護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江蘇省南京市
  • 發布日期:2004-08-20
  • 生效日期:2004-09-20
  •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江蘇省南京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8-20
【生效日期】2004-09-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南京城牆保護管理辦法(2004修訂)
(1995 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6年4月12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城牆保護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南京城牆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南京城牆,系指明代都城牆,包括現存城牆(含城門)、城牆遺蹟及城牆遺址。
南京城牆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具體範圍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國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南京城牆,以及城牆保護範圍、城牆建設控制地帶的保護和管理。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城牆。
南京城牆保護委員會負責南京城牆保護和管理的指導和協調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南京城牆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各區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南京城牆的日常保護工作。
規劃、土地、園林、公安、建設、工商行政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南京城牆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南京城牆的義務。
第五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和《南京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南京城牆保護規劃》。
《南京城牆保護規劃》經國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六條 現存城牆的保護範圍,分為一般地段和特殊地段。一般地段為牆基兩側各不少於十五米;特殊地段按照《南京城牆保護規劃》規定的範圍確定。現存城牆的建設控制地帶,牆基兩側各不少於五十米。
城牆遺蹟上應當逐步建成與明城牆風光帶相協調的綠化帶。
城牆遺址應當設定永久性標誌。
第七條 嚴禁下列損毀、破壞現存城牆的行為:
(一)拆城牆取磚、取土、採石等;
(二)在城牆頂部建設與城牆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建築物及架設管線等;
(三)在本辦法確定的保護範圍內進行與修復城牆無關的建設;
(四)在牆體上打樁、掛線、鑿孔、砌漿等;
(五)在牆體頂部、城門和城體以及城牆保護範圍內堆放垃圾、易燃易爆物品等;
(六)在城牆保護範圍內以及向牆體排放污水;
(七)對城牆安全有影響的爆破;
(八)其他損壞城牆的行為。
第八條 現存城牆保護範圍內禁止新建任何與城牆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該範圍內現有的非文物建築物、構築物,按照下列規定拆除:
(一)未經批准違法建設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拆除;
(二)經批准建設的,不得翻建、改建和擴建,並逐步拆除;嚴重危及南京城牆安全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拆除。
在現存城牆保護範圍內進行城市道路建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南京城牆保護規劃》的要求實施。
第九條 在南京城牆建設控制地帶進行的建設,其建築物、構築物的高度、體量、建築密度應當與南京城牆的環境風貌相協調。其審批程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南京城牆的城磚(包括磚、條石,下同)屬國家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有、使用和買賣。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現存建築物、構築物中的城磚進行登記造冊,並有計畫地回收。建築物、構築物的產權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配合,並妥善加以保護。
拆除以城磚作為結構的建築物、構築物時,施工人員不得損壞城磚,並應當將城磚集中保護。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並由其統一無償回收,用於南京城牆的維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回收城磚。
第十一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維修南京城牆的搶險加固、重點修繕和局部復原方案,並按照規定報請國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維修方案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南京城牆的使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規劃,並逐步開放。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利用南京城牆進行生產經營、開放等活動。
第十三條 需要利用城牆進行營利性、資料性電影電視拍攝的,攝製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攝製單位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城牆的安全,並服從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支付因拍攝而產生的合理費用。
第十四條 南京城牆的維修和保護經費,從下列渠道列支:
(一)國家、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劃撥的專項資金;
(二)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城市建設資金中安排的專項經費;
(三)南京城牆使用的收入;
(四)南京城牆保護基金。
南京城牆維修和保護經費,專項用於城牆的維修和保護,並接受財政、審計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積極收集上交城磚有突出貢獻的;
(二)在修復和維護南京城牆的科學技術研究中有重要貢獻或者發明創造的;
(三)為修復、保護南京城牆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制止破壞南京城牆的違法犯罪行為有功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時損壞城磚的,責令賠償,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拍攝活動,對南京城牆造成損壞的,責令賠償,並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撓文物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 私自買賣城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並沒收城磚和非法經營所得。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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