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電梯安全監察辦法

《北京市電梯安全監察辦法》在2003.06.10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電梯安全監察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06月10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檔案來源,檔案內容,

檔案來源

2003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六月十日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梯的安全監察,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梯的設計、製造、安裝、改造、維修、使用、日常維護保養和檢驗檢測,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電梯安全監察工作。
區、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按照職責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電梯安全監察工作。
第四條 設計、製造電梯及其部件的,應當執行國家安全技術規範。
製造電梯及其安全保護裝置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製造許可。
第五條 電梯製造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供相應的隨機檔案,並保證產品配件的供應。
第六條 銷售電梯及其部件的,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相關製造許可證明、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
銷售境外製造的電梯及其部件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未取得國家製造許可、未按國家規定予以標識或者未作出標識的電梯及其部件,不得銷售和投入使用。
第七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許可,方可從事相應活動;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應當由取得許可的電梯維修單位承擔。
電梯製造單位依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委託、同意其他取得電梯安裝、改造、維修許可的單位對自己製造的電梯進行安裝、改造、維修的,應當與施工單位、電梯使用單位簽訂三方契約。電梯製造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的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活動進行安全指導和監督。
未取得電梯安裝許可的,不得從事電梯拆梯活動。
第八條 從事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日常維護保養業務及其相關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經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人員證書。
未取得特種作業人員證書的,不得從事電梯相關作業或者管理工作。
第九條 電梯安裝、改造、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情況書面告知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告知後即可施工。
安裝、改造電梯完畢,施工單位應當在電梯明顯位置設定標明電梯安裝、改造單位的永久性銘牌。
第十條 電梯安裝、改造、重大維修完畢並經施工單位自檢後,電梯使用單位應當持《電梯自檢報告》向電梯檢驗檢測機構申請檢驗。
經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檢驗合格的電梯,施工單位應當在30日內將技術資料移交電梯使用單位。
第十一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准,方可從事電梯檢驗檢測工作。
電梯檢驗檢測人員應當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檢驗檢測人員證書,方可從事電梯檢驗檢測工作。
本市的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名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公布。
第十二條 在用的電梯應當進行定期檢驗,檢驗周期為一年。
未經檢驗、超過檢驗周期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接到檢驗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安排檢驗。檢驗完畢後,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電梯檢驗報告》。其中檢驗合格的,應當一併發放《安全檢驗合格》標誌。
任何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對經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內的電梯進行強制性重複檢驗和收費。
第十四條 電梯安裝、改造完畢並經檢驗合格後,電梯使用單位應當持《電梯檢驗報告》和《安全檢驗合格》標誌到當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電梯註冊登記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受檢單位對電梯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提出。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15日內,向受檢單位作出書面答覆。
受檢單位對電梯檢驗檢測機構的書面答覆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答覆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請復驗。受理復驗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在30日內作出復驗結論。
第十六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與電梯使用單位簽訂日常維護保養契約。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契約應當約定維護保養期限、標準和雙方權利義務等內容。
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單位的質量保證不能替代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
第十七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至少每15日按照國家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對電梯進行一次維護保養。
電梯發生故障後,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立即趕赴現場,並採取必要的救援措施。
第十八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維修和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具有與其業務開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以及檢測手段,執行相關安全技術規範,並對其施工和日常維護保養電梯的質量與安全負責。
電梯的安裝、改造、維修和日常維護保養單位不得將其承攬的業務進行轉包或者分包。
第十九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做到:
(一)建立電梯安全運行管理制度,配備專門人員負責電梯的日常安全管理,保證電梯技術檔案的完整,保證電梯的用電、消防、防雷、通風、通道、通訊和報警裝置等系統安全可靠;
(二)在電梯轎箱內或者出入口的明顯位置張貼《安全檢驗合格》標誌和《乘梯注意事項》;
(三)《安全檢驗合格》標誌的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向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提出檢驗要求;
(四)及時消除電梯事故隱患,保證電梯正常運行;
(五)制訂電梯事故應急防範措施和救援預案。
第二十條 電梯乘客應當遵守乘梯規定,正確使用電梯。學齡前兒童及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搭乘無人值守電梯的,應當有成年人陪同。
第二十一條 電梯事故發生後,電梯使用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護事故現場及有關物證,搶救受傷人員和防止擴大損害後果。
事故電梯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組織電梯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安全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電梯事故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應當組成事故調查組,對電梯事故進行調查,製作調查報告。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追究責任;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銷售、使用未取得製造許可的電梯及其安全保護裝置的,責令停止銷售和使用,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對責任單位處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電梯使用單位自行或者委託沒有取得安裝許可的單位從事電梯拆梯活動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使用未經檢驗、超過檢驗周期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電梯的,責令停止使用,並對電梯使用單位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電梯使用單位以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單位的質量保證替代日常維護保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單位不具有相應條件或者未執行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導致電梯存在質量問題或者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電梯的安裝、改造、維修和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將其承攬的業務進行轉包或者分包的,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七)電梯使用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要求建立電梯安全運行管理制度、張貼《安全檢驗合格》標誌和《乘梯注意事項》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查封、扣押電梯及其部件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未按規定期限安排檢驗檢測、出具檢驗報告或者發放《安全檢驗合格》標誌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未經核准,對外開展電梯檢驗檢測或者超範圍開展檢驗檢測活動的,責令停止檢驗檢測活動,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發生電梯事故的,責令停止使用事故電梯。
電梯的設計、製造、銷售、安裝、改造、維修、使用和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對電梯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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