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放射衛生防護管理暫行辦法

《北京市放射衛生防護管理暫行辦法》在1986.03.20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放射衛生防護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6.03.20
  • 實施時間:1986.05.01
第一條 為加強放射衛生防護管理,保障人民健康和安全,根據國家《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衛生防護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切生產、銷售放射性物質和產生致電離輻射的設備、套用放射性同位素、輻射源、致電離輻射裝置的單位(以下分別簡稱放射性同位素、電離輻射源的生產、銷售、套用單位)。
第三條 市衛生局負責全市放射衛生防護監督工作。市衛生防疫站(放射衛生防護所--下同)為市放射衛生防護監督機構。各區、縣衛生防疫站執行市衛生防疫站交付的監督任務。衛生、公安部門要互相配合,共同監督檢查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 放射性同位素、電離輻射源的生產、套用單位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輻射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審批、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其設計審查和工程竣工驗收,須有市衛生防疫站和市公安局參加。
第五條 凡在本市生產、銷售和套用放射性同位素、電離輻射源的,須經市衛生防疫站和市公安局審查批准,發給生產、銷售或套用許可證。新建生產、銷售單位憑許可證,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六條 放射性同位素的套用單位須憑市衛生防疫站、市公安局當年核准的套用許可證,向放射性同位素的生產、銷售單位辦理訂貨。需在核准的使用量以外增加訂貨的,經市衛生防疫站、市公安局批准,發給臨時特許證,方可辦理增加訂貨。生產、銷售單位不得接受無許可證、特許證單位的訂貨,不準辦理超劑量訂貨。
第七條 加速器、核檢測儀表、X射線機及其它能產生致電離輻射的產品,須經市衛生防疫站檢驗,取得防護性能合格證後,方可出廠或銷售。購置上述產品,須憑套用許可證。從外地或國外購入上述產品的,須報經市衛生防疫站檢驗合格後,方可套用。
第八條 放射性同位素、電離輻射源的套用單位必須嚴格控制照射劑量,防止對人體造成傷害。特殊照射和排放,必須事先將計畫報市衛生防疫站、市公安局、環保局。國家規定的放射性同位素用量,屬二類以上的套用單位(不含二類醫療單位),每年就向市環保局、公安局和市衛生防疫站報告向外環境排放放射性物質的總量、主要核素的含量、排放方式,並作出對公眾的潛在影響分析。
第九條 放射性同位素、電離輻射源的套用單位停止套用放射性同位素、電離輻射源時,須將放射性同位素、輻射源妥善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報告市衛生防疫站、市公安局、市環保局。經審查同意後,由市衛生防疫站、市公安局註銷其許可證。
第十條 運輸放射性同位素、電離輻射源,必須按規定包裝。自行運輸的,必須使用專用車輛;委託運輸部門運輸時,託運單位須先自行檢查包裝外的輻射水平,經市衛生防疫站劑量檢查合格後,運輸單位方可承運。嚴禁攜帶放射性同位素、電離輻射源乘坐各類客運公共運輸工具。運輸途經本市需中轉停放的放射性同位素、電離輻射源,承運單位應專庫儲存、嚴格管理,並報市公安局備案。
第十一條 放射性同位素、電離輻射源的生產、銷售、套用單位須設定專用源庫,建立、健全保管、領用和消耗登記制度。發生放射性同位素、電離輻射源丟失時,丟失單位要保護好現場,並立即報告市公安局和市衛生防疫站。
第十二條 放射性同位素、電離輻射源的生產、銷售、套用單位應設立衛生防護組織,負責本單位放射衛生防護工作和放射性工作人員的培訓工作,並每年向市衛生防疫站、市公安局報告工作情況。直接從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員十人以上的單位,建立劑量安全小組,不足十人的單位設立劑量安全員。個人劑量監測,按衛生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放射性工作人員就業前的體檢和定期體檢,由市衛生防疫站負責統一安排。受照射劑量接近年最大允許劑量當量水平的,每年體檢一次;低於十分之三的,每二或三年體檢一次;一次外照射超過年最大允許劑量當量或一次進入體內的核素超過年允許攝入量一半的,應及時安排體檢,並予妥善處理。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市衛生防疫站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理:
1、警告並限期改進;
2、責令停業整頓;
3、處以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4、吊銷生產、銷售、套用許可證。
以上各項可以合併使用。罰款三千元以上和吊銷許可證的,報市衛生局批准。
對違反本辦法、發生放射性事故的,由發生事故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年頒發的《北京市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衛生防護管理實施細則》即行廢止。
北京市衛生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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