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職業衛生和放射衛生防護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長沙市職業衛生和放射衛生防護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在1999.02.13由長沙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職業衛生和放射衛生防護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2月13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2月13日
  • 頒布單位:長沙市人民政府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單位:
長沙市人民政府同意《長沙市職業衛生和放射衛生防護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長沙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職業衛生和放射衛生防護監督管理工作,改善勞動條件,保護勞動者的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轄區內有職業危害因素及放射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衛生及放射衛生防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衛生、公安、勞動、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對職業衛生和放射衛生防護工作加強監督管理。
第四條 凡涉及有害作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引進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選址、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等,應由有關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參加審查。建設項目衛生防護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第五條 凡引進、使用新化學品作為生產原料或轉讓有害作業項目的單位,必須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登記備案,並提供毒性評審及有關衛生防護資料,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六條 對產生粉塵、毒物、噪聲、振動、高溫、微波、電磁輻射、放射性物質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場所,其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必須符合國家工業衛生標準。不符合標準的應積極採取防護措施;造成職工危害的必須限期治理。
第七條 市職業病防治機構應按國家規定每年對生產場所中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進行一次全面監測。凡監測超過國家衛生標準或因異常情況使生產場所的職業性危害加重時,應增加監測次數。
第八條 凡在我市範圍內生產、使用、銷售、儲存、運輸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物質以及各類射線裝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經審查驗收合格,發給《許可證》;經市公安部門登記後,方可從事許可範圍內的放射作業。對無證擅自進行放射作業的,依法予以查封。
第九條 放射工作場所必須每年進行一次輻射水平監測,建立健全監測檔案;醫用診斷設備必須定期進行影像質量評價,不合格者必須及時進行檢修或報廢處理。
第十條 建築材料必須按國家《建築材料放射衛生防護標準》進行放射衛生學評價。建材廠生產的建材成品每年須進行一次輻射水平監測。廠家更換原材料和改變配料比例時,應及時監測,在取得《建築材料放射衛生合格證》後方可投入市場銷售。
第十一條 放射源的退役、報廢、轉讓或處置,必須向市衛生、公安、環保部門申請報告,經核查後,報市公安部門登記備案,嚴禁自行處理。放射源或裝過放射源的空容器在運輸時,必須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包裝和劑量檢測,經審查合格後方可運輸。如不按規定執行,追究單位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二條 凡從事有職業危害或對健康有特殊要求工作的單位或業主,必須請職業病防治機構對有關作業人員進行上崗前和就業後的定期職業性健康檢查,違者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必須建立職業健康檔案,不得安排患有職業禁忌症的人員、女職工(特別是孕婦)、未成年人從事所禁忌的作業。凡發生職業性損害的,應根據職業病防治機構的診斷報告,及時安排治療,並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十四條 職業病的確診由市職業病防治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職業病診斷標準實施,其它醫療機構無權診斷慢性職業病。急性職業病由首診的醫療衛生機構在確診後24小時內報告當地職業病防治機構。
第十五條 發生急性職業中毒事故和放射事故時,職業病防治機構應立即進行現場調查、監測,配合有關部門分析事故原因,提出處理意見,做好善後處理。發生或發現放射事故的單位或個人須立即向市衛生、公安、勞動部門報告,採取應急防護措施,控制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對可能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應同時向環保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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