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衛生局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2.30
- 實施時間:1994.12.30
第一條 為實施《北京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職業病診斷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職業病診斷機構)和人員,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職業病的診斷範圍為國家公布的職業病。
第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具備下列條件,經市衛生局批准,可以承擔職業病診斷工作:
(一)有健全的職業病防治機構,並設有職業病門診和專科病房;
(二)具有5年以上的職業病專科醫師3至4名,公共衛生醫師和放射醫師各1名,其中高級職稱醫師2至3名;
(三)具有職業病診斷所需的儀器設備。
職業病診斷機構必須每兩年向批准機關申請覆核一次,到期未申請覆核或者覆核不合格的,不得再從事職業病診斷工作。
第五條 市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負責全市職業病診斷工作的技術指導和診斷諮詢,並受理有爭議的職業病診斷鑑定工作。
市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成員,由市衛生局聘任,每屆任期三年。
第六條 疑似職業病患者及其所在單位向職業病診斷機構申請診斷時,必須提供患者職業史、作業場所有害因素及職業性健康檢查結果等資料。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在受理診斷申請後的三個月內做出診斷結論。
第七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在診斷工作中必須實行集體診斷的原則,並嚴格執行職業病診斷規範和診斷標準。
第八條 職業病診斷書、職業病診斷專用章由市衛生局統一製作。
第九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北京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行政處罰辦法》予以處罰。
第十條 本辦法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衛生局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