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規定》,《〈辦法〉目錄》(已廢止),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第四章 地震應急,第五章 震後救災與重建,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最新《規定》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規定》已由2013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同時廢止。
《〈辦法〉目錄》(已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童 地震監測預報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四章 地震應急
第五章 震後救災與重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防震減災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本辦法。 前款所稱防震減災活動,包括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和震後救災與重建。
第三條 本市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要求,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把防震減災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發展計畫、經濟、規劃、建設、市政管理、國土房管、民政、公安、衛生和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區、縣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 本市防震減災工作應當充分發揮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作用,依靠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市民的共同努力,最大限度地減輕地震災害損失。
第七條 本市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和教育,普及防震減災知識,增強市民的防震減災意識。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八條 本市應當加強地震監測預報工作,鼓勵、扶持地震監測預報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科學研究及技術開發成果,加強國內及國際間的協作,逐步提高地震監測預報水平。
第九條 本市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
市地震監測合網由市和區、縣兩級地震監測台網組成,其建設所需投資,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列入市和區、縣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已納入本市地震監測台網的台站、監測點,需要搬遷或者撤銷時,應當經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企業、事業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地震監測台站,應當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下列工程項目或者設施,應當安裝強震動觀測設備,所需資金列入工程項目預算:
(一)特大橋樑、大型水庫;
(二)供水、供電、供熱、供氣、交通、通信樞紐等城市基礎設施主體工程;
(三)100米以上的超高層建築物;
(四)核供熱、核能研究、核能利用及放射性物質貯存等設施。
現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強震動觀測設備的安裝,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強震動觀測設備的管理,由設施或者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使用單位負責,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技術指導和監督。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不得干擾和妨礙地震監測台站的工作。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的保護範圍及干擾源距地震監測設施的最小距離,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妨害;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國家規定採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建設。
第十三條 本市各級地震監測台網應當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地震觀測數據,做好地震數據、資料的交換工作。
第十四條 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本市的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由市人民政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式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根據地震觀測資料和研究結果提出的地震預測意見,應當向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不得擅自向社會散布。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五條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根據震害預測結果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會同發展計畫、經濟、規劃、財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防震減災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防震減災規劃的修改,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計畫地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一)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重大影響的鐵路、公路、橋樑、機場、電站、通信樞紐、廣播電視設施、醫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設施等建設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水庫大壩、堤防,貯油、貯氣設施,輸油、輸氣設施,貯存易燃易爆、劇毒和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核供熱、核能研究、核能利用及放射性物質貯存設施等建設工程;
(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且位於地震小區劃範圍內的,應當按照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地震小區劃範圍以外的,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十八條 對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並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後,作為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附屬檔案。
建設工程應當按照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施工。
第十九條 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未達抗設計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地震、規劃、建設、國土房管、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技術指導。
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中出售的房屋的抗震加固,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本市在城市規劃和建設中,應當考慮地震發生時人員緊急疏散和避險的需要,預留通道和必要的綠地、廣場和空地。
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市政、園林、文物等部門劃定地震避難場所。
學校、醫院、商場、影劇院、機場、車站等人員較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設定緊急疏散通道。 避難場所、緊急疏散通道的所有權人或者授權管理者,應當保持避難場所、疏散通道的完好與暢通,並按照規範設定明顯標誌。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適當的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
第二十二條 本市鼓勵有條件的單位開展有關地震應急救助技術和裝備的開發與研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震緊急救援專業隊伍,配備專業化救援設備,加強抗震救災專業技術訓練和綜合演練。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本單位人員和本地區居民、村民開展必要的防震、避險、救助訓練。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組織防災救助志願者隊伍,震時實施救援活動。
市民應當積極參加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的防震減災訓練和演習。居民家庭應當準備必要的防災、救護設備,提高防禦地震災害和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學校應當開展防震減災知識教育,並進行必要的防震減災訓練。
第四章 地震應急
第二十五條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參照國家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市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按照國家規定報有關部門備案。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參本市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兩款所述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修訂、補充和重大事項的調整,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並報原備案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並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供水、供氣、供電、供熱、交通、通信等城市基礎設施的管理單位,市級以上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可能產生次生災害的工程項目或者設施的管理單位,重點大中型企業應當制定本部門或者單位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並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兩款所述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修訂、補充和重大事項的調整,應當報原備案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宣布所預報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並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組織動員社會力量,做好搶險救災的準備工作。
臨震應急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可延長10日。
第二十八條 本市發生破壞性地震或者本市周邊地區發生破壞性地震對本市造成嚴重影響時,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
第二十九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和指揮,組織人員疏散避險,救助遇險人員,採取措施組織人員對電源、水源、氣源、熱源實施有效管理,排除險情;保障人身、財產安全。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市民應當在力所能及的情況下,及時關閉戶內電源、水源、氣源;幫助老年人、兒童、殘疾人等避險;救助遇險人員。
第三十條 駐華使館和領館、國際組織駐京機構、外國新聞媒體駐京機構及其人員的地震應急,按照外交部制定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和有關國際慣例,由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門協助外交部等中央部門組織實施。
在京外國留學生、市屬機構聘用的外籍專家、外國商務機構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外籍人員以及由本市有關部門接待的臨時在京訪問、旅遊等外籍人員的地震應急,由市人民政府外事門協調關部門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已確定為避難場所和其他可以作為避難場所的空地,在破壞性地震發生後,有關單位應當無償開放。
第三十二條 地震發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震情、災情及其發展趨勢和救災情況等信息報告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告震情和災情。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並將災情評估結果及時報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條 嚴重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為了搶險救災和維護社會秩序,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災區實行下列緊急應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對食品等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統一發放和分配;
(三)臨時徵用房屋、運輸工具、通信設備和調配搶險設備、物資等;
(四)需要採取的其他緊急應急措施。
緊急應急措施的解除,由市人民政府宣布。
第三十四條 發生非破壞性有感地震,對社會產生一定影響時,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持社會穩定。
第五章 震後救災與重建
第三十五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調動緊急救援專業隊伍,組織力量搶救遇險人員。
第三十六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全力做好以下抗震救災工作:
(一)民政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單位,負責設定災民避難場所和救濟物資供應點,調配、發放救濟物品,妥善安排災民生活,做好災民的轉移和安置。
(二)交通、電力、通信、市政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單位,負責採取有效措施,儘快搶修並恢復交通、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保障人民基本生活;對次生災害源採取緊急防護措施,避免發生嚴重次生災害。
(三)衛生、醫藥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單位,負責做好傷員的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工作。
(四)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維護災區社會治安和交通秩序,責災區抗救災物資的安全和火災預防及撲救。
(五)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要求,積極組織救災工作。
第三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市民開展震後自救、互救,組織防災救助志願者隊伍,有秩序地開展人員救援活動,維護社會秩序。
第三十八條 本市非地震災區的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災害情況,組織動員社會力量,對地震災區提供救援。
接受國際社會和國內其他地區對本市提供的緊急救援,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新核定地震災區的抗震設防要求。 市和地震災區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災害情況和抗震設防要求,統籌規劃、安排地震災區重建工作。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儘快組織擬定地震災區恢復重建規劃。遭受嚴重破壞的城鎮確需易地重建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對選址定點進行論證,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條 對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地震遺址、遺蹟,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進行保護,作為科學研究和防震減災教育基地。
典型地震遺址、遺蹟的保護,應當列入地震災區的重建規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十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制止,並責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照規定安裝強震動觀測設備的;
(二)不按照規範要求保持避難場所、疏散通道完好與暢通並設定明顯標誌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四十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新建、建、改建建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妨害,又未依法事先徵得同意並採取相應措施的;
(二)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蹟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從事地震工作的專業人員擅自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意見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製造地震謠言,擾亂社會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的;
(二)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