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改,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07.30
  • 實施時間:2010.07.3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後救災與重建等(以下簡稱防震減災)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地震主管部門為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縣級地震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為縣級人民政府防震減災主管部門。
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把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並有權對妨礙、破壞防震減災工作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七條 地震監測工作堅持專業與群測群防相結合的原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扶持有條件的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依法開展地震監測和與其有關的科學技術活動。
第八條 省和設區的市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根據國家或者省的地震監測預報方案,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預報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防震減災主管部門執行上級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地震監測預報方案。負責收集、分析與地震活動有關的巨觀異常情況,並及時報告上級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震活動趨勢,提出確定本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設區的市、縣級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震監測預報工作,制定短期與臨震預報方案,建立震情跟蹤會商制度,提高地震監測預報能力。
第十條 縣級以上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活動與地震前兆的信息檢測、傳遞、分析、處理以及對可能發生地震的地點、時間和震級的預測。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地震監測台網建設規劃的要求,加強本級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採用先進的監測預報技術。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城市的地震監測預報能力應當達到國家先進水平。
全省地震監測台網由國家地震監測基本台、省級地震監測台網和設區的市、縣級地震監測台網組成。其建設所需資金,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分別由縣級以上財政承擔。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地震監測台站,接受縣級以上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業務指導;已納入設區的市以上地震監測台網的,需要搬遷或者撤銷時,應當經設區的市以上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 根據地震監測需要,新建特大橋樑、大型水庫和高層建築等建設工程,應當在合理布局的基礎上設定相應的地震烈度觀測儀器,所需資金列入工程項目預算。觀測儀器的管理由工程所屬單位負責,省和設區的市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技術指導。
第十四條 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不得干擾和妨礙地震監測台站的工作。
地震監測台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的責任。
第十五條 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必須事先徵得縣級以上防震減災主管部門同意。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補救措施。建設國家重點工程確須拆遷地震監測設施的,應當報經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承擔搬遷和建設的全部費用。新建監測設施開展監測工作滿一年後,原監測設施方可拆除;確須提前拆除的,應當報經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供本省行政區域內破壞性地震的長期、中期、短期和臨震預報報告,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式發布。
任何單位、個人根據地震預測資料和研究結果提出的地震預測預報意見,應當向所在地或者所預測地區的縣級以上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不得擅自向社會散布。
新聞媒體刊登或者播發地震預報訊息,必須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為準。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配合防震減災主管部門做好防震減災科研、宣傳教育和地震安全性評價、抗震設防要求管理、震害預測等工作,提高綜合防禦地震災害的能力。
第十八條 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並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工程建設項目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含有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
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由防震減災主管部門負責確定。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建設工程審批的部門,對未經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不予立項審批。
第二十二條 已經建成的屬於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農民建造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住房。村鎮建設中的公共建築、鄉鎮企業的生產、辦公用房,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
第二十四條 對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災、水災、山體滑坡、毒氣擴散、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災害源,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
第二十五條 省和設區的市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位於地震烈度六度以上的城市和工業區進行震害預測。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有義務向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提供與震害預測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六條 根據震情和震害預測結果,縣級以上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防震減災總體規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抗震防災專項規劃應當與防震減災總體規劃相協調。
修改防震減災總體規劃,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七條 大型商場、影劇院、車站、碼頭和機場等公共場所,應當設定緊急疏散通道,並設定明顯標誌。
第二十八條 各級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應當經常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防震減災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自救、互救的能力。每年7月28日所在周為全省防震減災宣傳周。
學校應當開展防震減災知識教育活動。
第二十九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與可能,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適當安排抗震救災資金、物資和救助裝備。
第四章 地震應急
第三十條 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地區的縣級以上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省和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報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易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單位和生命線工程單位,應當制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並報當地防震減災主管部門備案。
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當根據震情變化及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修訂和補充。
第三十一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後,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預報的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規定臨震應急期起止日期。預報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地震應急準備工作。
第三十二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災區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嚴重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領導抗震救災工作。
第三十三條 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震情、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信息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災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及時報告災情信息。
第三十四條 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根據震情和災情的需要,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人員和臨時占用場地。
依照前款規定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及占用的場地,事後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三十五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災害進行調查、評估。災情調查結果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災情評估結果經省地震災害損失評定委員會評定後,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震後救災與重建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組織震後救災與重建工作。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方面力量,迅速搶救人員,妥善安置災民生活;儘快恢復被破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輸油等工程,對次生災害源採取緊急防護措施;加強醫療救護、衛生防疫、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等工作;儘快恢復災區正常的生產、生活和社會秩序。
地震災區的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應當參加抗震救災活動,進行自救和互救。
非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情、災情,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對地震災區提供救助。
第三十七條 抗震救災所需資金和物資,通過上級人民政府調撥、災區自籌和生產自救、社會捐助、保險理賠和信貸等方式籌集。
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接收救災款物的管理機構,做好救災資金和物資的登記、保管、發放工作。
救災款物的接收、發放應當堅持公開、公正的原則,必須專項使用,及時發放,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八條 在抗震救災中,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紀守法,遵守社會公德,服從指揮。
第三十九條 災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害情況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組織制定恢復重建規劃,並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條 典型地震遺址、遺蹟,由防震減災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特殊保護,並列入地震災區的重建規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防震減災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未事先徵得同意的;
(二)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造成危害未採取補救措施的;
(三)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的;
(四)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蹟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防震減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有關建設單位未辦理抗震設防要求確認手續的,由縣級以上防震減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的;
(二)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預報意見的;
(二)製造地震謠言,擾亂社會正常秩序的;
(三)故意虛報、瞞報地震災情的;
(四)截留、挪用防震減災資金、物資的;
(五)盜竊、哄搶公共財物和個人財物以及防震減災資金、物資的;
(六)在地震應急與抗震救災期間,妨礙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七)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八)負有特定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抗震救災工作中擅離職守、臨陣脫逃的。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