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

為了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
  • 地區:西藏自治區
  • 類型:辦法
  • 國家:中國
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後救災與重建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將防震監測預報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震監測預報;管理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監督、檢查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組織地震災害調查與損失評估;組織編制和實施自治區防震減災規劃、計畫和全區地震監測預報方案。
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綜合管理城鎮建設及工業與民用建築的抗震設防,監督有關單位嚴格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設計、施工規範進行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和加固工作。
自治區財政、計畫、科技主管部門負責將防震減災的工作列入基本建設、社會發展、科技研究、重點項目等計畫,保障防震減災工作的必要投入。
自治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防震減災的有關職能,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五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和重點防禦城市的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制定和完善短期與臨震預測方案,建立震情跟蹤制度、地震前兆信息傳遞網路,提高地震監測能力和預報水平。

第六條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地震監測台網,其建設規劃需經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並接受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七條

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不得干擾和妨礙地震監測台站的地震監測工作;不得占用地震專用通信網的線纜、信道及設施。

第八條

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本行政區域內破壞性地震短期、臨震預測意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統一發布。
地震工作專業人員不得擅自向社會泄露地震預測意見。
鼓勵和支持地震預測的科學研究和套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地震短期和臨震預報信息,不得散布地震謠言。發生地震謠言,影響社會正常秩序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與地震預報有關的新聞報導,應當經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必須達到國家抗震設防要求。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按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進行抗震設防。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一般工業、民用建築工程,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進行抗震設防,並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必須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
對必須進行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應當包括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
一般的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設計,並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和驗收。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有關部門不得批准立項、施工或驗收。

第十一條

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定全區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和抗震設防要求實施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農牧民和城鎮居民在自建房屋中採用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結構和建築材料,逐步提高建築物的抗震能力。

第十三條

已經建成對社會有重要影響的或者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築物、構築物,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並未採取抗震加固措施的,應當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抗震設防加固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地震重點監測防禦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震害預測工作。震害預測結果作為該地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規劃的依據。
建設、交通、電力、電信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開展震害預測工作,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加強對中小學生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增強學生對地震災害的自我防護意識和能力;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專業人員的減災基本技能的訓練,提高搶險救災能力。

第十六條

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自治區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區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並報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工作計畫和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並報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後,自治區人民政府可宣布預報區進入臨震應急期,並指明臨震應急期的起止時間。預報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要求,做好搶險救災準備。

第十八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本級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實施本級政府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及時組織各方面力量,搶救人員,防止次生災害的發生和蔓延;及時將震情和災情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及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適時向社會公告震情災情。
(一)地震部門負責震情和災情的速報、地震趨勢判定、地震恢復重建中的烈度覆核;會同建設、民政、衛生等部門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評估,並將災害損失評估結果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二)民政部門負責災民的緊急轉移安置、生活救濟、接收捐贈、災情核查統計和組織災區民房恢復重建等工作;
(三)建設部門負責災區重建的規劃、設計、施工管理工作,鑑定、統計工程損壞情況,指導城鄉房屋搶險,組織市政設施的恢復重建工作:
(四)衛生部門負責救治傷員,做好災區醫療和防疫等工作;
(五)供電部門負責電站、供電線路的搶險和恢復供電工作;供水部門解決飲水困難;
(六)水利部門負責水利工程的搶險排險;
(七)公安部門負責維護災區社會治安和交通秩序,負責災區重要機關、新聞單位、金融機構等部門以及抗震救災物資的安全,負責火災撲救及預防;
(八)電信部門負責通訊設施的搶修,保障通訊暢通;
(九)交通部門負責被毀公路的搶修,保障災區交通及抗震救災人員、物資的運輸;
(十)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抗震救災工作。
嚴重破壞性地震發生後,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自治區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實施自治區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救災工作。

第十九條

地震災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當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和調度,自覺維護社會秩序,積極參加救災與重建活動。

第二十條

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通過國家調撥、自籌、公民互助、保險理賠、社會捐助和信貸等多種方式籌集。
救災資金和救災物資必須加強管理,合理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救災資金使用和物資分配情況的專項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破壞情況,按照抗震設防要求,統籌規劃,安排地震災區的恢復重建工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擬定地震災區重建規劃。
遭受地震嚴重破壞的城鎮需易地重建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選址定點進行科學論證,並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對地震研究工作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地震遺址、遺蹟,可由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進行特殊保護,作為科學考察和防震減災教育基地。
地震遺址、遺蹟的保護應當列入地震災區恢復重建規劃。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地震應急、救助技術和裝備的研究開發、生產、銷售和儲備,並將其研究項目納入科技計畫。

第二十四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四十三條處以罰款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的罰款。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四十四條處以罰款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批准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立項、施工、驗收的;
(二)擅自向社會發布或者泄露地震預測意見,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不按照規定製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造成損失的;
(四)違抗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命令,拒不承擔地震應急任務的;
(五)虛報、隱瞞災情,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截留、挪用地震救災資金或者物資的;
(七)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八)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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