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商投資企業解散條例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8日公布 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外商投資企業解散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06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7月15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中外投資者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障外商投資企業依法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經本市的審批機構審核、批准設立並經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註冊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統稱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的解散。
第三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一)契約或者企業章程規定的經營期限屆滿;
(二)經營期限未滿,企業權力機構依法決議解散;
(三)契約被依法終止或者解除;
(四)被依法撤銷批准證書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條 依照本條例解散的企業,應當按照《北京市外商投資企業清算條例》進行清算。
第二章 協定解散
第五條 企業經營期限屆滿解散的,企業權力機構應當自經營期滿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審批機構、登記主管機關、企業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稅務部門和海關。
第六條 企業經營期限未滿,契約各方當事人協商同意解散的,應當由企業權力機構向審批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時應當向審批機構報送下列檔案:
(一)企業權力機構關於解散的決議;
(二)企業關於解散的申請;
(三)審批機構規定的其他檔案。
因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企業,還應報送有關部門關於合併或者分立的批准檔案。
第七條 審批機構應當自接到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檔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審批機構批准企業解散,應當通知登記主管機關、企業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稅務部門和海關。
第三章 單方要求解散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契約一方當事人有權通知他方當事人要求解除契約並解散企業:
(一)他方當事人未按照契約的規定如期繳付或者繳清出資,並在催告期滿仍未繳付或者繳清出資;
(二)契約或者章程規定的解除契約的條件已經出現。
第九條 契約一方當事人要求解除契約並解散企業,必須用書面形式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十條 契約他方當事人同意解除契約並解散企業的,視為協定解散企業,按照本條例第二章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契約的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解除契約並解散企業的,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據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沒有仲裁協定的,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經仲裁機構裁決或者人民法院判決契約終止的,企業即為解散。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當事人應當自裁決書或者判決書生效之日起7日內,將裁決書或者判決書複印件報審批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自契約一方當事人發出要求解除契約並解散企業的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契約他方當事人不申請仲裁,不提起訴訟,又不予答覆的,要求解除契約並解散企業的當事人可以向審批機構申請解散企業。申請時應當向審批機構報送下列檔案:
(一)關於解散企業的申請;
(二)要求解除契約並解散企業的書面通知複印件;
(三)要求解除契約原因的有關證據;
(四)審批機構規定的其他檔案。
審批機構在作出審批決定前,當事人任何一方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申請人應當書面通知審批機構,並撤回申請。
第十三條 審批機構應當自接到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檔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審批機構在審批期間,接到申請人關於當事人已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書面通知,應當終止審批。
審批機構批准企業解散,應當通知登記主管機關、企業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稅務部門和海關。
第四章 行政強制解散
第十四條 行政強制解散是指企業違反法律、法規,被審批機構依法撤銷企業批准證書,或者被登記主管機關依法吊銷企業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審批機構依法撤銷企業批准證書的,應當自撤銷之日起15日內將被撤銷的企業名稱、撤銷日期及原因通知登記主管機關、企業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稅務部門和海關。
第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依法吊銷企業營業執照的,應當自吊銷之日起15日內將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名稱、吊銷日期及原因通知審批機構、企業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稅務部門和海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未按本條例辦理解散手續而進行清算的企業,由審批機構責令其停止清算;已對企業財產進行處置的,審批機構有權對處置結果進行審查。
處置企業財產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辦理企業解散手續時,提供虛假檔案、證據或者非法處置企業財產的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企業或者投資者對有關行政機關的處置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權力機構“是指:
(一)股東會;
(二)未設立股東會的,為企業的董事會;
(三)未設立股東會和董事會的,為企業的聯合管理委員會;
(四)未設立股東會、董事會和聯合管理委員會的,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條 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的投資者在本市投資並依照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批准設立和登記註冊的企業,其解散參照本條例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北京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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