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管理辦法

北京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商務部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暫行辦法》等法律規章的要求,完善本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機制,維護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最佳化營商環境,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是指在本市註冊的外商投資企業及其投資者(以下統稱“投訴人”),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行為的侵害,提請投訴受理機構協調解決的行為。
投訴受理機構,是指政府設立的依法受理投訴人投訴的公共服務機構,包含市、區兩級外商投訴受理機構。
第三條 本市設立市外商投訴協調機構和市外商投訴受理機構,共同辦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事項。
市外商投訴協調機構設在市商務局,負責協調、指導和監督全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召開局際聯席會議,協調投訴中的重大問題,制訂解決爭議的政策原則,並負責向市政府反映影響重大的投訴事項,與商務部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協調辦公室的工作銜接。
市外商投訴受理機構設在市投資促進服務中心,在市外商投訴協調機構的指導下開展工作,負責受理涉及市級事權投訴事項、跨區投訴事項、本市內影響重大的投訴事項和全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中心轉交的投訴事項,定期通報投訴處理情況,並負責與全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中心和各區外商投訴受理機構的工作銜接。
第四條 區外商投訴受理機構由各區人民政府設立,在市外商投訴受理機構的指導下開展工作,負責受理本區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事項和市外商投訴受理機構轉交的投訴事項。
第五條 本市各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確定各自投訴處理的程式,及時做好外商投資企業投訴的登記、處理和答覆工作。
第六條 投訴人提出投訴時,應通過信函等傳遞方式向投訴受理機構提交書面材料,也可直接向投訴受理機構提交。投訴材料中應列明投訴事項基本情況、證據材料、聯繫人和聯繫方式等,並附投訴人簽章。
投訴人提交的投訴材料應當用中文書寫,或提交符合要求的中文翻譯件。
投訴受理機構應向社會公示受理投訴的諮詢電話、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接待場所和來訪接待時間。
投訴人通過12345市民服務熱線提出投訴的,按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投訴受理條件:
(一)符合投訴主體資格;
(二)有明確的投訴對象和投訴請求;
(三)有具體的投訴事實、理由並附有相關證據材料;
(四)一事一訴;
(五)屬於本辦法規定的投訴事項。
第八條 以下投訴事項不予受理:
(一)已經進入或者完成司法程式、行政複議程式和仲裁程式的;
(二)已由紀檢、監察、信訪等部門受理的;
(三)已經或正在由投訴受理機構受理的;
(四)匿名投訴;
(五)其他不符合投訴受理條件的。
第九條 投訴處理程式:
(一)投訴受理機構接到投訴後應審查投訴材料,並在5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作出決定。符合投訴受理條件的,應予以受理並向投訴人發出投訴受理通知書;不符合投訴受理條件的,投訴受理機構應向投訴人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註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退回投訴材料並做好解釋、疏導工作;對需要進一步補充完善投訴材料的,投訴受理機構應通知投訴人予以補充完善,補充材料時間不計入投訴辦理時限。
(二)投訴受理機構一般應在投訴受理後30個工作日內處理終結,並將處理結果反饋給投訴人。
(三)如投訴處理需要其他部門協助的,投訴受理機構應在5個工作日內向有關部門發函,有關部門應自收到來函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反饋給投訴受理機構,投訴受理機構應於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反饋給投訴人。
(四)因爭議或糾紛事實複雜、或當事人不配合等其他原因,導致投訴事項處理工作無法及時完成的,有關部門應及時向投訴受理機構反饋下一步工作措施和擬辦結時間,投訴受理機構應及時通知投訴人。
第十條 投訴受理機構應採取以下方式辦理投訴:
(一)依據事實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向投訴人提出處理建議,促使投訴事項得以解決;
(二)同有關部門進行行政協調,必要時可向投訴協調機構申請召開局際聯席會議;
(三)轉交其他投訴受理機構或提請商務部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中心處理,並跟蹤反饋投訴處理結果;
(四)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投訴處理終結:
(一)按照第八條規定不予受理的;
(二)按照第九條規定處理完畢的;
(三)經協調、調解,投訴事項由當地投訴受理機構或相關部門予以解決的;
(四)當事人就投訴事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向法院提起訴訟或申請行政複議的;
(五)經各部門核實,投訴事項與事實不符的;
(六)投訴人申請撤回投訴的;
(七)投訴人不予配合,並拒絕提供真實情況的。
第十二條 投訴處理終結後,投訴人對投訴處理結果有異議的,投訴人仍可按照相關法律的規定,對原行政行為通過司法程式、行政複議程式進行爭議解決。
第十三條 投訴受理機構對投訴事項應及時辦理受理登記、建檔、存檔和分析,並定期向投訴協調機構和上一級投訴受理機構通報投訴處理情況。
第十四條 本市各級投訴受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均應保守投訴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法律規定或投訴人同意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商務局負責解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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