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的決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的決定

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4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市測繪事業的順利發展,促進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北京市城市規劃管理局是本市測繪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的專業測繪工作。
第四條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使用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與國家的坐標系統相聯繫。
第五條 本市鼓勵加強測繪科學技術研究,採用先進技術和先進設備,提高測繪科學技術水平。
對在測繪工作和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依法進行的測繪提供便利,不得妨礙和阻撓測繪人員按照規定進行測繪活動。
測繪行政執法人員依法監督和檢查測繪活動時,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二章 測繪規劃及其實施
第七條 本市基礎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八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市基礎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部門專業測繪規劃,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本市地籍測繪規劃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編制,並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劃組織協調地籍測繪工作。
第十條 本市各級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規劃,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民政部門制定。
本市各級行政區域界線測繪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測繪市場的管理。
第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單位必須具備與其所從事的測繪工作相適應的技術人員、設備和設施。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資格審查,取得《測繪資格證書》後,方可在核准的範圍內承擔測繪任務,並按有關規定進入測繪市場。
本市各部門專業測繪單位承擔本部門專業測繪的,其測繪資格由其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承擔測繪任務的,施測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任務登記。登記的範圍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外省市測繪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須持《測繪資格證書》向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測繪登記。
第十五條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時,應當持有國家統一印製的《測繪工作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塗改《測繪工作證》。
第三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十六條 測繪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完成的測繪成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向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提交測繪成果副本。不按規定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者測繪成果副本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停止向其提供基礎測繪成果。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提供現狀測繪成果;定期編制測繪成果目錄,並供有關單位使用。
第十七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基礎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的測繪成果實施質量監督。
測繪單位應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的質量管理制度,對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
第十八條 測繪成果實行有償使用,收費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
測繪成果屬於智慧財產權範圍的,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界線地圖的標準樣圖,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得市民政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編制本市各類地圖應使用本市行政區域界線地圖的標準樣圖作為地理底圖,並在徵得標準樣圖所屬單位的同意後,按有關規定有償使用。
第二十條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繪有本市行政區域界線地圖的單位,在地圖印刷或者展示前,應當將其試製樣圖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一條 測繪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級的確定、變更和解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執行。
對外提供保密的測繪成果,須經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有關審批程式辦理。
第二十二條 非經測繪成果所屬單位的同意,不得複製、轉讓和轉借測繪成果。
第四章 測量標誌管理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永久性測量標誌以及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的義務,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不得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進行採礦、取土、挖沙、採石、爆破、射擊以及其他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等級天文點、三角點、導線點、水準點、重力點、水準原點的標石和覘標以及長度檢定場均屬永久性測量標誌。
第二十四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管理工作,並指導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管理本轄區內的永久性測量標誌。
第二十五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應當委託當地有關單位指派專人負責保管測量標誌,並與其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
第二十六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的,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該測量標誌失去效能的,建設單位應當取得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單位的同意,並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應當支付測量標誌遷建費用。
第二十七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必須持有《測繪工作證》,並應保持該測量標誌的完好,接受保管該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的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經測繪資格審查或者超出核准範圍經營測繪業務的,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測繪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測前未進行測繪任務登記的,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測繪。
第三十條 將《測繪工作證》轉借他人或者塗改的,由所在單位收回其《測繪工作證》。
第三十一條 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測繪單位應當承擔賠償直接經濟損失的責任,並負責補測或者重測;情節嚴重的,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相應的測繪資格,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測繪成果的,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收回或者責令其收回,並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出版或者展示地圖,未按本辦法規定將試製樣圖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發行、銷售、展示,對責任單位處以300元至1萬元罰款。
編制本市各類地圖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嚴重錯誤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除按前款處罰外,並應當沒收全部地圖及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的,損毀、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進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動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故意破壞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北京市城市規劃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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