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4月2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4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及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決定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二項修改為:"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一級保護野生動物;"
第三項修改為:"北京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市二級保護野生動物。"
二、第五條修改為:"市和區、縣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其它條款中的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的規定,相應修改為:"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
三、第六條修改為:"各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每10年組織一次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野生動物資源檔案。"
四、第七條修改為:"公園、林場、風景遊覽區應當懸掛巢箱,設定鳥食台、水浴場等,對野生動物進行人工招引和保護。"
五、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破壞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由區、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並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3倍以下的罰款。"
六、第十條修改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獵捕、殺害國家、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它特殊情況,需要捕捉國家、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捕捉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經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向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二)捕捉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和本市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向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三)獵捕本市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向狩獵地所在區、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狩獵證。
七、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非法捕殺本市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由區、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吊銷狩獵證,並處相當於獵獲物價值5倍至10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第十一條第四款修改為:"非法獵捕本市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由區、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並處相當於獵獲物價值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第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違反本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的,由區、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捕工具,並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第十六條修改為:"本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出售、收購、運輸、攜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第十七條修改為:"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修正)
(1989年4月2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馴養繁殖和利用活動,必須遵守《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
(一)國務院批准公布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一級保護野生動物;
(三)北京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市二級保護野生動物。
第四條 公民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對侵占或者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市和區、縣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每10年組織一次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野生動物資源檔案。
第七條 公園、林場、風景遊覽區應當懸掛巢箱,設定鳥食台、水浴場等,對野生動物進行人工招引和保護。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各級林業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拯救國家、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
(二)檢舉揭發非法捕殺國家、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
(三)保護管理和馴養繁殖野生動物成效顯著的;
(四)野生動物科學研究工作成績突出的;
(五)招鳥工作成績顯著的;
(六)執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
第九條 保護野生動物生存環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野生動物生存環境。
破壞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由區、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並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獵捕、殺害國家、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它特殊情況,需要捕捉國家、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捕捉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經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向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二)捕捉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和本市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向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三)獵捕本市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向狩獵地所在區、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狩獵證。
第十一條 狩獵者應當按照特許獵捕證、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和期限進行獵捕。
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非法捕殺本市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由區、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吊銷狩獵證,並處相當於獵獲物價值5倍至10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獵捕本市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由區、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並處相當於獵獲物價值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的,必須取得區、縣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未取得持槍證持槍獵捕的,由公安機關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每年3月至5月、9月至11月禁止狩獵。
城、近郊區,遠郊區、縣城鎮,公園、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國營林場,市和區、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劃定的其他禁獵地區禁止狩獵。
禁止使用地弓、地槍、粘網、毒餌、炸藥、軍用武器、大鐵夾等工具和掏窩、挖洞、火攻、陷井等方法狩獵。
違反本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的,由區、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捕工具,並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市鼓勵馴養繁殖野生動物。
馴養繁殖國家、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馴養繁殖許可證。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的核發辦法,按照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核發辦法,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經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批准;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二級、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批准。
馴養繁殖的國家、本市受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銷售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本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出售、收購、運輸、攜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但對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的決定,必須立即執行;對上一級機關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