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包頭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是包頭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5年12月28日包頭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3月1日包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08號公布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包頭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節約用水,是指採取綜合措施,避免和減少水的損失與浪費,提高水的利用效率,科學合理和高效利用水資源。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以及節約用水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節約用水遵循統籌規劃、因地制宜、高效利用的原則,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並對城市規劃區和白雲鄂博礦區的節約用水工作直接管理。
土默特右旗、石拐區、固陽縣、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含九原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九原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範圍外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經濟、建設、農牧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有關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依據自治區節約用水規劃和全市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全市節約用水規劃;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有關部門,依據全市節約用水規劃,編制本行政區的節約用水規劃。
節約用水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節約用水規劃包括以下內容:
(一)節約用水現狀和節水潛力分析;
(二)節約用水規劃的原則、依據和目標;
(三)節約用水工程規劃;
(四)節約用水資金投入規劃;
(五)節約用水規劃實施措施。
第九條 市和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批准的節約用水規劃,會同本級有關部門制定節約用水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各用水單位根據批准的節約用水規劃、節約用水計畫,結合本單位的實際,制定本單位的年度節約用水工作實施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計畫用水
第十一條 市和旗縣區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年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的可利用量,制定本地區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除取用公共自來水的居民用水戶外的其他用水戶(簡稱非居民用水戶),應當根據行業用水定額和生產經營需要,在每年11月15日前向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定下一年度的用水計畫。
第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根據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相關行業用水定額和用水單位生產經營需要,核定用水單位的用水計畫,並在每年12月31日前將下一年度的用水計畫下達到相關用水單位,並通知供水企業。
新建、改建、擴建的非民用建設項目在投入使用前,到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定用水計畫。
第十四條 下列非居民用水戶的用水計畫,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定:
(一)在城市規劃區內取水的;
(二)在白雲鄂博礦區取水的;
(三)在城市規劃區外年取水量在100萬立方米以上300萬立方米以下的。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用水戶,其用水計畫由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定。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用水戶用水計畫的執行情況負責考核。
第十六條 用水單位按照批准的用水計畫用水。超計畫或者無計畫用水的,通過超定額累進加價的水價調整。具體標準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或其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用水計畫需要調整的,用水單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批准後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
第十七條 對耗水量高於行業定額標準或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低於行業標準的,可以核減其用水計畫。
第四章 節約用水
第十八條 鼓勵開發與利用非傳統水資源,積極發展節水型農業、工業和服務業,嚴格限制高耗水項目建設。
第十九條 農田水利建設項目,優先安排農業節水灌溉建設項目和節水技術改造項目。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從黃河、水庫或者地下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項目建設單位報送的水資源論證報告時,對節水措施的合理性進行專項審查。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採用節水型工藝,安裝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列入本地區計畫的農業灌溉建設項目依照前款規定執行。其他農業蓄水、輸水工程,也應當採取必要的防滲、防漏等節水措施。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非民用建設項目在投入使用前,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對節約用水設施的核查。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核查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實地核查並提出書面意見。
未申請核查以及經核查所建節約用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與批准的設計方案不符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定用水計畫,供水單位不得供水。
水行政主管部門未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實地核查或提出書面意見,視為通過核查。
第二十三條 已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器具的,使用單位在規定時間內更換或者對其進行節水改造。
第二十四條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間接冷卻水循環使用率不得低於98%。
飲料和飲用水生產企業產水率不得低於原料水的70%。
第二十五條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建立三級計量管理體系。用水單位安裝一級水錶,分廠、車間、工段安裝二級水錶,日用水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設備安裝三級水錶。
一、二級水錶安裝計量率達到100%,三級水錶安裝計量率達到95%以上。
第二十六條 工業用水單位實行水平衡測試製度。
月用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工業用水單位,每三年進行一次水平衡測試,測試報告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如遇生產結構、生產工藝發生變化,在半年內進行複測。
第二十七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灌區節水工作,推廣套用微灌、噴灌等節水灌溉新技術,減少大水漫灌,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推行平整土地、縮塊改畦、深耕深松、少耕免耕、耙耱保墒、地膜覆蓋、化學保水及種植抗旱作物等農藝措施,全面提高農業節水效益。
第二十八條 灌溉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額用水,並按照規定繳納水費。
農業用井改為非農業用途的,用水單位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九條 游泳場所、水上娛樂場所、洗車場所和景觀用水應當建設循環用水系統,安裝、使用節水設備和器具,在確保符合相套用水水質要求的條件下循環使用。
第三十條 再生水輸配管線覆蓋地區內的工業企業、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洗車業、建築業優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質要求的再生水。
園林綠化使用非再生水澆灌植物的,應當採用噴灌、微灌、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暫時不能採用上述方式進行灌溉的,限期改造。
第三十一條 用水單位應當加強對已建節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的管理和維護,確保完好運行。對因技術落後、降低功能的節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用水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三十二條 用水單位應當加強取用水計量管理,安裝合格的計量器具,定期檢定,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月上報取用水量報表及相關資料。用水計量器具發生損壞的,用水單位及時更換。
計量器具的檢定和維修,由具有法定資格的計量檢測機構進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經濟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國家關於節水型設備和器具的選型(技術)標準和節水產品認證名錄及國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器具名錄。
第三十四條 市和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供水企業進行檢查和考核,降低管網漏失率。
供水企業定期進行管網查漏,確保管網漏失率不高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擁有自備水源的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網漏失率,保持取水與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三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對供水企業和生產經營用水單位的用水情況、節水措施進行檢查指導,幫助用水單位改進節約用水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有關監督檢查情況建立檔案(台賬)。
第三十六條 市和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逐步建立供用水單位評價指標體系,評價考核供用水單位節水實施情況,並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浪費用水行為。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舉報線索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署名舉報的,在對舉報線索進行調查處理結束後的48小時內,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給舉報人。經查證舉報屬實的,對為查處重大浪費用水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市或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的非民用建設項目,配套的節約用水設施未申請核查、沒有建成或者與批准的設計方案不符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法人代表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或旗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停止供水。
(一)間接冷卻水循環使用率低於98%的;
(二)飲料和飲用水生產企業產水率低於原料水的70%的;
(三)工業用水單位不按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
(四)游泳場所、水上娛樂場所、洗車場所未按規定採取節水措施的;
(五)再生水輸配管線覆蓋地區內的工業企業、洗車業、建築業拒絕使用符合用水水質要求的再生水的;
(六)用水單位未及時維修或者更換技術落後、功能降低的節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的;
(七)供水企業不採取有效措施減少輸水損失,使供水管網漏失率高於國家規定標準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農業用井擅自改為非農業用途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對井的所有者處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對用水單位按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定徵收水資源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超過規定期限仍未更換的,責令用水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每件最高100元,總額不超過5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法人代表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景觀用水未按規定採取節水措施的;
(二)再生水輸配管線覆蓋地區內的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拒絕使用符合用水水質要求的再生水的;
(三)在園林綠化中使用非再生水澆灌植物,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採用噴灌、微噴、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的;
(四)用水單位未按規定報送用水統計報表、相關資料的;
(五)用水單位未按規定安裝用水計量器具的。
第四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節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國家、集體和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節約用水設施是指用水器具、工藝、設備、計量器具、再生水回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等系統。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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