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是屬於勞動關係法律的一種。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
- 賠償情形1:訂立無效勞動契約
- 賠償情形2: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契約
- 賠償情形3:違反規定或勞動契約的約定
賠償情形
根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契約規定的賠償辦法》(以下簡稱“賠償辦法”)第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該賠償的四種情形如下:
(一)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契約,即招用後故意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契約以及勞動契約到期後故意不及時續訂勞動契約的;
(二)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勞動契約,或訂立部分無效勞動契約的;
(三)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契約的約定侵害女職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
(四)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契約的約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執行標準
(一)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支付給勞動者,並加付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
(二)造成勞動者勞動保護待遇損失的,應按國家規定補足勞動者的勞動保護津貼和用品;
(三)造成勞動者工傷、醫療待遇損失的,除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於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
(四)造成女職工和未成年工身體健康損害的,除按國家規定提供治療期間的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相當於其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
(五)勞動契約約定的其它賠償費用.
數額規定
第四條 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契約的約定解除勞動契約,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契約約定的其它賠償費用.
第五條 勞動者違反勞動契約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按《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契約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於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總額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單位賠償下列損失:
(一)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二)因獲取商業秘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
賠償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損失,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因賠償引起爭議的,按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辦理.
第三方
2.賠償的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