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平衡原則

利益平衡原則

利益平衡原則是指“通過法律的權威協調各方面的衝突因素,使相關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礎上達到合理的最佳化狀態”

利益衝突在一般情況下可依靠社會自發調整而解決。然而,隨著利益的多元化以及利益需求的無限化,使得利益衝突已超過社會自發調整的範疇。據此,法律作為解決利益衝突的一項有效手段就產生了。法律對相互衝突的利益進行調整,對利益的先後順序、上下位階予以安排,並為各種利益評價問題提供答案,也即在人們追逐利益之前就提供了一系列的評價規範。法律依據穩定的評價規範對利益衝突進行化解,使法律成為一項兼具穩定性和有效性的利益衝突化解機制,使得衝突各方在利益關係中處於平衡狀態。具體到專利法領域,則需要由法律對專利權人合法權益與與專利權有關的利益關係人的正當利益,以及專利權人合法權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產生的利益衝突進行化解,使之處於利益平衡狀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利益平衡原則
  • 類型:經濟術語
  • 作用:實現法律基本價值的基礎
作用,適用方式,控制,

作用

(1)利益平衡是實現法律基本價值的基礎
法律自產生以來,就以公平、正義、秩序、效率的實現為其追求的價值目標。然而,上述各項價值目標的實現,均以利益平衡為前提。正如羅斯柯·龐德的所說“最好的法律應該是能夠在取得最大社會效益同時又能最大限度避免浪費”∞,也即法律在調整各種相互衝突的利益時,不僅要在最大程度上滿足各衝突主體的利益需求,同時也要儘量減少摩擦避免資源浪費。由於社會在每個不同的發展階段,都會有一項處於優勢地位且應當率先實現的價值目標。在立法活動和司法活動的過程中,處於優勢地位的價值目標應該首先得到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充分尊重。在保證優勢價值目標實現的前提下,也使其他處於弱勢地位的價值目標得到體現,使強勢利益與弱勢利益取得相互的平衡。
(2)利益平衡原則是協調和平衡利益衝突的保障
基於人類追求利益的盲目性、無止境性以及片面性,利益不平衡甚至利益衝突在現實生活中不可避免。其根源在於,社會物質資源是利益產生的土壤,也是現實利益的媒介。社會物質資源的有限性和利益主體需求的無限性決定著這兩者之間不可能存在供需平衡的狀態。因此,相關利益主體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過程中,為爭奪有限的社會物質資源,衝突也就必然會發生。正如羅斯柯·龐德所言,“人本性中欲望的擴張性與社會本性具有矛盾,正是這一矛盾產生了利益衝突的根源。”
既然利益衝突無法避免,就需要藉助外力對衝突的利益進行平衡。法律作為一項協調利益關係的有效手段,具備協調和平衡利益衝突的功能,是實現利益平衡的長效機制。法律以權威方式分配已有利益,將其固定在法律條文之中,並以國家名義出現,要求民眾遵守,進而達到化解利益衝突的目的。首先,法律識別、確認和衡量各項存在衝突的利益,之後確定利益分配的原則、範圍、數量和質量,進而在各利益主體之間分配利益,並確認每一項利益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其次,法律對社會中的弱勢主體的利益進行傾向性保護,在分配利益時給予特殊考慮,以實現強勢群體與弱勢群體之間的利益平衡。

適用方式

通過對各主體的權利義務關係的調整,使各方主體處於均衡狀態是利益平衡機制的基本適用方式。在智慧財產權法中,實現利益平衡的基本方法是“通過分配權利和義務,確立知識產品資源分配的正義標準、正義模式和正義秩序”。“智慧財產權法中的利益平衡包括智慧財產權法上權利和義務的總體平衡、智慧財產權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智慧財產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平衡以及智慧財產權人自身的權利義務平衡等。”管利益平衡機制以權利義務配置為核心,其適用應堅持以下兩項基本原則。
一、平等對待原則
在進行權利義務配置時,平等對待原則是首要考慮的基本原則之一。現代法治社會,法律以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為價值目標,而平等是實現上述價值目標的基礎。目前,平等原則己為現代各國法律吸納並確認為法律原則之一。所謂平等原則,“首先應該體現為形式平等,即相同情況相同對待,不能因利益主體的不同導致相同情況下的不同對待,維護各利益主體的人格平等;其次是實質平等,即不同情況不同對待,在權利義務的配置時應傾斜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保障弱勢群體的差別利益。”如此,基於平等原則產生的權利義務配置結果才能在平等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情況下,又可維護出處於不利地位的主體或處境較差的主體的利益,實現各方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
二、整體利益最大化原則
“法律的功能在於調節、調和與調解各種錯雜和衝突的利益,以便使各種利益中的大部分或我們文化中的重要利益得到滿足,而使其他的利益最少地犧牲。”對權利義務進行配置時,在以利益大小為衡量標準的同時,要兼顧各項利益背後的內容,充分剖析各項利益的特殊性和複雜性,根據互贏或多贏原則在各利益主體之間分配利益,使多個主體的整體利益達到最大。在利益的平衡配置過程中,各利益主體都以利益最大化為目標,但利益最大化不能以無限制的犧牲另外部分主體的利益為代價。因此,就需要法律根據公平、正義等基本法律原則,在犧牲最少的情況下使整體利益達到最大。

控制

運用法律實現利益平衡存在兩種途徑,一是立法途徑,即法律、規則、制度的設計均以利益平衡為基礎;二是司法途徑,即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目標均以利益平衡為準繩。
一、立法原則之確立
社會作為一個複雜的、多維的利益綜合體,多種利益關係均在其中相互博弈。立法活動首先是一個利益衡量過程,對相互博弈的各項利益,依據公平、正義原則進行衡量,最終實現各項資源和利益在各主體之間的合理分配。通過立法活動,使得曾經處在博弈關係之中的多項衝突利益可以重新達到平衡狀態,並以權利義務的形式固定在法律制度之中。法律制度作為立法活動的產物,是立法者在綜合平衡多種衝突利益之後的結果。“權利是受法律保護的一種利益,義務則是法律規定的不利益”。立法活動對衝突利益進行平衡的結果就是:以權利的形式對其肯定的部分進行保護,以義務的形式對其否定的部分進行規制。因此,在立法活動中確立利益平衡原則,以權利義務的形式對衝突的利益進行平衡,是實現社會整體利益平衡的第一步,亦是最重要的一步。
二、司法原則之確立
基於法律本身的特性——滯後性,法律不可能對現實中的每一種衝突都進行規制,也即意味著法律無法對現實社會中的各種利益進行平衡。對於某些立法沒有規制,但又需要化解的利益衝突,就需要司法採取一定的措施進行補充性利益衡量,實現全方位的利益平衡。司法活動實際上是對存在於“雙方當事人、以及當事人與第三人、社會公眾”之間的,某些立法活動未確認的利益內容進行補充性平衡的過程。司法活動要求衡量者——法官,根據利益平衡原則,對存在於上述主體之間的衝突利益進行權衡與取捨。當然,由於司法者個體素質和觀念差異的存在,其進行利益平衡的標準與結果勢必帶有主觀傾向。在司法活動中確立利益平衡原則,可有效彌補法律滯後所帶來的問題,但也存在著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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