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2007年 第8號
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內容簡介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
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
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
使用價值的各種
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
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膠、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髮等)、廢玻璃等。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
危險廢物、
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國家鼓勵全社會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積攢交售
再生資源。
第五條 國家鼓勵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回收處理再生資源,鼓勵開展有關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
第二章 經營規則
第七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登記註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外,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前款所列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九條 生產企業應當通過與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簽訂收購契約的方式交售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契約中應當約定所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回收期次,結算方式等。
第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
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並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扣押,並開列扣押清單。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退還;經查明確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等全過程應當遵守相關國家污染防治標準、技術政策和技術規範。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舊貨收購、銷售、儲存、運輸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舊貨流通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可以採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網際網路等形式與居民、企業建立信息互動,實現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商務主管部門是
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研究提出促進
再生資源發展的政策,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利用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套用和產業化示範。
公安機關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管理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內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違反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
建設、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將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納入城市規劃,依法對違反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和清理整頓。
第十六條 商務部負責制定和實施全國範圍內再生資源回收的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具體的行業發展規劃和其他具體措施。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設定負責管理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機構,並配備相應人員。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城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貿)、公安、工商、環保、建設、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具體情況,制定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包括社區回收、中轉、集散、加工處理等回收過程中
再生資源停留的各類場所。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是
行業自律性組織,履行如下職責:
(一)反映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維護行業利益;
(二)制定並監督執行行業自律性規範;
(三)經法律法規授權或主管部門委託,進行行業統計、行業調查,發布行業信息;
(四)配合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回收標準。
第四章 罰 則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由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
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發現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或屢教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嚴重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建築、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市政設施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
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總局、環保總局、建設部負責解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發展改革(經貿)、公安、工商、環保、建設、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客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經營備案
相關依據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7年第8號)
根據
上海市商務委員會《關於本市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登記的通知》精神,上海廢舊物資回收行業協會受上海市商務委員會委託,具體負責受理備案登記事項,由各區(縣)工作處對本市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按規定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一)申請備案的經營者憑單位介紹信或備案登記申請書到所在區(縣)行業協會工作處領取《上海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申請登記表》(一式叄份)和《上海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半年報信息表》(一式叄份),並按規定內容認真填寫,不得複印或複寫。
(二)經營者將上述填好的列表及下列證明材料,按規定期限一併交至所在區(縣)行業協會工作處,辦理備案登記申請。
1、單位介紹信或備案登記申請書(加蓋公章);
2、《營業執照》、《
稅務登記證》原件及複印件(原件審核後退還);
3、法定代表人、
經辦人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原件審核後退還);
4、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還需提供《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許可證》原件及複印件(原件審核後退還);
5、是本會會員的,提供《資格證書》原件及複印件(原件審核後退還)。
(三)各區(縣)行業協會工作處按照《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說明》的要求,對備案登記材料包括《營業執照》所記載的各種信息是否一致;《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是否在有效期內等進行核對,並在《備案申請登記表》上“派駐地工作處意見”一欄簽署意見,加蓋印章後,統一送至所在區(縣)商務主管部門。
(四)各區(縣)商務主管部門收到行業協會工作處送達的《備案申請登記表》後根據《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說明》所規定的內容進行審核,並在“區(縣)商務主管部門意見”一欄簽署審核意見並加蓋公章後,再交還給行業協會工作處。
(五)各區(縣)行業協會工作處將經所在區(縣)商務主管部門審核後的《備案登記申請表》及申請備案登記經營者的申請材料一併送至行業協會秘書處。
(六)行業協會秘書處對符合要求的經營者,按規定統一編號,並將經營者信息輸入計算機進行備案,統一列印“《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備案登記證明》(續)”,並通過工作處向備案申請經營者統一發放,經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後,由工作處統一收回送至秘書處,秘書處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經審核無誤的,辦理備案登記手續,發放《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備案登記證明》。
(七)本市市、區(縣)兩級商務部門是負責備案登記的行政主管部門。上海廢舊物資回收行業協會授
上海市商務委員會委託,負責辦理備案登記手續時,要完整準確地記錄和保存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備案登記信息和登記材料,建立備案登記檔案;並於每年的7月10日和次年的1月10日前,對本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備案登記信息進行匯總,並將《上海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登記統計表》報送上海市商務委員會相關部門;各區(縣)工作處同樣要對本區(縣)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備案登記信息進行匯總,並將《上海市××區(縣)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登記統計表》報送所在區(縣)商務主管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