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當業治安管理辦法

《典當業治安管理辦法》在1995.05.30由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典當業治安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公安部
  • 頒布時間:1995.05.30
  • 實施時間:1995.09.15
已經1995年5月19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1995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典當業的治安管理,保護合法經營,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是從事典當業的,都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公安機關對典當業進行治安管理和監督檢查。
公安人員到典當行執行公務,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條 經營典當行,應當具備下列安全條件:
(一)房屋建築和經營設施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和消防管理規定;
(二)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典當物品保管庫房和保險箱、櫃;
(三)有治安保衛、消防安全制度和相應的安全保衛人員。
第五條 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分的,不得經營典當行。
第六條 申請經營典當行,須持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檔案,經所在地市、縣公安機關審核,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批准後,由市、縣公安機關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七條 典當行有歇業、合併、遷移、更名、變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應當在15日前,向原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第八條 典當行嚴禁承接下列物品:
(一)贓物和來源不明的物品;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和採取其它保全措施的財產;
(三)管制刀具,槍枝、彈藥,軍、警用標誌、制式服裝和器械;
(四)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典當的其它物品。
第九條 典當物品,屬於個人典當的,應當出具本人的居民身份證;屬於單位典當的,應當出具單位證明和經辦人的居民身份證;屬於委託典當的,應當出具典當委託書和被委託人、委託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十條 典當行承接典當物品,應當查驗典當單位和個人出具的有關證明,對典當者的姓名、單位名稱、住址、居民身份證號碼及典當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當據編號等逐項登記。
第十一條 典當行對典當的物品,應當由專人負責,妥善保管。
第十二條 典當者贖取物品,典當行憑典當者居民身份證和當據等有效證件辦理贖取物品手續。
第十三條 典當行發現可疑物品、可疑人員或者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人員或者贓物,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屬於贓物的典當物品,應當予以扣押,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對有贓物嫌疑的典當物品,應當暫時封存,查清後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無《特種行業許可證》經營典當行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歇業、合併、遷移、更名、變更法定代表人未向公安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手續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並令其限期補辦變更、註銷手續;
(三)承接禁止典當的物品或不查驗有關證明、不履行登記手續的,視情節輕重,對當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經營單位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責令其停止整頓或者吊銷其《特種行業許可證》;
(四)發現可疑物品、可疑人員或者贓物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視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予以警告或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經營單位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十六條 對明知是贓物而窩藏、銷毀、轉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5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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