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29日,六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以六政辦〔2006〕39號印發《六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共38條,由六安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六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暫行辦法
- 印發機關:六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文號:六政辦〔2006〕39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06年6月29
- 施行時間:2006年6月29
通知
《六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6年6月1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六安市城市規劃區內供水、用水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第三條 城市供水和用水工作,應當堅持開發水源與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和水資源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下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城市供水用水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對城市供水用水進行管理和監督。
市規劃、環保、水利、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城市規劃、環保、地質礦產、城市供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城市供水水質應達到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市環境保護、衛生、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質進行監測。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應當設立水源保護標誌或告示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項目,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應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禁止無證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業務。
第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設備、管材及配件,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下稱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定期檢查維護,加快供水設施和供水管網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制定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確保飲用水安全。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供水企業應限時搶修,儘快恢復供水。對重大故障,應及時公告並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撓或干擾搶修工作,搶修完畢後,供水企業對損壞設施應及時修復。
第十二條 用戶自行投資建設的結算水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需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經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後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和維護。
結算水錶和表箱由用戶負責維護,應當保持內外清潔,箱蓋完好,無壓物。因用戶原因造成損壞的,其維修、更換等有關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十三條 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向供水企業查詢地下供水管網的分布情況,並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方案後,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城市拆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
第十五條 公共消火栓的設定必須符合城市消防專業規範和有關技術規範。公共消火栓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供水企業安裝,安裝後由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後交其使用。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共消火栓的檢查,發現損壞應當及時告知供水企業修復。
除消防執勤用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消火栓。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護範圍內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
(三)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接地導線;
(六)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市政府授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承擔以下責任:
(一)保障城市自來水的不間斷供應,不得隨意停止供水;
(二)確保城市自來水水質、水壓符合國家或者行業規定標準;
(三)符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企業協會提出的有關供水服務標準;
(四)確保城市消防用水;
(五)完成其他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的供水任務。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檢測水源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
城市供水企業的自檢能力達不到國家規定或者不能自檢的項目,應當按規定委託法定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測。
水質檢測結果應當按規定定期公布。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制水所用的各類淨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和國家衛生規定,並應當在使用前按照國家、行業發布的有效檢驗方法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告知用水單位和個人。需要停水或降壓供水的,應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報送相關的供水管網圖、應急供水方案等資料,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答覆。
因發生自然災害或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供水企業因工程施工、設施維修等原因連續超過24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應當採取臨時供水措施,緩解生活用水矛盾。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用戶的計量水錶按規定進行檢測、更換和維修,確保水錶的準確計量。集中抄表系統應當經法定計量技術機構檢測合格後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規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年度建設計畫及供水水質、水壓和水量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接受用戶監督。用戶對供水服務有異議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對用戶的投訴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答覆。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水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或者其委託抄表收費的單位應當對自來水用戶實行計量到戶。
對新建住宅應當實行“水錶出戶、一戶一表、計量到戶”,對已建住宅應當按規定進行計量到戶改造。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月交納水費。接到水費通知單逾期未交納水費的,承擔供水契約約定的違約金。沒有正當理由或特殊原因連續兩個月不交水費的,供水企業可按照《城市供水條例》規定暫停供水。
城市供水企業應根據市有關單位委託,在向用戶收取水費的同時,收繳污水處理費,並按時上繳財政專戶。
第二十八條 用戶應當配合城市供水企業的抄表收費工作。用水單位內部具有不同類別混合用水的,應當分表計量。未分別裝表計量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通知用戶限期安裝分類水錶。逾期未分別裝表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
因結算水錶發生故障無法抄表計量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排除故障,屬用戶責任的,當月水費按前三個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計收;非用戶責任的,按前三個月平均月用水量計收。
第二十九條 用戶對計量水錶準確度有異議的,可向法定的水錶檢定部門申請校驗。校驗合格的,由申請方承擔校驗費,並按原計量數繳納水費。校驗不合格的,由被申請方承擔校驗費和超出規定誤差標準的水費。
異議期間,城市供水企業不得因用戶提出異議而停止對該用戶供水。
第三十條 市政、市容環衛、園林綠化、車輛清洗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江、河、湖泊和再生水。對確需使用城市供水的,應當實行裝表計量,並按規定繳費。
第三十一條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線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會同相關部門,對城市供水用水依法開展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