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章,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章,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四章,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改革完善,廢除時間,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競賽的巨觀管理,發展體育事業,提高體育運動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家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體育競賽,是指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批准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舉辦的國際或國內各級、各類綜合性運動會、單項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活動。
第三條
體育競賽項目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確定。開展新的體育競賽項目,必須報經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批准立項,並審核確定該項目的競賽規則、規程和競賽計畫,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方能批准舉辦該項目各級體育競賽。
第四條
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體育競賽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競賽工作。
第二章
競賽計畫和審批登記
第五條
舉辦體育競賽實行審批登記制度。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舉辦的全國性和國際性體育競賽;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批地方性體育競賽。解放軍、各行業和各院校舉辦的內部體育競賽,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審批登記制度.
第六條
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每年年底統一審批、制定第二年體育競賽計畫,由各級單項體育協會或經審批機關授權的單位管理和組織實施.
第七條
申請舉辦體育競賽的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為"申辦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擁有與競賽規模相當的組織機構和管理人員;
(三)已經制定具體的競賽規程和比賽組織實施方案:
(四)擁有與競賽規模相適應的經費:
(五)已經確定體育競賽所需的場地、設施和器材。
第八條
申請舉辦體育競賽的申辦人應當向相應的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競賽規程,包括競賽項目、競賽時間和地點、參加單位和參加辦法、競賽辦法和競賽規則及獎勵辦法等;
(二)舉辦單位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三)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批的檔案。
第九條
申請舉辦體育競賽的申請書必須於舉辦該項體育競賽前兩個月提交相應的體育行政部門,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包括體育競賽名稱、主辦單位名稱和承辦單位名稱等;
(二)舉辦體育競賽的宗旨;
(三)經費的來源和用途;
(四)該項體育競賽的籌備實施方案等;
(五)體育行政部門認為必須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跨行政區域舉辦的體育競賽,申辦人必須到比賽舉辦地體育行政部門進行審核、登記,並由舉辦地體育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體育競賽的名稱必須與競賽的實際內容一致。非經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審批的體育競賽,不得冠以"世界"、"國際"、"亞洲"、"中國氣"全國"、"國家"、"中華"等字樣。
第十二條
體育競賽需要辦理治安、工商、衛生、稅務等其他審批手續的,申辦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經批准登記的體育競賽,變更競賽時間、地點、組織形式或撤消該體育競賽,必須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向原審批體育行政部門申請變更或撤消。
第十四條
申請舉辦綜合性運動會的申辦人還應當遵守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有關綜合性運動會的規定。
第三章
競賽管理
第十五條
體育競賽實行督察員制度,督察員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派出,負責監督檢查全國各項體育競賽中的賽風、賽紀和裁判員執法中的有關情況。全國性單項體育競賽的督察員也可以由全國單項體育協會派出.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對申請舉辦體育競賽的申辦人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能:
(一)監督申辦人履行審批、登記手續;
(二)監督申辦人遵守有關體育競賽的法規;
(三)監督申辦人依據審批登記中載明事項和條件的範圍內進行活動.
第十七條
參加體育競賽的教練員、運動員和裁判員必須遵守國家對體育競賽的有關規定,遵守體育道德,嚴禁使用興奮劑、弄虛作假、徹私舞弊,嚴禁利用體育競賽進行賭博活動,違反者依據有關法規進行處罰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體育競賽的申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審批該體育競賽的體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暫停和取消該項體育競賽的處罰:
(一)申請、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從事與申請書中載明的目的和意義不一致活動的;
(三)組織的相關活動有害於運動員身心健康或有損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
第十九條
未經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審批、登記,擅自舉辦體育競賽,不昕勸阻的,體育行政部門可以停止舉辦該項體育競賽並對舉辦者進行處罰。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體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訂相關辦法或具體實施細則二並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改革完善
預算管理
2014年9月2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研究完善預算管理促進財政收支規範透明的相關意見,重點要大力推進三個“強化”,開展兩項“行動”,做到兩個“規範”。
一是強化預算約束。政府收支必須全部納入預算管理,不能搞“賬外賬”。
二是強化預算公開。除涉密信息外,中央和地方所有使用財政資金的部門均應公開本部門預決算。所有財政資金安排的“三公”經費都要公開。
三是強化國庫資金管理。喚醒趴在賬上“打呼嚕”的沉睡資金,提高結轉結餘資金使用效率。加強審計監督,嚴肅查處截留、挪用、濫用財政資金等違規行為。最佳化財政支出結構,擴大一般性轉移支付比例,增加對革命老區和民族、邊疆、貧困地區轉移支付。
四是開展清理整頓“
小金庫”行動,取締各單位形形色色的“私房錢”,堵塞公共資金的“跑冒滴漏”。開展整頓“亂收費”行動,堅決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費基金項目,尤其要看住加重小微企業負擔的亂伸的“手”。對依法合規的收費也要全部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五是規範稅收征管和非稅收入管理。
六是規範地方政府性債務。依據新修改的預算法,允許地方依法適度舉債,納入預算管理,不得將債務資金用於經常性支出。建立地方政府性債務風險預警和應急處置機制,勒緊債務風險的“韁繩”。
妥善處理存量債務,確保在建項目後續融資,為經濟社會發展出力,切實防範風險。
一要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取消商業性和民眾性體育賽事審批,放寬賽事轉播許可權制,最大限度為企業“鬆綁”。推進職業體育改革,鼓勵發展職業聯盟,讓各種體育資源“活”起來,適應民眾多樣化、個性化健身需求。
二要盤活、用好現有體育設施,積極推動公共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在更好服務民眾的同時提高自我運營能力。完善財稅、價格、規劃、土地等政策,積極支持社會力量興辦面向大眾的體育健身場所設施。
三要最佳化市場環境,支持體育企業成長壯大。加快專業人才培養。推動體育健身與醫療、文化等融合發展,大力發展體育旅遊、運動康復、健身培訓等體育服務業。讓體育產業強健人民體魄,讓大眾健身消費助力經濟社會發展。
廢除時間
國家體育總局令第22號
《國家體育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和政策性檔案的決定》已於2016年4月29日經國家體育總局第8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劉鵬
2016年5月9日
國家體育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和政策性檔案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中央決策部署,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體育總局對不利於穩增長、促改革、調結構、惠民生的檔案進行了全面清理。經清理,決定廢止2件規章和19件政策性檔案,修改1件規章。
一、廢止的部門規章
(一)全國體育運動單項競賽制度(試行)
(1989年6月11日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令第1號發布)
(二)全國體育競賽管理辦法(試行)
(2000年3月16日國家體育總局令第3號發布)
二、廢止的政策性檔案
(一)仲裁委員會條例
(1982年7月29日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發布,(82)體政研字8號)
(二)關於優秀運動員、教練員自費出國留學的審批原則
(1985年7月17日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發布,(85)體乾字582號)
(三)全國體育競賽賽區工作條例
(1986年2月20日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發布,(86)體綜辦字13號)
(四)違犯《全國體育競賽賽區工作條例》的紀律規定
(1986年2月20日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發布,(86)體綜辦字14號)
(五)授予優秀運動員、教練員體育運動獎章的暫行辦法
(1987年4月1日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發布, (87)體綜辦字23號)
(六)教練員管理工作暫行辦法
(1988年2月29日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發布(88)體乾字103號)
(七)對在重大國際比賽中做出突出貢獻單位的獎勵試行辦法
(1989年3月30日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發布,(89)體訓競綜字21號)
(八)關於加強城市社區體育工作的意見
(1997年4月2日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國家教育委員會、民政部、建設部、文化部發布,體群字〔1997〕50號)
(九)體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暫行辦法
(1998年9月1日國家體育總局、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發布,體經字〔1998〕365號)
(十)國家體育訓練基地(中心)命名暫行辦法
(1999年9月28日國家體育總局發布,體競字〔1999〕130號)
(十一)體育彩票財務管理暫行規定
(1999年11月15日國家體育總局發布,體經字〔1999〕444號)
(十二)體育競賽裁判員管理辦法(試行)
(1999年11月22日國家體育總局發布,體競字〔1999〕153號)
(十三)關於公開水域開展游泳活動管理辦法(試行)
(2000年12月4日,國家體育總局辦公廳發布,體游字〔2000〕304號)
(十四)全國汽車運動管理規定
(2001年10月12日國家體育總局發布,體汽聯字〔2001〕122號)
(十五)《普通人群體育鍛鍊標準》施行辦法(試行)
(2003年5月13日國家體育總局、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財政部、農業部、衛生部、全國總工會、共青團中央、全國婦女聯合會發布,體群字〔2003〕42號)
(十六)全國城市體育先進社區評定辦法
(2004年1月16日國家體育總局、中央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辦公室發布,體群字〔2004〕10號)
(十七)國家體育總局科研項目經費管理辦法
(2005年5月30日國家體育總局發布,體經字〔2005〕210號)
(十八)運動員保障專項資金實施細則
(2008年8月15日國家體育總局發布,體人字〔2008〕460號)
(十九)國家高水平體育後備人才基地認定辦法
(2012年3月21日國家體育總局發布,體青字〔2012〕18號)
三、修改《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管理辦法》(2013年2月21日國家體育總局令第17號發布)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是指企業、個體工商戶從事按照《全民健身條例》規定公布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經營活動。”
(二)原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並刪去第(一)項中的“擬成立經營機構的名稱、地址、經營場所等內容”。
原第七條增加一項:“工商營業執照”,列為第(六)項;原第(六)項改為第(七)項。
(三)原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並修改為“企業、個體工商戶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後,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許可。”
(四)刪去第十二條全文“申請人在獲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行政許可後,應當持許可證到相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五)刪去第十三條最後一句“經營者持換髮的許可證到相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六)刪去第十四條最後一句“經營者持換髮的許可證到相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續期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