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體育競賽管理辦法

為加強對本市體育競賽的管理,促進體育事業的發展,提高體育運動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稱:天津市體育競賽管理辦法
  • 主管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主辦單位:國家體育總局
  • 創刊時間:2001年2月23日
天津市體育競賽管理辦法
(2001年2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體育競賽的管理,促進體育事業的發展,提高體育運動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體育競賽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舉辦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體育競賽,是指經體育行政部門批准的,由舉辦人自負盈虧舉辦的國際國內各級、各類綜合運動會、單項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
體育競賽項目的範圍包括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確定的體育運動項目和經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批准並符合本市實際情況的體育競賽項目、體育表演項目。
第三條 市體育行政部門是全市體育競賽行政主管部門。區、縣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各自轄區內相應級別體育競賽的管理。
各級公安、工商、衛生稅務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體育行政部門做好體育競賽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體育行政部門管理體育競賽的職責:
(一)對承辦全國和全市各類體育競賽活動進行計畫安排或招標,確定承辦單位,制定相應競賽計畫和規程;
(二)審核體育競賽申報登記檔案;
(三)指導舉辦人組織體育競賽,協助審定體育場地、設施、器材;
(四)監督檢查體育競賽的組織實施情況;
(五)制定裁判員培養發展規劃,培訓、選派裁判員;
(六)審定、公布本行政區域體育競賽最高記錄,頒發成績證書、證明;
(七)申辦各級、各類體育競賽。
第五條 體育競賽的管理實行申報登記制度。舉辦人應當向體育行政部門申報登記。
第六條 舉辦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有與舉辦體育競賽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管理人員;
(三)有具體的競賽規程和組織實施方案;
(四)有競賽所需的場地、設施、器材和必要的經費。
第七條 舉辦人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申報登記手續:
(一)舉辦區、縣級的體育競賽,舉辦人應當在開賽前30日內向所在區、縣體育行政部門申報登記,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7日內做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
(二)舉辦跨區、縣或者全市性的體育競賽,舉辦人應當在開賽前30日內向市體育行政部門申報登記,市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10日內做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
(三)舉辦或承辦跨省市、全國性、國際性的或者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運動隊、運動員參加的體育競賽,舉辦人應當在開賽前60日內向市體育行政部門申報登記,市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
對前款規定的登記申請,市和區、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逾期不做出決定的,視為準予登記。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於逾期之日起5日內補發體育競賽登記證明,並應追究有關行政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舉辦體育競賽應當經國家體育行政部門批准的,舉辦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八條 舉辦人向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報登記體育競賽,應當交驗下列檔案:
(一)主管部門的批文及體育競賽申報登記表;
(二)體育競賽規程、組織實施方案及其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有關機構出具的競賽經費來源的驗資證明或資金來源協定書及經費預算方案;
(四)競賽場地、設施、器材等情況的可行性報告;
(五)舉辦危險性大、對抗劇烈、超大強度體育競賽的,還應提供醫療急救方案和運動員人身保險證明;
(六)需要查驗的其他檔案。
第九條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舉辦人,體育行政部門在準予辦理體育競賽登記後,核發體育競賽登記證明;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舉辦人,體育行政部門不予辦理體育競賽登記,並書面通知舉辦人。
第十條 經批准登記的體育競賽,如需要變更舉辦主體或者競賽名稱、內容、時間、地點的,舉辦人應當向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如需要取消競賽的,應當向原登記部門辦理註銷登記,並提前發布公告。
舉辦人不得私自轉讓舉辦權。
第十一條 體育競賽實行公平競爭的原則,舉辦人和參賽運動員、教練員應當遵守體育道德,不準弄虛作假、營私舞弊,不得利用體育競賽進行賭博活動,嚴禁使用禁用藥物和方法提高運動成績。
第十二條 舉辦人領取體育競賽登記證明後,方可進行廣告徵集、接受贊助、出售門票和收取報名費工作。
第十三條 舉辦體育競賽接受贊助或獲取廣告收入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訂立契約。
第十四條 舉辦人應當按照登記交驗的體育競賽規程和實施方案組織體育競賽,並對報名參賽運動員進行資格審查。
舉辦人應當採取措施,維護競賽場所的秩序和安全。
第十五條 在體育競賽賽事活動中發生糾紛的,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
第十六條 體育競賽的冠名應當與競賽的內容和規模相符。未經相應體育行政部門批准,不得以行政區域名稱或者與行政區域名稱同義字樣冠名。
第十七條 舉辦體育競賽,舉辦人應當通過體育行政部門選聘註冊裁判員。未經體育行政部門選派,裁判員不得承擔競賽裁判任務。舉辦人不得隨意委派他人擔任裁判工作。
第十八條 體育場館及可用於比賽的場地、器材管理部門,不得向未取得體育競賽登記證明的舉辦人租借場地、器材或提供其他比賽條件。
第十九條 舉辦人應當在體育競賽結束後30日內,向體育行政部門提交競賽情況總結、成績冊和具有審計資格的機構出具的競賽經費收支審計報告。
第二十條 舉辦人可以委託符合規定資格的體育機構舉辦體育競賽。
委託舉辦時,當事人應當訂立契約,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舉辦人應當自覺接受體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體育行政部門的執法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舉辦體育競賽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非經營性活動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活動無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辦理申報登記手續或未取得體育競賽登記證明,擅自舉辦體育競賽或從事與體育競賽有關活動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變更體育競賽舉辦主體、名稱、內容、時間、地點或擅自取消體育競賽的;
(三)不按登記交驗的體育競賽規程和實施方案組織體育競賽的;
(四)未經批准冠以市或者區、縣行政區域名稱或以市或者區、縣行政區域名稱同義字樣舉辦體育競賽的;
(五)未按規定提交競賽情況總結、成績冊和競賽經費收支審計報告的;
(六)未通過體育行政部門,擅自委派他人擔任裁判工作的;
(七)體育場館及可用於比賽的場地、器材管理部門向未取得體育競賽登記證明的舉辦人租借場地、器材或提供其他比賽條件的;
(八)未經體育行政部門同意,私自轉讓舉辦權的;
(九)拒絕體育行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三條 未經體育行政部門選派,擅自擔任體育競賽裁判的,由體育行政部門對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工商、公安、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法定的職權範圍內,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舉辦人因組織管理不善,造成參賽者和消費者重大傷亡事故的,除對其進行經濟處罰外,還應由其承擔民事和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體育行政部門的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依法行使職權,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舉辦的本單位、本系統內部的體育競賽,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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