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運動員交流管理辦法(試行)

《全國運動員交流管理辦法(試行)》在1998.10.22由國家體育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運動員交流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國家體育總局
  • 頒布時間:1998.10.22
  • 實施時間:1998.10.2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交流條件,第三章 交流程式,第四章 體育院校學生(含競技體校學生)的交流,第五章 交流運動員參加比賽,第六章 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深化體育改革,落實奧運爭光計畫,實現競技體育人才資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加強全國運動員交流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運動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行業體協變更註冊單位,即稱之為運動員交流。
第三條 運動員交流應本著自願、互利、公開、公正、合法、有序的原則進行。

第二章 交流條件

第四條 可交流運動員為在國家體育總局各運動項目管理中心或各運動項目的全國性協會註冊的運動員。
第五條 運動員交流必須在與原註冊單位協定期滿或終止協定後,方可進行。省、自治區、直轄市級以下具有註冊資格的單位的運動員有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行業體協進行交流。
第六條 正式辦理退役手續的運動員,須在退役二年(滿24個月)後,才能憑退役證明與新單位簽定協定書並重新辦理註冊手續,不再向原註冊單位支付交流費用。
如原註冊單位在上述期間同意(須書面材料)已退役運動員代表其他單位參賽,不受前款限制。
第七條 以下運動員不得進行交流:
(一)在解放軍體育部門註冊的現役運動員。
(二)受到開除處分的運動員。
(三)停賽處罰期內的運動員。

第三章 交流程式

第八條 符合交流條件的運動員,本人願意進行交流的,須在協定期滿兩個月之前向原註冊單位提出書面交流的要求和意向,原註冊單位應及時做出書面答覆。
第九條 協定期滿後,原註冊單位如繼續留用該運動員,應與運動員本人在協定期滿後一年(滿12個月)內續簽協定。在此期間沒有簽定協定的,運動員可持原協定作為協定期滿的證明進行交流。
第十條 運動員交流時,接收單位須向輸送單位支付交流費用,具體數額應參照各項目的運動員交流費用標準協商確定,原則上不得低於該運動員培養費(作為獎勵發給運動員的獎金和其他財、物不包含在內)的50%。如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少付或不付交流費用。
第十一條 擬進行運動員交流的單位,必須簽定由國家體育總局統一印製的運動員交流協定書。協定書內容包括:協定雙方單位名稱、運動員個人情況、交流起止時間、交流費用、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運動員取得成績的計分辦法以及特殊要求等。
第十二條 協定書須由運動員的輸送單位和接收單位的法人代表及運動員本人(或法定監護人)三方共同簽定,否則視為無效。
第十三條 已經簽定的交流協定,須經國家體育總局有關運動項目管理中心審批,並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認可後生效。接收單位憑有效的交流協定和與運動員本人簽定的代表資格協定,到國家體育總局有關運動項目管理中心辦理註冊手續。
第十四條 在運動員交流過程中,輸送單位、接收單位和運動員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任何一方均可向國家體育總局有關運動項目管理中心提出申訴,運動項目管理中心可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由運動項目管理中心裁決。
對裁決不服的任何一方,可在裁決後20天之內,向國家體育總局(競技體育司)提出抗訴。國家體育總局的裁決為最終裁決。

第四章 體育院校學生(含競技體校學生)的交流

第十五條 體育院校學生在入校前已與具有註冊資格的單位簽定協定的,其交流權屬該單位;未簽定協定的,學生生源所在地具有註冊資格的單位或其上級單位(優先權自下而上)應在學生入校之日起一年(滿12個月)內與運動員簽定協定;一年內未簽定協定的,學生本人可經校方同意後與其他單位簽定代表資格協定。
第十六條 學生在校期間與原註冊單位協定期滿或終止協定,按本辦法第八條執行。

第五章 交流運動員參加比賽

第十七條 交流的運動員參加全國比賽必須符合本辦法和原國家體委《運動員參加全國比賽代表資格管理辦法》(體訓競綜字[1996]032號)的有關規定。參加全國綜合性運動會還必須符合該綜合性運動會規程總則中有關資格的規定。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行業體協以下具有註冊資格單位的運動員參加全國運動會,必須與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行業體協一級體育行政部門簽定協定並代表其註冊。
第十九條 交流的運動員,參加全國比賽所取得成績的計分辦法,必須符合綜合性運動會和全國單項比賽的計分辦法。
第二十條 交流的運動員,代表國家參加奧運會、亞運會和其它世界比賽所取得的成績,計給運動員取得成績時的註冊單位。

第六章 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在同一註冊期內與兩個(含兩個)以上具有註冊資格的單位簽訂協定的運動員,根據情節輕重,相應取消其1-4年(從處罰之日起滿12-48個月)參加全國比賽的資格。
第二十二條 以任何理由或手段拖延和阻撓運動員正常交流,或採取任何不正當手段進行非正常運動員交流活動的單位,國家體育總局給予通報批評,乃至取消參加全國單項或綜合性比賽的資格。
第二十三條 國家體育總局運動項目管理中心在運動員交流爭議的裁決中,出現誤判或有意偏袒一方,經國家體育總局有關部門查證屬實後,追究當事人和主要領導者的責任。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中具有註冊資格的單位指具有參加全國正式比賽資格的各級各類單位。
第二十五條 優秀運動員交流到新單位的服役期限最短為一年(滿12個月);後備運動員交流到新單位的服役期限最短為二年(滿24個月)。
第二十六條 首次註冊的運動員,註冊單位與其簽定協定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2年。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和修改權屬國家體育總局。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8年10月22日起施行。
凡原國家體委或國家體育總局及所屬事業單位的檔案與本辦法不相符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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