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

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3年9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號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
  •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3.09.02
  • 實施時間:1983.09.02
為了維護社會治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保障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必須予以嚴懲。為此決定:
一、對下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規定的最高刑以上處刑,直至判處死刑:
1.流氓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攜帶兇器進行流氓犯罪活動,情節嚴重的,或者進行流氓犯罪活動危害特別嚴重的;
2.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情節惡劣的,或者對檢舉、揭發、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公民行兇傷害的;
3.拐賣人口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拐賣人口情節特別嚴重的;
4.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或者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5.組織反動會道門,利用封建迷信,進行反革命活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
6.引誘、容留、強迫婦女賣淫,情節特別嚴重的。
二、傳授犯罪方法,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本決定公布後審判上述犯罪案件,適用本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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