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氓罪

流氓罪

流氓罪是指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破壞公共秩序以及其他情節惡劣的行為,是1979年頒布的中國刑法第160條規定的一種罪行。1983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規定了6種提高量刑幅度的犯罪,流氓罪列於首位。

流氓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具有很大腐蝕性和擴散性,屬於刑法重點打擊範圍。流氓罪的規定比較籠統,在實際執法中難以界定,把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行為,定為流氓罪的隨意性很大,而刑罰幅度過寬也容易造成量刑時畸輕畸重的弊病,這一名副其實的“口袋罪”影響到執法的嚴肅性與罪刑相適應原則相悖。因此1997年修訂的刑法將原流氓罪取消,而將其分解為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猥褻兒童罪聚眾淫亂罪聚眾鬥毆罪尋釁滋事罪等罪。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流氓罪
  • 外文名:crime of hooliganism
  • 首次確定1979年
  • 刪除1997年
  • 法律依據:《刑法》
流氓由來,法理分析,爭議,解決路徑,

流氓由來

《漢語大詞典》對“流氓”一詞作如下解釋:一是本指無業游民,後用以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的人。二是指施展下流手段、放刁撒潑等行為(《漢語大詞典》第5冊,第1263頁,漢語大詞典出版社1990年版)。
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的《現代漢語詞典》解釋為:“(1)原指無業游民,後來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的人。(2)指放刁、撒賴、施展下流手段等惡劣行為的人。”(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
從上述辭書中的解釋看,“流氓”從文字學的角度只有兩層含義:一是在職業方面指“無業”;二是在行為方面指“不務正業,手段下流,為非作歹”。
隨著社會的發展,原來是流氓本義的那種無業、遊蕩等內涵已逐漸淡化,而不務正業、為非作歹,以低級下流手段等內涵作為流氓的特徵已日益突出,進而上升為主要內容。那些有職業而慣行下流行為者也被稱為流氓。
對於流氓的管理,也已經從原始的道德批判甚至是原始的同情發展到因為管理需要而進行了法律上的批判甚至制裁,且這種制裁在某個時期變得異常急需。因而流氓的外延被急劇擴大,遠遠的超出了他的文字本意。在某個時期“流氓”成了犯罪分子的代名詞。
我國刑法對於“流氓的制裁開始於1979年。按照1979年刑法第160條規定,流氓罪為“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983著名的嚴打運動中,流氓罪的刑罰變成可以處死刑,內容被擴大化。
《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對流氓罪是這樣規定:“流氓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攜帶兇器進行流氓犯罪活動,情節嚴重的,或者進行流氓犯罪活動危害特別嚴重的”,“可以在刑法規定的最高刑以上處刑,直至判處死刑”,從此,流氓罪的刑罰最高刑為死刑,與故意殺人罪相同。
當時流氓罪的範圍也很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當前辦理流氓案件中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1984年11月2日)》所謂“其他流氓活動情節惡劣構成流氓罪的”有六項內容,其中第4和5項分別是:“以玩弄女性為目的,採取誘騙等手段姦淫婦女多人的;或者雖姦淫婦女人數較少,但造成嚴重後果的”;“勾引男性青少年多人,或者勾引外國人,與之搞兩性關係,在社會上影響很壞或造成嚴重後果的”。各地出現了不少從立案到處決只花了一周時間的案例,可謂從重從快。但是,當今看來並沒有違法犯罪特徵的行為,在當時使很多人受到嚴懲。
例如西安的馬燕秦是家庭舞會的組織者,作風放蕩。1983年“嚴打”開始,早已了解她舞會組織情況以及複雜兩性關係的公安部門,不僅將馬燕秦收監,而且陸續抓審了300多人,成為轟動三秦的特大案件,《陝西日報》以整版的顯要位置多次報導案情。最後,槍斃了以馬燕秦為首的三個人,而另外幾名被指控而不承認與她有性關係的人,以及晚會的樂隊指揮,則被判處死緩或無期徒刑,涉案者被判有期徒刑的則數不勝數。按照這種量刑標準,那些情婦數十人的貪官大款無論如何也逃不過死刑的懲罰。
近年來,關於流氓罪的話題不斷,先是北京人牛玉強成為流氓罪服刑最長的犯人,由於他保外就醫超期未歸,刑期被順延,他將因流氓罪在監獄服刑至2020年。但他還不是中國最後的“流飯”,2012年6月29日,揚子晚報A8版以《新刑法廢除“流氓罪”15年後南京法院近日做出一起流氓罪判決》為題,報導了南京市建鄴區法院審理的被告人趙大猛(化名)流氓罪案,標題將趙大猛作為最後的“流氓”,該文被新浪、網易等入口網站轉載,並引發網路熱議。同樣,2013年4月8日,湖南資興市法院也以流氓罪判處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1年6個月,這又成為最新的流氓罪判例{1}。流氓罪作為已經廢除十幾年的罪名仍然被頻頻適用,不斷遭到人們熱議,進而產生非議,這就給人們帶來一系列的困惑,為何不合時宜的罪名總是反覆被適用?流氓罪就真的無法“廢除”了嗎?因此,深入探討流氓罪產生的法律“圍城”,找到破解流氓罪困局的法律邏輯,成為法學界應當解決的迫切問題。

法理分析

一是流氓罪適用違背了從舊兼從輕原則。流氓罪在被立法廢除後能否被法院判決時再次引用,主要涉及到對從舊兼從輕的理解問題。我國《刑法》第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根據此條規定,符合第一、第二種情形的刑事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式的,應當終止訴訟程式。若在偵查階段,應當撤銷案件。若在審查起訴階段,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若在審判階段,檢察機關不撤訴的,法院應當宣告無罪。從流氓罪引發爭議的情況來看,在立法已經廢除流氓罪的情況下,若嚴格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則在審判階段應建議檢察機關撤訴,檢察機關不撤訴的,法院應當宣告無罪,因為已經不能依據流氓罪進行判決。如果需要判決,可以區分情況,對於適用舊法條件下的過去犯罪行為宜選擇適用新罪名{4}。因為刑法溯及力的規定不適用於罪名變更,溯及力的規定實際上是關於刑罰的變更,是關於刑罰的輕重比較,其內容直接與法定刑相關,決定了刑罰處罰的法律依據。對於犯罪是否處罰,在考慮可罰性有無的同時,還要考慮其應處罰的輕重程度。輕重程度,是關於法定刑的輕重比較,罪狀與罪名作為獨立形態,與法定刑的變化關聯性不是太大,所以刑法溯及力的內容是關於刑罰的輕重,不能將其適用於罪名變動的情形。
二是流氓罪違反了刑法的謙抑性原則。所謂刑法謙抑性,又稱必要性、節制性,是指出立法者應當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用其他刑罰替代措施),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以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即凡是適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種違法行為、足以保護合法權益時,就不能將其規定為犯罪。凡是適用較輕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種犯罪行為、足以保護合法權益時,就不要規定較重的制裁方法。通俗來說,國家在懲罰犯罪和保護法益的過程中,對犯罪人所施用的刑罰,只要能夠達到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就已足夠,過之則無益,甚至過猶不及。作為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謙抑性原則最初是隨著非犯罪化、非刑罰化的寬省刑事政策的產生而由刑法學者在刑法學領域提出的,後為憲法學、行政法學等公法部門所接受採用,逐漸演進為一項公法原則。其核心理念在於強調以最小的公權力行使成本來實現最大的社會效益,也就是使權利義務得以最有效的恢復和實現,使社會秩序維護和發展的糾正成本降到最低{6}。
刑法謙抑性在罪刑法定原則中有明確的體現,如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罪刑法定原則的確立極大地保護了公民的合法權益。正如貝卡利亞所說隨著人的心靈在社會狀態中柔化和感覺能力的增長,如果想保持客觀與感受的穩定關係,就應該降低刑罰強度。”刑法的謙抑性原則要求立法機關只有在該規範確屬必不可少的情況下,才能將某種違反法律秩序的行為設定為犯罪行為。一般情況下,下列情形沒有設定刑事立法的必要:一是刑罰無效果。假如某種行為被定為犯罪後,仍然不能達到預防與控制該項犯罪行為的效果,則該項立法無可行性。二是可以用其他法律代替。如對某項禁止性內容,不用刑法,而用民事、商事、經濟、行政處分就可以有效控制和防範,則該項刑事立法無必要性。英國哲學家邊沁有句名言,稱“溫和的法律能使一個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會在公民中間得到尊重。”這是刑法謙抑性原則的法哲學依據。三是沒有效率。指立法、司法與執法的耗費大於其獲得的收益。對於應當由時效問題解決的爭議,動輒使用刑罰手段,耗費了司法資源,有違刑法的謙抑性。
三是流氓罪在廢除多年後再次適用導致法律規範功能錯位。針對過去發生的危害行為能進行刑事追訴,必須存在兩個前提:一是在追訴期內;二是新舊法律(行為時法與追訴時法)均認為其構成犯罪,也就是說新舊法律針對待決危害行為所設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具有實質上的相同性或者重合性。離開這兩個前提,司法功能及效果必然出現偏差。通過定罪量刑,目的在於對特定的危害行為作出法律上的否定評價,發揮法律的規範、引導、預測功能。繼續沿用被廢止的舊罪名,其法律評價和行為規範功能難以彰顯,也會使人們對犯罪行為性質發生認知上的困難與疑惑。所以繼續適用舊罪名,不僅不利於發揮其正向規範引導作用,又會耗損司法公正性,所以缺乏再行沿用的必要{7}。
為何流氓罪屢用不止?主要在於我國刑罰的不人道、重刑主義及公檢法監督制約能力的弱化。已經有學者對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而導致永久追訴犯罪提出批評。因為永久性追訴不僅剝奪了犯罪人依法享有的追訴時效期限內的權利,使其終生處在被追訴的可能之中,而且還將犯罪人永久推到了社會的對立面,它只能是立法者在迫不得已時所做的一種選擇。而《刑法》第八十八條大面積適用因法定事由而引起的永久性追訴,且不分罪行輕重及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大小,不尊重事過境遷、證人難找、證據難尋的客觀現實,不顧及犯罪人的自我改造情況,而使所有逃避偵查、審判的犯罪人,在其死亡之前時刻承受著被追訴的危險,不僅是不公平的,也是不道德的。正如英國法學家哈特所言如果一個規則體系要用暴力強加於什麼人,那就必須有足夠的成員自願接受他;沒有他們的自願合作,這種創製的權威,法律和政府的強制權力就不能建立起來。
四是流氓罪的再次適用是對追訴時效不當適用的結果。由於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將逃避偵查或審判作為犯罪行為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條件,導致流氓罪犯罪分子雖然因刑法修改而罪名“消失”,但犯罪分子一旦被抓獲,仍能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被定罪量刑。這種規定,違反了追訴時效制度設立的初衷,導致追訴時效形同虛設。
刑事時效制度是指依據刑事法律的規定,對經過一定期限的犯罪行為不再進行刑事追訴,或者對已經判處刑罰,但由於某種原因而未實際執行的,在經過一定期限後不得繼續執行的一項程式性制度。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在案件過公訴時效時,即使被提起公訴,法院也得宣告免訴。我國刑法只規定了追訴時效,沒有規定行刑時效。追訴時效有其特殊功能。追訴時效一過,便會免除刑罰的執行,將長期繼續的一定事實狀態在法律上予以確認,不僅利於保持法律關係的安定,同時對實現刑事政策上的終極目的——維持社會秩序來說,也是必要的。換言之,長期處於不能提起公訴或不能行刑的話,則在該種狀態下的一定社會秩序事實上已經形成,如果提起公訴或行刑,破壞該種事實狀態,反而會對刑法的目的即維持社會秩序產生危害{10}。因為犯罪經過一定的時間後,行為人沒有再犯罪,就能夠推斷他已經改惡從善,不必追訴或執行刑罰。另外,犯罪行為實施後,因犯罪而遭到破壞的某一方面的社會秩序以及因犯罪而引起的人們心理的失衡狀態已經得到恢復,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重新追究舊案,往往會使積怨重提,容易引起新的不安定因素,不利於社會秩序的穩定{11}。從追訴時效的職能來看,一是為了打擊犯罪,讓具有刑事可罰性的人不因時間的經過而獲得免受刑罰剝奪性痛苦的利益;二是為了限制國家的刑罰權,促使國家能夠及時行使刑罰權。
從我國有關追訴時效的規定方面看,與從舊兼從輕的精神不相吻合。1979年《刑法》與現行《刑法》雖無實質變化,但在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上有兩點較為明顯的區別:第一,1979年《刑法》規定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起始時間為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後,而新刑法則對此修改為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後;第二,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公、檢、法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的規定。從新舊規定相比來看,新刑法有關追訴時效的規定比1979年《刑法》對被告人更嚴重,即現行《刑法》對以下兩種情況採取了從重溯及既往的原則:一是行為人在1949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之間實行了犯罪行為,行為實施後,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或者法院受理了案件,卻沒有採取任何強制措施。二是行為人在1949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之間實行了犯罪行為,行為實施後,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到1997年9月30日已經超過了追訴時效期限或者即將超過追訴時效期限。這兩種情況,明顯與從舊兼從輕原則相悖。
從追訴時效的套用來看,存在分歧。為配合新《刑法》的實施,最高法院在1997年9月25日通過施行了《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一條專對時效延長問題作出了解釋:“對於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該解釋在語言表述上有嚴重問題,不僅邏輯層次不順暢,而且用語不周密,令人費解。大多數司法人員很難準確理解該解釋的規定,導致實踐中出現混亂{12},使追訴時效與刑事訴訟程式的關係呈現出二律背反的樣態:即如果偵查、審判行為受實體法上追訴時效的限制,則會得出即使法定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也無法阻卻犯罪已過追訴時效的結論;反之,如果上述行為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則刑事案件只要在追訴時效內立案或受理,則絕對排斥追訴時效,無論行為個人是否逃避偵查或審判{13}。綜上所述,不論從刑法規定上還是實踐操作上看,追訴時效在我國沒有得到有效套用,在打擊犯罪的旗號下,追訴時效成為虛置條款,不利於司法資源的配置,也不利於保護人權。由於追訴時效在實踐中缺乏約束力,使法律條款即使失效也要被套用,從而鬧出笑話,造成“惡法亦法”,流氓罪即使廢除多年也要被適用。正如貝勒斯在《法律的原則》中指出訴訟時效法避免了因難以獲得充分而可靠的證據而產生的錯誤成本所以我們不得不在懲罰眼前犯罪與過去犯罪之間做出選擇,出於現實考慮,我們選擇了懲罰眼前犯罪,而對時隔久遠的犯罪予以放棄。

爭議

流氓罪作為一種已經廢除的罪名,從法律上退出歷史舞台後,在法院裁判中屢試不爽,成為不少法律外人士的笑柄。這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原因:
一是罪名的轟動效應。談到流氓罪,在人們眼中總是認為與侮辱調戲婦女有關,也就是所謂的耍流氓。已經很少有人再把此罪與故意傷害、聚眾鬥毆等犯罪行為聯繫在一起,所以作為一種非理性的罪名形態一直為專家學者所詬病,也為社會民眾所不解,從而產生轟動效應。
二是量刑處罰的非人道性。所謂非人道性,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因素,一為人們認為法律已經廢除了此罪名,就不應該再以此罪名定罪,否則法律的廢、立、改還有何意義,這就必然引發人們對法律的質疑,認為法律不夠誠信,導致法律的信任危機。第二個方面,近兩年判處的流氓罪都是犯罪行為發生在十五年以前的事情,有的僅僅是行為不端正,如戴個鴨舌帽或者因某種原因對他人造成一定的身體上的傷害。即使當時被抓判刑,也不會太重,可能早就釋放了,但是因為所謂的“網上通緝”長期存在,導致案件過了追訴時效仍然被通緝,抓獲仍要判刑,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因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是法律賦予並確認的,是犯罪行為的法律屬性之一。犯罪行為之不法,是與構成要件緊密地聯繫在一起的。沒有法律依據的定罪,不僅給人以穿越之感,更使人感覺到法律適用的不嚴肅。因為對於帶有政治色彩較重的流氓罪,人們對此法條往往比較反感,其長期約束著人們的行為,導致人們對司法機關的獨立性、公信力產生懷疑。另外,人們普遍認為,流氓罪廢除後,故意傷害、聚眾鬥毆等罪名仍然存在,足以代替流氓罪的適用範圍,法院適用新罪名判決有何不可?
三是懲罰的非實質公正性。中國特色的罪刑法定原則不是以限制而是以確保國家刑罰權的行使為主要目的,不是以保障個人自由而是以懲罰犯罪保護社會為最高目標,這可以從刑法第三條的規定看出來。我國《刑法》第三條將積極罪刑法定規定在前,消極罪刑法定規定在後。這不是簡單的語序問題,而是表明我國罪刑法定原則並非著重於人權保障的發揮,而是致力社會保護機能的實現。所以,對於流氓罪,就有人指出,犯有流氓罪的人,如果在1997年後審判,只要沒有犯尋釁滋事、聚眾鬥毆等行為,按照刑法從舊兼從輕原則,就不再認為是犯罪。如牛玉強在1997年前被判決並服刑,還情有可原。但97年後流氓罪已經廢除,我們仍然將流氓罪罪犯關押在監獄,正當性何在?

解決路徑

(一)樹立刑罰的實質公正觀,嚴格適用追訴時效制度
適用流氓罪從表面上看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但不符合實質公正的要求。實質的犯罪論認為,對某種行為成立犯罪的判斷不可避免地含有實質的內容,應該從處罰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角度甄別值得處罰的法益侵害行為,相應的對刑罰法規和構成要件也應從實質公正視角進行{15}。追求實質的合理性的犯罪論,不是針對西方禁止入罪的罪刑法定原則,而是針對我國禁止出罪的積極罪刑法定原則。為防止立法者利用罪刑法定原則強行推行惡法或者處罰實質上不合理而不應處罰的行為,應該實現犯罪論的實質化,強調對刑法構成要件從實質上進行解釋,從而使刑法規定的犯罪真正限定在具有嚴重的法益侵犯性的行為之內{16}。從流氓罪或者許霆盜竊罪反映出的問題來看,法官不能僅僅重視形式化的司法,還要重視實質司法,形式上的法律依據是否具備內在的處罰必要性和合理性,是否處罰了實質上不該處罰的行為,是檢驗其實質上是否合法的關鍵{17}。所以法官在處理刑事案件時,應考慮罪當其罰,司法人員不能滿足於當法律操作工,更要做有道德、有底線的執法者,防止因法律“錯誤”引發司法的悲劇。對於因超過追訴時效且不具有實質社會危害性的人員,即使已經定罪量刑,也要及時依法重審或改判。
(二)重新理解從舊兼從輕原則
畢竟,罪刑法定原則的要義,在於應使國民對於自己的行為將被論處何種犯罪、被科以何種刑罰具有預見性。只有真正堅持“從舊兼從輕”原則,本著保障被告人人權的基本精神,使行為人了解自己的具體行為對其量刑輕重、刑罰執行等方面會產生何種影響有所預見。對於類似流氓罪案件的處理,可分兩種方式,對於罪名廢除後,才抓捕歸案的,應當按照新罪名定罪(即以從老罪名分離或修改後的罪名定罪),不符合新罪名定罪要求的,按照無罪進行處理。對於已經按老罪名判決執行的,應當考慮是否適用特赦制度。特赦的範圍主要是帶有時代色彩或政治性較濃、對國家社會個人無實質危害的“犯罪”。我國《憲法》規定了特赦制度,像這種罪名已經取消卻仍然為不存在的罪名繼續服刑的罪犯,全國人大常委會應當實行特赦。如部分流氓罪、投機倒把罪等現行刑法罪名已廢除但仍在服刑的罪犯,應當得到特赦,以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與社會和諧,避免不合理、不合法的判決在法治社會繼續得到執行,這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也無益於對罪犯的改造。對於不符合特赦,在法定追訴期應當判刑而新罪名量刑重的,可以適用舊法條從輕處理,但應當說明犯罪行為的演化及觸犯新罪名的實質類型,便於民眾理解法律適用的緣由,對於超過追訴期還要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的,既要說明追訴的理由(如屬於嚴重刑事犯罪或者是暴力恐怖犯罪等情形),還要儘可能適用新罪名,需要從輕處理的,可以通過闡明符合從輕處罰的條件,按照新罪名裁判即可,這樣也利於人們及時認識、掌握新法律,也利於樹立法治導向,使公民對自身的行為有清晰的法律判斷,防止輕易出入人罪。
(三)堅持司法獨立,打破利益僵局
司法機關應順從法治發展的潮流,按照司法改革保障人權的要求,在執行罪刑法定原則時,重點應從強化國家刑罰權向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護傾斜,從保障權力向保障權利轉變。在審判過程中,法院應加強對公安、檢察機關工作的監督制約和司法審查力度,認真研究法律適用問題,嚴格對證據的排查。對於時隔久遠的犯罪,應當強化程式公正意識,不能因為網上通緝,就一概認可偵查行為的效力。對網上通緝的法律效力應保持謹慎態度,筆者認為,網路通緝,要有嚴格的司法審查程式,不能放任由公安機關粗放行使。對此,其他國家有先例可循。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規定:“技偵措施只允許由法院決定,在延誤有危險的時候也可以由檢察院決定。檢察院決定後,應當不遲延提請法官確認。在3日內未得到法官確認的,決定失去效力。”應當對網路通緝從三個方面進行限制:一是通緝的時間限制。除了對嚴重暴力犯罪、恐怖犯罪外,網路通緝應當受到追訴時效的限制,即通緝時間應當限制在追訴時效期間內,超過追訴時效,通緝就不應當具有法律效力,只有這樣才能真正貫徹罪刑法定主義。二是司法審查的程式要求。對於需要進行網路通緝的,應當由公安機關向法院提交進行裁定,以確定網路通緝是否需要和可行,防止公安機關濫用網路通緝職權,不依法及時破案。對於抓獲歸案的,公安機關應當提請法院裁定撤銷網路通緝,防止通緝超過時限。對於超過追訴時效的,網路通緝喪失法律效力。三是網路通緝錯誤的國家賠償責任。對於網路通緝超過追訴時效,或者被網路通緝人員錯誤,導致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合法權利受到侵害的,應當由公安機關和司法審查機關共同承擔國家賠償責任。這是權利保障的必然要求,偵查措施侵犯基本權利而又有正當性,必須遵循比例原則。即強制措施的必要性與恰當性應有機結合。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要求立法貫徹行之有效的控權措施。一方面嚴格限定正當侵犯基本權的界限,另一方面完善過度侵犯基本權的事後救濟措施。只有將網路通緝納入司法審查的範圍,才能保障偵查行為的合法性和可監督性,避免因此帶來的法律適用不統一、刑罰不人道的問題。當然最好的法律救濟是對現有法律進行修改,而不是隔靴撓癢,在有條件的情況下,我國立法機關應加快促進非人道、不道德法律的修改和廢除,使法治社會真正有良法可依。
法律之所以為人所信仰,不僅在於它的苛嚴與威儀,更在於它的慈悲心。人間的法律,作為生活的一種方策,目的在於使生命與國家獲得安全,使邪惡和罪行受到懲罰。假使法律成為教條,淪為冰冷的國家機器,淪為權力對權利的壓制,勢必與人民的期待背道而馳,甚至奴役大眾,貽害無窮。在現代社會,刑罰輕緩化、行刑社會化是必然的刑罰趨向,所以,我們在強調打擊犯罪、保護人民時,應當切實對法律進行清理,對司法理念進行更新,只有這樣,流氓罪才能真正在歷史上謝幕,司法為公眾所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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