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刑法將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表現形式規定為四種:①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③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④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第160條規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一種罪。1979年刑法第160條規定:“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刑法對之作了分解,具體規定為四種犯罪:一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二是聚眾淫亂罪;三是聚眾鬥毆罪;四是尋釁滋事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對尋釁滋事罪進行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尋釁滋事罪
  • 定義: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
  • 客觀表現形式:四種
  • 相關法律:刑法
構成條件,客體特徵,客體要件,主體特徵,主觀特徵,刑法條文,司法認定,規範評價,司法解釋,摘要,內容,

構成條件

客體特徵

關於本罪的犯罪客體,學界一致認為是社會秩序。但如何具體理解社會秩序,則存在分歧。有二種較有代表性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社會秩序就是公共場所秩序。持這種觀點的學者對公共場所的理解也不同。有些學者認為,公共場所就是指人員相對比較集中,人們生活比較頻繁的地方,如商店、車站等。另一些學者則認為公共場所就是人們共同生活的場所,它不僅包括人員集中,人們活動頻繁的地方,還應包括人員分散,人們活動不多和不經常活動的地方。如小街、荒郊等,人們可以在那裡從事生產、工作、休息等活動,自由往來而不屬私人所有,這也應屬於公共場所。
公共場所公共場所
第二種觀點認為,社會秩序就是公共秩序。這裡的公共秩序是指根據法律和社會公德確立的公共生活規則所維持的社會正常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序和非公共場所秩序。
例如,1998年2月,被告人莫某、吳某、曾某、覃某等人,在某風景區餐廳喝酒時相識。之後,便經常聚在一起,猜拳行令。不久後的一天,上述被告人又在一起吃喝,為了助酒興,被告人莫某故意將酒瓶摔於地上,一拳將門窗玻璃打碎,當即受到在場民警的教育制止。莫某等人離開餐廳。經至風景區派出所門口對面台階上,見一對夫婦正往上行走,莫某靠近後,故意用力碰撞他們,致夫婦二人分別摔倒在地上,莫某嘻皮笑臉地揚長而去。此後,莫某等人蹓躂到小停車場附近,莫某又一腳踢倒風景區廁所的一堵圍牆。走到大停車場時,莫某等人把路旁的一個大碾推到路中央,阻礙來往的旅遊車輛,以此取樂。當莫某等一夥走到茶社時,見農民徐甲正在擺攤賣甘蔗,上前拿起一根就吃。徐甲向莫某要錢,莫某等人不但不給錢,反而一起動手毆打徐甲。徐甲胞弟徐乙、徐丙上前勸解,又被莫某的同夥吳某、覃某攔住打倒在地。吳某並拔出一把牛角尖刀朝徐甲的左肩胛下方捅了一刀。莫某等打傷人後企圖攔截一輛豐田牌轎車逃離現場,遭到了司機的拒絕,莫某等一面用下流語言謾罵和侮辱司機,一面敲、踢車門進行威脅。後來強乘一輛過路馬車逃走。當時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莫某等人目無國法和社會公德,尋釁滋事,肆意進行破壞、搶劫、傷人活動,尋求精神刺激,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60條的規定,構成流氓罪。如果依新刑法典審理本案,被告人莫某等的行為包括了尋釁滋事罪法定的四種情形:
刑事責任刑事責任
第一,在餐廳無事生非,無故鬧事,推大碾到路中央阻礙來往車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破壞騷擾;
第二,吃甘蔗不給錢,踢倒風景區一堵圍牆,強拿硬要,任意損毀公共財物;
第三,攔截轎車、謾罵、侮辱司機;
第四,對農民徐甲等隨意毆打傷害。但如果分別看這四種情形的任意一種,都可能沒有達到“情節嚴重”、“情節惡劣”的程度。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所謂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序和生活中人們應當遵守的共同準則。尋釁滋事犯罪多發生在公共場所(也有一些發生在偏僻隱蔽的地方),常常給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造成損害,但是尋釁滋事罪一般侵犯的並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
本條將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行為方式具體規定為:
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隨意毆打他人,是指出於耍威風、取樂等不健康動機,無故、無理毆打相識或者素不相識的人。這裡的"情節惡劣的",是指隨意毆打他人手段殘忍的,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造成被毆打人自殺等嚴重後果的等等。
⑴只要是針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即使沒有接觸人的身體的,也屬於毆打。例如,向他人身體揮舞棍棒但沒有接觸到他人身體的,成立毆打。
⑵在中國,毆打行為不是傷害罪的未遂犯,所以,毆打不以具有造成傷害結果的危險性為前提。換言之,倘若某種行為只能造成他人身體痛苦,但不可能造成傷害,也屬於毆打。
⑶如果行為人針對物行使有形力,因而對人的身體以強烈的物理影響的,由於不是針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不宜認定為毆打。
⑷使用有形的方法不等於行使有形力。例如,使他人飲食不衛生食品後胃痛的,雖然是有形的方法,但不應評價為毆打。
⑸由於尋釁滋事罪具有補充性質,所以,毆打不以造成傷害(輕傷以上)為前提。但是,一方面,造成了傷害結果的傷害行為,無疑符合毆打行為的要件;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重於故意輕傷的法定刑。所以,毆打行為造成輕傷害結果的,也可能被認定為隨意毆打類型的尋釁滋事罪。
⑹基於同樣的理由,毆打不以聚眾為前提,更不以符合聚眾鬥毆罪的構成要件為前提。但是,隨意聚眾鬥毆的行為,通常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
隨意,一般意味著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毆打行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與動機。犯罪人的理性不同於一般人的理性,但一般人也可能站在犯罪人的立場、從犯罪人的角度思考問題。當一般人從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毆打行為時,該毆打行為便是隨意的。從行為人角度而言,隨意,意味著行為人毆打他人沒有任何自我控制。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常常喜歡用是否“事出有因”來判斷是否隨意,亦即,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隨意;如果事出無因,就是隨意。但是,任何故意犯罪行為都不可能是無緣無故的,換言之,任何故意犯罪行為都有其產生的主觀原因或動機。所謂事出有因,是指一般人可以按照犯罪人的理性“理解”、“接受”的原因;而事出無因,則是基於犯罪人的理性也難以“理解”、“接受”的原因。但是,毆打行為是否隨意,並不是一種純主觀的判斷,而是基於客觀事實作出的判斷。客觀上毆打的次數越多,遭受毆打的人數越多,被判斷為“隨意毆打”的可能性就越大。而且,一般人的“理解”、“接受”不是單純以行為人的動機作為判斷資料,而是必然同時考慮其他相關要素。所以,“隨意”的判斷具有相對性。例如,行為人雖然只是毆打他人一次,但毆打的原因是他人對行為人提出了良好的建議。對此應評價為隨意毆打,因為即使站在行為人的立場,也會認為毆打的原因不可思議。再如,數人中只有一人作出了對行為人不利的舉動,而行為人卻毆打了在場的數人。對此也應評價為隨意毆打,因為行為人毆打無辜數人的行為,不能被一般人“理解”、“接受”。反之,行為人毆打他人七八次,毆打的原因是他人諷刺了行為人的舉動。即使毆打的原因本身或許可以被一般人“理解”,但毆打的次數不能被一般人“理解”。所以,隨意並非單純的主觀要素,而是基於客觀事實作出的判斷。
在中國現階段,情節輕微的毆打行為不可能成立犯罪。所以,刑法作出了“情節惡劣”的要求。情節是否惡劣,應圍繞法益受侵害或者威脅的程度作出判斷。例如,隨意毆打行為造成輕微傷或者輕傷的,隨意毆打他人手段惡劣、殘忍的,隨意使用兇器毆打他人的;糾集多人隨意毆打他人的,多次隨意毆打他人或者一次隨意毆打多人的,隨意毆打殘疾人、兒童等弱勢群體的,均宜認定為情節惡劣。但司法機關必須注意的是,不能將毆打他人的“隨意性”本身評價為情節惡劣;只有當毆打行為同時具備隨意性與惡劣性時,才能以尋釁滋事罪論處。
2、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是指出於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動機,無故無理追趕、攔擋、侮辱、謾罵、恐嚇他人,此多表現為追逐、攔截、辱罵婦女。這裡的"情節惡劣的",主要是指經常性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造成惡劣影響或者激起民憤的;造成其他後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或者侮辱婦女的,則構成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
追逐,一般是指妨礙他人停留在一定場所的行為;攔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轉移場所的行為。顯然,這兩種行為,都是妨礙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追逐與攔截可能以暴力方式實施,也可能以威脅等方式實施。辱罵,是指以言語對他人予以輕蔑的價值判斷。辱罵不要求有特定的對象,對一般人的謾罵,也可能成立本罪的辱罵。恐嚇是以加害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等事項威脅他人,使他人心理感到畏怖恐慌,在許多國家是一項刑事犯罪,無論有無向對方動粗,無論是否行使暴力行動,即使只是語言上威脅受害者(對方),有死亡威脅或傷害當事人或其家族、公司、財產權等。包括死亡威脅、詐彈威脅、以自殺做威脅等。若意圖以此方式來獲取他人財物或利益而實行者,稱為"恐嚇取財"。情節惡劣的判斷,必須以法益受侵害或者受威脅的程度為中心。對於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他人輕微傷、輕傷結果或者導致他人自殺的,使用兇器追逐、攔截他人的,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追逐、攔截殘疾人、兒童等弱勢群體的,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與刑法第293條第1項相比,第2項的要求似乎較為緩和。因為第1項除要求毆打他人之外,另要求“隨意”與“情節惡劣”;而第2項僅在行為之外設定了“情節惡劣”的限制性條件。但在罪名與法定刑相同的情況下,不能將該罪中的兩個類型作程度差異的解釋。所以,大體而言,第2項成立犯罪的情節要求,應高於第1項的惡劣程度。
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有公私財物,是指以蠻不講理的流氓手段,強行索要市場、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財物,或者隨心所欲損壞、毀滅、占用公私財物。這裡的情節嚴重的,是指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的公私財物數量大的;造成惡劣影響的;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的;造成公私財物受到嚴重損失的等等。
例如,乘坐計程車後,迫使對方不收受出租費用的行為,也宜解釋為強拿硬要行為。強拿硬要行為雖然具有一定的強制性,但不需要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損毀財物,是指使公私財物的使用價值減少或者喪失的一切行為。任意與隨意的意義相近,但其程度低於隨意的要求,側重於說明行為不具有合法根據與理由。就損毀財物而言,任意,意味著行為違背被害人的意志。占用公私財物,是指不當、非法使用公私財物的一切行為。“任意”不僅是對損毀公私財物的限制,也是對占用公私財物的限制。占用公私財物的行為必須具有不正當性,但並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情節是否嚴重,需要根據行為人取得、損毀、占用的財產數額的多少,強行的程度,任意的程度,行為的次數等作出判斷。由於本罪具有綜合性的特點,其保護法益並非單純的財產,故本項行為的結果並不限於財產損失。倘若強拿硬要行為造成他人自殺,也可以評價為強拿硬要情節嚴重。同樣,在自由市場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他人商品的行為,導致他人被迫放棄在市場經營,或者難以順利在市場經營的,也應評價為強拿硬要情節嚴重。強拿硬要、任意損毀或者占用公私財產數額較大的,當然屬於情節嚴重(至於是否觸犯其他罪名,則另當別論)。
4、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是指出於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動機,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製造事端,擾亂公共場所秩序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是指公共場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壞,引起民眾驚慌、逃離等嚴重混亂局面的。
對起鬨鬧事行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判斷,應以行為時的全部具體狀態為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場所活動的重要程度、進入公共場所的人數、起鬨鬧事的時間、公共活動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是判斷行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重要資料。例如,行為人是在公共活動開始時起鬨鬧事,還是在公共活動結束時起鬨鬧事,行為是導致公共場所的少數人不能從事正常活動,還是導致公共場所的多數人不能或者難以從事正常活動,對於判斷結論會有重大影響。
行為人只要有上述四種情形中的任意一種,就構成尋釁滋事罪。但在審判實踐中,行為人往往既“強拿硬要”,又“隨意毆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攔截、辱罵他人”,後“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行為人為滿足其尋求精神刺激、開心取樂的流氓動機一般會實施多個行為,這時只以本罪一罪認定。

滋事分子滋事分子

主體特徵

尋釁滋事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為本罪的主體。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尋釁滋事的行為,此罪名既可由單個人實施,也可由結夥聚眾形式出現。
在結夥尋釁滋事中,“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可見,主犯應對在他指揮下的犯罪及其後果承擔全部責任,但對超出他的指揮範圍的犯罪,一般不能要求其承擔責任。例如,甲因侮辱婦女受到丙的譴責,便糾集乙等去教訓丙。甲等看到丙與同事丁時,便上前侮辱、毆打。丙和丁見狀進行防衛。在衝突中,乙發現丁後腰帶有匕首,便趁丁與他人對打之時,從後面拔出丁的的匕首向丁的背部猛刺一刀,致丁當場死亡。此案中,甲對乙的殺人行為便沒有認識,也無法認識,因而甲對之不承擔責任。
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罪

主觀特徵

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在尋釁滋事活動中的行兇傷人、搶奪財物、毀壞公物、侮辱人格等,同傷害罪搶奪罪、毀壞財物罪等,在客觀上幾乎沒有任何區別,要分清尋釁滋事與上述犯罪,關鍵看主觀動機。如果是出於貪利而非法占有公私財物,或者為了泄憤、報復而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就構成搶奪罪、故意毀損公私財物等侵犯財產罪;如果是為了向社會挑戰,故意破壞公共秩序而公然搶奪或毀損公私財物情節惡劣的,就構成尋釁滋事罪;如果是為了尋求精神刺激或變態心理的滿足隨意毆打他人,就構成尋釁滋事罪;如果在公共場所無理取鬧,破壞公共秩序,尋求精神刺激,就構成尋釁滋事罪。
在審判實踐中,對尋釁滋事罪的主觀特徵認識不清,容易導致混淆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例如,張某、宋某等三人在盜竊銷贓後,騎腳踏車回家,途中因違反交通規則與農民劉某相撞,雙方發生爭吵,張某首先推劉某一掌,繼之兩人廝打起來,宋某上前一腳將劉踢倒在地,隨後掏出水果刀,向劉的下腹部猛刺一刀,行兇後被告人騎車逃走。一審法院對張某等定以盜竊罪、尋釁滋事罪。二審法院認為事情發生在爭吵過程中,不同於流氓無故尋釁滋事,改判故意傷害罪、盜竊罪。這一案例一審判決的錯誤就在於沒有認識清楚尋釁滋事罪的主觀特徵,把事出有因的傷害與流氓尋釁滋事混為一談。

刑法條文

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司法認定

本罪與非罪的區分
根據本條的規定,尋釁滋事罪,必須是行為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才構成犯罪。對於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尋釁滋事行為,只能以一般違法行為論處。我們認為,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情節嚴重應該綜合以下幾個方面因素進行分析:
1、行為的方式和手段。行為的方式和手段對危害結果的大小具有決定性作用,對社會心理的傷害程度也有很大影響。因此在認定情節是否嚴重時,應該考察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脅等手段,是否採用了公開或者組織的方式等。
2、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和間接不良後果。直接危害結果是行為直接對社會造成損害。間接不良後果是指行為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或間接引起的損害。行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殺,是否引起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等,是認定情節嚴重與否的重要因素。
3、行為的時間和地點。同一行為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實施,所造成的社會影響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場所的滋事活動當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為人的一貫表現。行為人的一貫表現表明了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決定著行為人接受改造的難易程度。是否多次尋釁滋事、屢教不改,也是認定情節嚴重與否的一個重要方面。
尋釁滋事罪與其他聚眾擾亂的區別
本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破壞公共秩序的犯罪,但存在明顯區別。
1、犯罪動機不同。尋釁滋事罪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後二者的犯罪動機是為了實現個人的某種不合理要求,用聚眾鬧事的形式,擾亂機關、團體、單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對有關單位、機關、團體乃至政府施加壓力。
2、犯罪形式不同。尋釁滋事罪不要求聚眾,後二者必須是多人以上以聚眾形式出現。
3、客觀方面不同。尋釁滋事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或者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或者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行為,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後二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衝擊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或者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4、犯罪主體不同。尋釁滋事罪的所有參與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責任;後兩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的刑事責任。
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兩者的區別在於:尋釁滋事行為人勒索的動機是為了滿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當面地、直截了當地進行,敲詐勒索行為人索取財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間接的或當面暗示的方法進行,往往採取隱秘的方法,持著不願讓人覺察的態度。
本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1、主觀特徵上不同。尋釁滋事罪是以滿足耍威風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為動因,以破壞社會秩序為目的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犯罪動機多種多樣。
2、客觀上不同。尋釁滋事罪表現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行為;搶劫罪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
3、客體上不同。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搶劫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本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
1、動機不同:尋釁滋事基於打人取樂發泄或者顯示威風、無端尋釁之動機;故意傷害往往產生於一定的事由或者恩怨。
2、行為對象不同:尋釁滋事的行為對象是不特定的,而故意傷害往往是特定事情的關係人。

規範評價

刑法第293條共規定了四種行為類型,但在現實生活中,行為人可能實施了二種以上的行為,對此能否進行綜合評價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是司法實踐上經常遇到因而需要展開討論的問題。通過對分則條文的歸納可以發現,對於一個分則條文規定多種具體行為類型的情形,需要區別對待。
其一,行為人實施了法條列舉的多種行為,可以進行綜合評價的情形。
例如,刑法第19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欺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票據詐欺罪的“數額較大”以5000元為起點。顯然,當行為人甲明知是偽造的支票而使用,騙取2000元,冒用他人支票騙取2000元,簽發空頭支票騙取1000元時,可以認定行為人“進行金融票據詐欺活動,數額較大”,進而以票據詐欺罪論處。因為本條本款所列的各項,並不是完整的罪狀,各項規定與項前規定的綜合,才是完整的罪狀。倘若刑法第194條將“進行金融票據詐欺活動,數額較大”的要求,分散規定於各項中,⑧那么,甲的行為就不符合任何一項的構成要件,因而不可能成立犯罪。
其二,行為人實施了法條列舉的多種行為,不能進行綜合評價的情形。
例如,刑法第384條第1款前段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顯然,這種並列規定了三種行為類型:一是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不要求數額較大;但為了限制處罰範圍,司法解釋仍然規定了數額起點;二是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要求數額較大;三是挪用公款進行其他活動,也要求數額較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萬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以挪用公款1萬元至3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概言之,刑法分則條文根據公款用於非法活動、營利活動與其他活動的不同用途,規定了不同的定罪標準,司法解釋也針對不同用途規定了不同的定罪數額標準。顯然,這種情況與前述刑法第194條的規定存在區別。因為在分則條文規定了幾種行為類型的情況下,只有當行為符合其中一種或數種行為類型時,才可能認定為犯罪。如果對行為進行評價的結局是並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種行為類型,則不可能認定為犯罪,否則便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
與刑法第384條第1款規定相同,刑法第293條規定的四種行為類型,可謂完整的犯罪類型,換言之,其規定的每一行為類型都是一個完整的罪狀。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其中之一時,才能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倘若行為人實施了四種行為,但對任何一種行為都不能評價為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又不能將四種行為規範評價為其中一種情節嚴重或者惡劣的行為時,也不能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例如,行為人甲隨意毆打A一次沒有造成任何傷害,辱罵B一次且情節輕微,強拿硬要C的一個水果,在公共場所鬧過事但沒有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顯然,甲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93條的任何一項罪狀,因而不可能成立尋釁滋事罪。
正因為如此,司法機關在認定尋釁滋事罪時,一般要求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293條的某一項要求。例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法若干問題的具體意見》規定:“認定尋釁滋事罪,應注意把握法定的‘情節’要求。行為人雖具有刑法第293條所列四項行為中的兩項或兩項以上行為,但每一項行為均未達到該項規定的‘情節’要求的,仍不能以本罪認定。”
但是,這一規定雖然具有合理內涵,卻也過於絕對,因而存在不當之處。因為對案件事實的歸納應當以擬適用的構成要件為指導,而且案件事實總是具有不同的側面,行為總是具有多重性質。所以,法官不能事先固定案件事實的性質,然後再尋找應當適用的法條,而應當根據擬適用的法條歸納案件事實、判斷事實的性質。而且,所謂某種事實“符合”構成要件,是指某種事實具備了構成要件所要求的要素及其內在聯繫,或者說,某種事實並不缺乏構成要件所要求的內容,而不是指事實與構成要件完全一致。例如,向知情者倒賣偽造的國庫券的行為,就完全符合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的構成要件。不能以國庫券屬於有價證券為由,否認其也屬於有價票證。因為國庫券這一有價證券,並不缺少刑法第227條的構成要件所要求的有價票證的內容。再者,在事實內容、行為性質相同的情況下,完全可能將重行為評價為輕行為;在複合行為包含了法律要求的單一行為的情況下,完全可能將現實中的複合行為評價為單一行為。就尋釁滋事罪而言,當行為人實施了刑法第293條所列舉的多項行為,雖然各項行為本身並未達到情節惡劣、情節嚴重等要求,但經過規範評價,可以認定行為人達到了其中一項要求時,仍然可以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例如,行為人甲,隨意毆打他人兩次,沒有造成任何結果。此外,甲兩次使用輕微暴力強拿硬要他人財物,但該兩次行為本身也難評價為情節嚴重。雖然毆打他人的行為,不能評價為強拿硬要,但是,對於使用輕微暴力的強拿硬要行為,則完全可以評價為隨意毆打他人。因為使用輕微暴力強拿硬要,不僅侵犯了他人身體安全,而且侵犯了他人財物。將其評價為毆打他人,並沒有重複評價,相反沒有評價其侵犯財產部分。這是對行為人有利的一種評價。所以,可以將甲的行為規範評價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
再如,行為人乙,隨意毆打他人兩次,沒有造成任何實害結果。此外,乙兩次使用輕微暴力追逐、攔截他人。對此,也可以評價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於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9次會議、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五條
利用信息網路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九條
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本解釋所稱信息網路,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行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網際網路、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路,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區域網路。
(法釋〔2013〕18號,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9次會議、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9次會議、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3年7月15日

內容

為依法懲治尋釁滋事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
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藉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
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占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第二條 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一)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
(四)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
(五)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七)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第三條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一)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
(三)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第四條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 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鬨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第六條 糾集他人三次以上實施尋釁滋事犯罪,未經處理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七條 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搶奪罪、搶劫罪等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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