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鼓勵外商投資條例

1991年6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1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鼓勵外商投資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6.29
  • 實施時間:1991.06.29
內蒙古自治區鼓勵外商投資條例,廢止的說明,

內蒙古自治區鼓勵外商投資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外商投資,擴大對外開放,促進自治區經濟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上簡稱外國投資者),在自治區境內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和興辦的其他公益事業。
第三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除執行國家有關優惠規定外,同時按本條例給予優惠。
對外商投資企業中的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能源、交通、基礎設施建設、資源開發和原材料生產企業,農業、牧業、林業、漁業企業,給予特別優惠。
第四條 自治區依法保護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應分得的利潤及其他合法權益。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
第五條 自治區設立外商投資領導小組,主管外商投資工作。外商投資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組織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管理、協調、諮詢、服務等事宜。
第二章 稅收優惠
第六條 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十年的,應當補繳已免徵、減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外商投資企業享受前款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在以後十年內,可以繼續減征應納稅額15%至30%的企業所得稅。
第七條 產品出口企業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出口產品產值達不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的,由企業申請,經稅務機關批准,可以適當減征企業所得稅。
先進技術企業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可以延長三年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
能源、交通、港口、碼頭或者國家鼓勵的其他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出口產品,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免徵工商統一稅。
外商投資企業在開辦五年內或者因其他特殊情況,按規定納稅有困難的,經自治區稅務機關批准,可以適當減免工商統一稅。
外商投資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進口所需物資,免領進口許可證,免徵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國投資者,將所分得的利潤直接用於本企業再投資,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由投資者申請,經稅務機關批准,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的40%稅款;對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中的外國投資者,與前者採取相同方式的,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但是,凡再投資不滿五年撤出的,應當繳回已退的全部稅款。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十年內免徵地方所得稅。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在享受免徵地方所得稅期滿後,由企業申請,經稅務機關批准,可以繼續減免地方所得稅。
對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能源、交通、基礎設施建設、資源開發、原材料生產企業以及農業、牧業、林業、漁業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批准的經營期限內,一律免徵房產稅,非從事運輸業者免徵車船使用牌照稅。
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籍人員的工資、薪金所得,減半徵收個人所得稅。
第三章 土地使用優惠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批准的建設期內,免繳土地使用費。
外國投資者利用企業現有場地辦企業的,從開業年度起五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
對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能源、交通、基礎設施建設、資源開發、原材料生產的企業,外商投資額100萬美元以上的生產性企業,農業、牧業、林業、漁業企業及在旗縣和蘇木、鄉鎮舉辦的企業,從開業年度起,免繳土地使用費七年至十五年。
第十三條 外國投資者興辦教育、科研、衛生及其它社會公益事業的,免繳土地使用費。
第四章 其他優惠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生產和流通中需要借貸的短期周轉資金和其他必需的信貸資金,經有關銀行審核批准,優先貸放。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用現匯、固定資產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財產向銀行抵押,申請人民幣貸款。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外匯管理部門監督下,可以相互調劑外匯餘缺,可以在外匯調劑市場調劑外匯餘缺,可以向國外借貸。
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為解決當年外匯收支平衡,經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購買不屬於配額、許可證管理的國內商品出口。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國內銷售的產品,除國家統一定價的以外,其餘產品由企業自行定價。
內銷產品屬於替代進口產品的,視其為出口,由企業申請,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收取外匯,並可適當減免工商統一稅。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進行彌補;下一年度所得仍不足的,可以逐年提取直到補足,但延長期最多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八條 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的固定資產折舊率,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適當提高。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及興辦的公益事業所需水、電、氣和通訊設施等,按需要保證供應,免購電力、建築債券,免繳增容費。
第二十條 對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能源、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原材料生產的企業,減半徵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運輸產品,應向有關運輸部門報送計畫,運輸部門給予優先安排。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自治區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用本企業的產品以易貨貿易方式,從蘇聯、蒙古和東歐各國換取本企業生產所需要的原材料、技術和設備。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所需國內物資,可以向當地物資部門申報計畫,物資部門應優先供給;也可以在國內市場自行採購。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及興辦的公益事業的基本建設工程,按自治區重點項目優先安排,工程所需材料由當地物資部門優先供應。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除應按國家規定提取中方職工勞動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福利基金和住房補助基金外,免繳國家提取的用於對職工的各項生活補貼。企業提取的住房補助金全額留給企業,用於解決職工住房問題。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籍人員在自治區境內生活、住房費用可用人民幣支付。
第五章 保障企業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申報的需要批覆和解決的事宜,應從收到全部申報檔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批准或者做出答覆。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要切實保障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支持企業按照國際慣例和契約、章程的規定,自主生產經營。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工資,由董事會自行確定。
第二十九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的董事長、副董事長,不得隨意調換,如需調換,必須經合營雙方協商同意或者經董事會同意,並報自治區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自行確定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自行聘用、辭退職工。招聘職工,勞動人事部門應當優先辦理有關手續,並免繳勞務管理費和人才交流費。
第三十一條 除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由外商投資企業交納的費用以外,任何部門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對不合法的收費和攤派,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拒絕。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在本條例頒布前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享受的優惠待遇高於本條例的,在批准的經營期內可以繼續享受原待遇;享受的優惠待遇低於本條例的,可以按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華僑及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自治區境內投資舉辦企業和興辦其他公益事業,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外商投資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廢止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適應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形勢的要求,我辦對現行有效的由政府提請人大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進行了清理,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將建議廢止的《內蒙古自治區鼓勵外商投資條例》(以下簡稱條例)(1991年6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1992年8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鼓勵外商投資條例》的決定修正)的情況做如下說明:
條例於1991年頒布,對鼓勵外商投資,擴大對外開放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它的立法依據是我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和外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後對外資企業的法律法規進行了修改,此條例的部分內容與我國修改後的外資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和細則的規定不相符。有關土地方面優惠和有關企業其他方面優惠的規定,與我國現行的《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相應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也不一致。因此,建議廢止該條例。
此條例的廢止意見,已經2002年10月16日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辦務會討論通過,建議提請自治區政府本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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