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旨在加強和規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及推動構建和諧勞動關係;2021年3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共六章四十條,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 發布機關:內蒙古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2021年3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1年5月1日 
條例通過,條例全文,

條例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2021年3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推動構建和諧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依法代表職工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職工合法權益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民眾性監督。
第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遵循依靠職工、預防為主、公正公開、協商協作的原則,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開展工作。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地方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產業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產業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基層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單位、本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政府與同級地方工會聯席會議制度,支持工會依法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將構建和諧勞動關係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目標責任考核體系。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的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工會應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事項進行溝通協商,加強對勞動糾紛的事前預防和協商解決。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接受和配合工會依法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工會應當教育職工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引導職工依法理性表達訴求。
第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配合工會做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實施情況的宣傳工作,加強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輿論監督。
旗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可以通過新聞媒體對本行政區域內經調查核實的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重大典型勞動違法案件及處置情況進行曝光通報。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工會應當對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構建和諧勞動關係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組織和職責
第十條 各級工會應當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在本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具體工作,並接受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監督指導。
會員人數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可以設立二名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第十一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主任和二名以上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組成。主任由本級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監督員由本級工會從會員中推選產生,監督員人數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女性會員。可以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律師等擔任本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特邀監督員,參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與本級工會委員會任期相同。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地方工會、產業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指導或者參與本地區、本產業所屬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三)對本地區、本產業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實施監督;
(四)受理、交辦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投訴舉報,根據情況及時組織調查、協商和處理;
(五)向本級工會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重大情況;
(六)根據本條例規定,提請本級工會發出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建議書;
(七)組織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勞動法律知識、安全生產業務等培訓,並負責其考核及管理;
(八)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單位、本區域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實施監督;
(二)受理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投訴舉報,根據情況及時組織調查、協商和處理;
(三)根據本條例規定,提請本級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四)向本級工會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
(五)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
(二)熟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三)熱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四)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業務能力;
(五)忠於職守、清正廉潔、公道正派;
(六)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經過旗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培訓考核,並取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因任職期滿、工作崗位變動、退休等原因,不再擔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所在工會或者發證單位應當及時收回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實行統一編號,證書發放工作由旗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具體實施。
第十五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發現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及時向本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未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向本級工會報告;
(二)參與用人單位勞動違法事件的調查處理及勞動爭議調處工作;
(三)辦理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干擾用人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泄露在履職過程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和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辦理的監督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職工或者用人單位認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迴避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工會提出。
第三章 監督內容和實施
第十七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職工平等權益保護情況;
(二)涉及職工切身利益規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及執行情況;
(三)集體協商制度建立、執行情況及集體契約簽訂、履行情況;
(四)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等保障職工權益的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及執行情況;
(五)勞動契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情況;
(六)勞動報酬、加班工資、最低工資標準、津貼、福利待遇和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的落實情況;
(七)工作時間、休息和休假制度落實情況;
(八)勞動保護、職業危害防護等勞動安全衛生情況;
(九)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權益保護情況;
(十)勞務派遣用工情況和勞務派遣人員合法權益保障情況;
(十一)職工教育培訓及其經費提取和使用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十八條 各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公布工作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接受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或者接到投訴舉報的,應當及時受理並進行登記;情況重大複雜的,及時向本級工會和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
對投訴舉報人的個人信息應當保密。
第十九條 投訴舉報事項不屬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範圍或者已經進入行政執法、仲裁、訴訟程式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不予受理,並於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實名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於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可以進行現場調查,有權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查閱、複製相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經過調查發現用人單位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應當向投訴舉報人說明情況;認為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應當根據職工和用人單位意願,組織雙方溝通,協商解決。
現場調查應當由二名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並出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
第二十一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經協商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向本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由本級或者上級工會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情況下,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發出意見書的工會作出書面答覆,說明情況並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縣級以上地方工會、產業工會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並移交有關材料:
(一)拒絕接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作出書面答覆的;
(三)答覆不適當、不真實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後,對有明確違法行為人和違法事實且屬於本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立案。自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處理;情況複雜需要延長的,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應當在結案後五個工作日內將調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同級工會。
第二十五條 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發現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經所在工會同意,可以直接進行監督,並按照本條例規定,由所在工會發出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建議書。
第二十六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在結案後的十個工作日內向實名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情況。
第二十七條 投訴舉報人應當遵守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管理秩序,依法進行投訴舉報,提供客觀真實的投訴舉報材料。
第四章 監督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與同級工會建立勞動法律監督協作機制,通過定期會商、信息互通、聯合培訓等方式開展合作。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專項檢查時,可以邀請同級地方工會參加。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與同級地方工會建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勞動保障行政處罰等情況通報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處理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重大案件時,應當聽取同級工會意見。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關要求,依法公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結果。
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整改的、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勞動違法用人單位,旗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應當將其納入勞動關係預警名單,與同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相關信息。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條件和時間。
用人單位不得以調整工作崗位、降低職級、免除職務、扣減工資福利、解除勞動關係等方式,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打擊報復。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個人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規章制度等行為、退休或者本人不願延長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級工會預算,從本級工會經費列支。
基層工會可以給予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適當工作補助;根據勞動法律監督成效,給予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或者阻撓工會依法實施勞動法律監督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的;
(三)隱瞞事實真相,偽造、隱匿、毀滅相關證據資料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投訴舉報人故意歪曲事實,提供虛假信息,惡意舉報,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損害職工或者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資格,收回《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會工作人員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社會服務機構、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非法人組織等。
本條例所稱基層工會,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等單位單獨或者聯合建立的工會組織,區域性、行業性工會聯合會,開發區(園區)工會,蘇木鄉鎮、街道工會,嘎查村、社區工會等。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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