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實施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實施辦法是一個政府檔案,隸屬內蒙古自治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發布文號】內政辦發[1995]176號
【發布日期】1995-11-23
【生效日期】1995-11-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內政辦發[1995]176號1995年11月23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縣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有利於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佛教的寺院、庵堂,道教的宮觀,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天主教、東正教、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固定的簡易宗教活動點。
第三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進行登記。旗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管理工作。經批准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發給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登記證書。
第四條宗教活動場所應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原則,實行自治、自傳、自養。
宗教活動場所不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支配。
第五條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宗教活動,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不得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
第六條宗教活動場所的下列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一、建立民主管理機構,自主管理本場所的內部事務;
二、制定本場所的管理制度;
三、按照教規教義組織安排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教職人員正常的教務活動和信教公民參加正常宗教活動的權益;
四、接受信教公民出於宗教感情的自願捐贈;
五、管理和使用本場所的財產和收入;
六、按國家有關規定經行銷售宗教書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藝術品;
七、其他合法權益。
第七條宗教活動場所的民主管理機構負責本場所的教務、事務和財務的民主管理。
第八條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機構的組成人員,應從愛國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中民主協商產生。
第九條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安定,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有關規定;
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其他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與不同的宗教、教派和不信教的公民和睦相處;
三、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的合法權益;
四、制定和實施宗教活動場所的各項管理制度;
五、組織安排宗教活動和其他宗教事務;
六、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接受信教公民和有關部門的監督;
七、按照宗教教規,參與提出主持宗教教務的人選;
八、根據自身條件進行以自養為目的的社會服務和公益事業,組織宗教活動場所的生產活動;
九、保護宗教活動場所內的財產、文物和風景名勝。
第十條宗教活動場所舉行跨地區的宗教活動,必須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經允許後方可舉行。
第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機構不得接受、轉運、散發非法入境的宗教宣傳品或組織收聽、收看、錄播境外宗教廣播、影視,不得印刷、出版、複製非法宗教書刊和影像製品。
第十二條不準私自舉辦宗教學校和學習班。
第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吸收未成年人入教。
第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留宿暫住人員,按照《內蒙古自治區暫住人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出於自願的布施、乜貼、奉獻和捐贈,禁止攤派、勒捐。
第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不附帶政治條件,不干涉我國宗教內部事務的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接受捐贈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團體和宗教人士索取財物。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毀壞宗教活動場所。
未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機構和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範圍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或者進行其他貿易、展覽、拍攝影視片等活動。
第十八條經批准新建宗教活動場所所需土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土地征撥手續。
屬於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園林風景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維修、擴建時,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和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旗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照國務院《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旗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公安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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