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飲食業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個體飲食業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在1995.12.11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個體飲食業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5.12.11
  • 實施時間:1995.12.1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個體飲食業的監督管理,規範個體飲食業戶的經營行為,保障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和其他合法權益,促進個體飲食業的健康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體飲食業戶、是指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和衛生許可證,從事飯館、菜館、飯鋪、冷飲館、酒館、茶館、切麵館、冷食攤點等各種飲食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個體飲食業戶應當依照本辦法從事經營活動,並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個體飲食業戶應當在經營場所明顯處懸掛:
(一)營業執照和衛生許可證;
(二)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舉報電話牌。
第五條 經營場所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飲食店鋪應當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採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洗滌、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條件或者設施;飲食攤點應當有防塵、防蠅、消毒、洗滌、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條件或者簡單設備;
(二)與有毒、有害物及其存放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
(三)保持內外環境整潔,採取消除蒼蠅、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的措施。
第六條 與食品直接接觸的器皿和包裝材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包裝、工具必須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
(二)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須洗淨、消毒,飲具、用具用後必須洗淨,保持清潔;對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用具沒有條件消毒的,應當使用一次性用具;
(三)直接入口食品的小包裝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
第七條 生熟食品應當分開貯存,加工、處理生熟食品的工具應當分開,避免交叉污染。
第八條 個體飲食業戶從業人員應當持健康證上崗;保持個人衛生;製作、銷售食品時,必須將手洗淨;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必須使用銷售工具,不得用手接觸食品。
第九條 個體飲食業戶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第十條 個體飲食業戶製作、銷售食品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變質的、被污染的,或者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原料製作食品;
(二)使用非食品原料,或者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製作食品;
(三)使用不符合衛生標準和產品質量標準的食品添加劑;
(四)在食品中加入藥物,但將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藥物作為原料、調料或者營養強化劑加入的除外;
(五)使用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製作食品;
(六)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第十一條 個體飲食業戶不得出售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的食品;
(二)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
(三)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的食品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食品;
(四)過期、失效、變質的食品;
(五)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食品;
(六)其他法律法規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二條 個體飲食業戶銷售的食品應當明碼標價,並在消費者購買食品之前向其提供價目表。售出的食品必須價實量足。個體飲食業戶提供服務,其服務的內容和費用應當符合與消費者的約定。
第十三條 個體飲食業戶應當依法向購買其食品或者接受其服務的消費者出具單據。
第十四條 個體飲食業戶應當文明經營、熱情服務,不得強行拉客,不得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和危害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第十五條 個體飲食業戶不得利用經營場所從事色情、賭博等違法活動。
第十六條 個體飲食業戶在經營過程中不得擅自改變登記註冊的主要登記事項,不得轉讓、出借、出賣、出租、塗改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設立監督舉報電話,建立值班制度,加強對個體飲食業戶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對個體飲食業戶的違法行為,應當依照本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規定的職責範圍及處罰標準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予以警告、沒收違禁食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可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並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在移交公安機關處理的同時,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按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個體飲食業戶無理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視情節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對個體飲食業戶作出五百元以上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決定,必須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
第二十八條 個體飲食業戶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在大中城市試行。
第三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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