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個人破產
- 外文名:Personal Bankruptcy
- 類型:經濟術語
立法現狀,必要性,完善建議,
立法現狀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未規定自然人破產制度。
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式”亦未規定自然人破產還債程式。1994年3月,全國人大常委會著手組織新破產法的起草工作,起草組擬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草案)》初稿,後經多次討論、修改,1995年9月,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將該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但是,由於種種原因,當時該草案未付諸審議。
立法機關在2004年6月提交首次審議的破產法草案中破產法的適用主體範圍包括“合夥企業及其合伙人、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出資人”。但在同年10月的二次審議稿中,該法的適用範圍有重大調整,僅被限定為“企業法人”。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是我國現行破產法,該法將適用範圍限定為企業法人,包括國有企業法人和承擔有限責任的其他企業法人。該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於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式。”這意味著,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的破產對本法規定的適用,由有關法律規定,但仍未設立自然人破產制度。我國迄今為止僅將企業法人納入適用破產法的主體。因此,在司法實務中,遇到自然人債務人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均通過民事訴訟程式(主要是通過執行程式)解決該類糾紛。
2019年7月16日,發改委印發《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方案》中提出:分步推進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逐步推進建立自然人符合條件的消費負債可依法合理免責,最終建立全面的個人破產制度。
必要性
1.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是我國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據統計到2008年,我國信用卡發行量累積達到1.1億餘張, 個人信用卡持有人數已餘3000萬人,在這樣一個數據背後,惡意透支、貸後不還、不良貸款等等現象時有發生,銀行的信用卡呆賬壞賬率上升。通過個人破產制度,可以有效的解決我國經濟發展尤其是信用經濟的發展所帶來的不良問題。個人破產可以有效維護金融穩定,加速資金周轉,防止壞賬呆賬拖時較長,減少壞賬損失。
2.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需要。在我國現在的法律制度下,個人債權的實現要通過法院的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制度只能滿足個別債權人的需求,難以實現全體債權人的公平受償。而破產法的強制執行不同於個彆強制執行,它的執行是一般的概括的執行,一旦進入破產程式,相同性質的債權都能一次性不分先後的按比例平等受償。對債務人的自有財產和免責制度的設立,則賦予了破產個人重新獲得市場平等主體地位的機會,體現出市場經濟和法制融合之後的新的公平觀念。另一方面,個人破產制度是世界上多數市場經濟國家破產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很多原本是採用“商人破產主義”理論的國家紛紛轉向“一般破產主義”,如法國在1967年頒布的破產法中就摒棄了“商人破產主義”。因此,筆者認為,缺失了個人破產制度的破產法是不完善的破產法,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必然要求建立個人破產制度。
3.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是我國法制順應國際潮流與國際接軌的必然要求。在 2001年世界銀行的《中國國有企業的破產研究》報告中提出了29條建議,其中一條就是“將自然人從一開始就納入新的破產制度”。中國加入WTO之後,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的不斷發展,越來越多的外資流入中國,也有越來越多的中國資金投向國際市場,在這種背景下就出現了跨國破產。一旦外國投資者在境外被宣告個人破產,其在中國的財產應當如何處置,或者是境外的我國自然人被宣告破產,我國法律應該如何處理,由於個人破產制度在我國的缺失,這一系列的問題很難得到解決。我國現有的破產法律制度已經不能充分適應WTO,經濟全球化推動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需要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完善我國的破產法律體系。
完善建議
1.建立自由財產制度。自由財產制度是為了保障債務人及其撫養家屬的生存權和發展權,促進債務人的“重新開始”。不同國家對於自由財產的範圍規定大不相同,但是多數國家都認同應該賦予破產債務人“適當生活水準權”,具體來講大致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專屬於人身的不可轉讓的財產權利,如贍養費、撫養費、精神損害賠償、殘疾補助費等等;二是法律明文規定不得扣押的財產,如破產人生活所必需的衣服、房屋、家具等等。我國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必然要肯定自由財產制度,同時要參考其他國家對於自由財產制度規定。
2.確立破產免責制度。破產免責制度是指在破產程式終結後,對於符合法定免責條件的誠實的債務人未能依破產程式清償的債務,在法定範圍內予以免除繼續清償的責任的制度。確立破產免責制度有利於債務人主動申請破產並積極地配合破產程式的進行。
3.完善破產失權與復權制度。破產法上所謂的失權,亦稱破產人人格貶損,是指破產人因破產宣告所受的破產程式以外的公私權力限制或資格限制等一系列社會所給予的否定性評價。例如在香港,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只有權享受基本生活,不能再進行奢侈消費和商業行為。破產失權是對破產人的一種責任約束。當然破產人並不是永久失去了這些權利,在一定的條件下這些權利是可以恢復的,這便稱之為破產復權。我國的法律對於破產失權與復權制度已經有了一些相關的規定,這為構建個人破產制度創造了條件。
4.引入破產和解制度。我國現行破產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債務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再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破產前申請和解。”破產和解制度是我國企業破產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和解制度可以有效的預防破產,給債務人創造了復甦的機會和條件,減少社會資源的損失與浪費。在構建我國個人破產制度時,應當引入破產和解制度,規定在一方提出破產申請後、人民法院作出破產宣告前,可以申請破產和解。
個人破產制度的構建將彌補我國現行破產法的空白,有利於我國的法制建設更好的與國際社會接軌,有利於我國個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發展,從而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和諧穩定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