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破產申請的意義
破產申請是破產申請人請求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意思表示。在我國,
破產程式的開始不以申請為準而是以受理為準。因此,破產申請不是破產程式開始的標誌,而是破產程式開始的
條件。
破產申請的資格
破產申請人是與破產案件有利害關係、依法具有破產申請資格的民事主體。需要說明的是,並非所有與破產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都具有破產申請資格。例如,公司的
股東、董事,不得以股東或董事名義申請
公司破產。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只有
債權人和
債務人才是合格的破產申請人。因此,破產案件的申請分為兩類:債權人申請和債務人申請。股東提起解散公司的訴訟可以公司為被告,其他股東為第三人。
破產申請的形式
破產法第8條規定,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即“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破產申請書”採用法院規定的統一格式。“有關證據”是指破產申請書所列事項的真實性證明,例如,用於證明申請人身份真實性的檔案(如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公民的
身份證或
護照等);用於證明申請事實和理由的檔案(如
債權人用以證明債權有效存在和債務人到期不履行的契約、借據、催款通知書等)。
破產申請的受理
1.破產申請的主體
(2)“
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解釋1】債務人有“
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三個選擇,債權人有“重整或者破產清算”兩個選擇。
【解釋2】和解申請只限於債務人提出。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
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2.破產申請的撤回
申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以前”請求撤回申請。
1.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重要期限
(1)由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
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解釋】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除提交申請書外,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包括企業的擔保情況、企業已發生的訴訟情況等)、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等材料。
(2)由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
由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10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及時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債權清冊、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應同時指定管理人。
(4)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後,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25日內通知已知
債權人,並予以公告。
3.抗訴
(1)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不服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抗訴期限為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
(2)申請人對駁回申請的裁定不服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抗訴期限為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法律內容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如下內容: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目的;
(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債權人
1.債權人的申請資格。在破產法上,債權人申請不具有集體訴訟的性質;提出破產申請的債權人只能行使自己的請求權。因此,按照破產法的規定精神,提出破產申請的債權人的請求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須為具有給付內容的請求權;須為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請求權;須為已到期的請求權。
2.
債權人申請的形式條件。根據司法解釋,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有:(1)債權發生的事實與證據。(2)債權性質、數額、有無擔保,並附證據。(3)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
3.債權人申請的實質條件。破產法第7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
破產清算的申請。”。在這裡,法律對債權人申請的實質條件只規定了“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並不意味著在債權人申請的情況下,破產原因的事實構成只有一項。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事實屬於企業內部情況,債權人通常無法確知,因而不應要求債權人在提出破產申請時加以證明。有鑒於此,破產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提出申請的,債務人應當自受理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如果債務人確實不具備破產法第2條規定的破產原因所要求的其他事實,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至
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後,可以裁定駁回申請。
債務人
清算責任人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的,屬於清算法人,即為清算目的而存在的法人,企業法人解散是指企業因發生章程規定或者法律規定的除破產以外的事由而停止業務活動,進入待清算狀態或者實施清算的過程。此時其法人人格在法律上視為存續。但其營業資格已經喪失。此時,如果企業存在資不抵債的事實,則應當適用破產清算程式清理債務。破產法第7條第3款規定:“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
破產清算。”所謂“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依照相關的法律確定。例如,在公司清算的場合,根據公司法第184條的規定,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以及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織的
清算組。在合夥企業的場合,根據合夥企業法第86條的規定,包括全體合伙人、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同意指定的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以及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
破產法第7條第3款的規定是關於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在破產法的一項特別申請義務。其特點是:第一,清算義務人無權選擇不提出破產申請,也不得故意拖延申請。第二,在提出破產申請時,破產清算程式是唯一選擇,其不得選擇重整或和解的程式。第三,清算義務人提出破產申請後,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於受理時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義務人違反此項義務不及時申請,導致
債務人財產減少,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撤回
我國破產法採取的是受理開始主義,即法院收到破產申請之時,程式尚未開始;只有當法院對破產申請作出受理裁定時,程式才告開始。除清算責任人外,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是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其撤回申請也是行使權利。但是,申請人的撤回權是有時間限制的,即請求撤回申請只能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前。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申請人請求撤回破產申請的,應予駁回。
如同在普通民事訴訟中原告撤訴一樣,由於破產事件已經進入司法權的控制範圍,當事人處分自己的權利要受制於司法機關的決定。因此,人民法院對於申請人提出的撤回申請的請求,有權審查其處分權利的正當性,及考慮其撤回行為是否存在惡意的權利濫用,是否有害於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等,並最終以裁定的形式決定是否準許其撤回其申請。
根據司法解釋,人民法院準許申請人撤回破產申請的,在撤回之前已經支出的費用由破產申請人承擔。
司法解釋
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時,掌握的尺度不盡相同,為規範和統一人民法院對破產申請的審查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了《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對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的審查內容予以明確規定。全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已於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
(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第二條 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一)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成立;
(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第三條 債務人的
資產負債表,或者
審計報告、
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第四條 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於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第五條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清算完畢,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除債務人在法定異議期限內舉證證明其未出現破產原因外,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應當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產申請。 受理破產申請後,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債務人依法提交其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財務會計報告等有關材料,債務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罰款等強制措施。
第七條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時,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應當及時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
債務人的主體資格和破產原因,以及有關材料和證據等進行審查,並依據
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的規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應當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當事人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期間不計入企業破產法第十條規定的期限。
第八條 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應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從債務人財產中撥付。相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訴訟費用為由,對破產申請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請,或者未按本規定第七條執行的,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上一級人民法院接到破產申請後,應當責令下級法院依法審查並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逕行作出裁定。 上一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可以同時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