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成立

信託成立是指當事人之間信託關係的依法確立。只要當事人按照信託的設立條件設立信託,設立行為完成,信託即告成立。[1]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信託成立
  • 詞性:名詞
  • 條件:當事人之間的信任等
  • 簡介:當事人之間信託關係的依法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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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成立時間

至於信託成立的具體時間,主要分為兩種情況:一是以信託契約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契約簽訂時,信託成立;二是以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其他書面形式包括了遺囑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檔案,這些書面檔案並不能直接導致信託的成立,其成立要以受託人的承諾為前提,即受託人表示願意接受信託並作為該信託的受託人。不過,有些國家規定受託人承諾與否,不影響信託的成立。通過遺囑設立信託的,遺囑成立,信託即告成立。遺囑指定的受託人不接受信託的,可依遺囑或者法律規定指定其他人擔任受託人。這似乎更合理,更符合信託的實質。

信託成立條件

信託的成立需要以下四方面的條件:
第一,當事人之間的信任。信託是一種代人理財的財產管理制度,它的確立必須以當事人之間相互信任為基礎。如果委託人和受益人對受託人不信任,則信託行為難以發生。即使發生信託行為,因存在不信任,甚至帶有欺騙性,在法律上仍不能確認其為有效。
第二,合法的信託目的。信託的目的是信託行為成立的依據,設立信託,必須有合法的信託目的。
第三,確定的信託財產。如果沒有信託財產,就沒有財產的轉移,信託就不能成立,因此,信託的成立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並且該信託財產。
第四,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確認信託行為的成立,必須有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現代信託中,這種意思表示在形式上一般採用書面形式。《信託法》第八條要求“設立信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信託契約、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檔案等。

相似概念區別

信託成立與信託生效
信託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信託的成立,是指當事人依法完成了設立信託的行為,真實地體現了當事人的意志。信託的生效,是指當事人設立的信託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體現了法律對信託效力的確認。信託的成立表明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信託的生效表明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規定。對於信託的成立,英美法與大陸法的規定基本相同。但關於信託的生效,兩大法系分別採取了不同的規則。英美法系根據信託財產是否轉移,並引入契約法的對價理論,來解決信託成立後的生效問題;大陸法系則依照民法和契約法原理,確定信託成立後是否生效。
一、英美法系信託的成立與生效規則
(一)英美法系信託的成立規則
英美法系對信託的成立採取較寬容態度,原則上,只要委託人作出了明確的信託意思表示,並且符合“三個確定性”的要求,信託即行成立。
與大陸法系明顯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只注重委託人設立信託的意思表示,不要求受託人與委託人達成合意。委託人指定的受託人不願接受或出於某種原因(例如,欠缺民事行為能力)不能接受信託的,享有指定權的人或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人擔任受託人。正如衡平法格言所說:信託不會因為缺乏受託人而無效。
(二)英美法系信託的生效規則
英美信託法根據信託設立的方式不同,信託分為遺囑信託與生前信託,並對遺囑信託與生前信託的生效採用了不同規則。
1.遺囑信託的生效
遺囑信託是委託人在生前通過遺囑方式設立的信託。遺囑信託因遺囑的有效成立而在委託人去世時生效。遺囑有效成立的要件通常包括:遺囑應當採取書面形式,由立遺囑人親自書寫並簽署;或者由他人代書,但必須有兩個以上與遺囑無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在場作證並簽署。只要遺囑符合法定要件,在立遺囑人去世時,通過遺囑設立的信託也具有法律效力。立遺囑人去世後,其遺產將轉移給立遺囑人指定的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必須按照遺囑信託的規定,將委託人用於設立信託的財產交付受託人。否則,受益人、受託人有權強制要求遺囑執行人將信託財產交付受託人。即使立遺囑人指定的受託人先於立遺囑人而去世,或者拒絕或不能擔任受託人,遺囑信託仍是可以強制實施的,以遺囑執行人為受託人,直到他們指定新受託人為止。正因為如此,遺囑信託屬於完全設定信託。
2.生前信託的生效
生前信託是通過遺囑以外的其他方式設立的信託。因為生前信託是委託人在生前設立並在生前生效,所以也稱為生存者之間設立的信託。生前信託只有是完全設定的生前信託,或為信託的設立支付了對價的情況下,信託才能生效,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實施效力。因此,生前信託成立後是否生效,主要依據契約法的對價理論和採用衡平法的無償受讓人理論。
(1)完全設定的生前信託。完全設定的生前信託包括幾種情況:
一是委託人做出設立信託的意思表示,並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委託人不僅有設立信託的意思表示,還將用於設立信託的財產的法定所有權授予受託人。這通常要求委託人必須有轉移財產所有權的行為。如信託財產是土地權益的,必須簽署一份契據,將土地權益轉移給受託人;信託財產是應登記的公司股份的,必須記入公司的登記簿。需要注意的是,動產的交付不一定要求委託人直接將信託財產交到受託人手中,使財產發生實際的轉移。相反,只要能夠足以認為是交付,即生效力。
二是宣言信託。宣言信託委託人宣布將自己一定財產的法定所有權或衡平法權益設立信託,並且親自擔任受託人。委託人由於是宣布自己作為該財產的受託人,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該財產,所以不需要通過轉移財產的方式即可完全設定生前信託。
此外,信託財產是衡平法權益的,例如,一項信託的受益人將其信託受益權設立一項新的信託,不需要轉移財產的所有權(信託財產的法定所有權仍歸原信託的受託人擁有),但必須簽署一份書面契據。
(2)受益人支付了對價。委託人設立信託後是否具有強制實施的效力,取決於受益人是否為信託的設立支付了對價。受益人只要支付了對價,即使信託並未完全設立,也有權強制實施信託。也就是說,支付了對價的受益人可以強制實施設立信託的契約或契諾(covenant)。通常,受益人如非無償受讓人,他可以要求履行契約或契諾,強迫委託人轉移信託財產,使信託生效;或者就委託人違反設立信託的契約或契約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大陸法系信託的成立與生效規則
與英美法系不同,大陸法系根據設立的形式,將信託區分為契約信託與遺囑信託。這是因為大陸法系普遍強調以契約形式設立信託,契約信託幾乎都被看成生前信託。各國信託法中契約信託與遺囑信託的成立與生效的規則也有很大的差異。
(一)契約信託的成立與生效
一般而言,當事人通過契約設立信託的,在信託契約成立和生效時信託成立和生效。因而,信託的成立和生效依賴於契約的成立和生效,而契約的成立和生效,則適用契約法和民法的規定。
1.契約信託的性質與契約信託的成立和生效
在大陸法系,與信託契約的性質有密切的關係,契約信託何時成立、生效取決於如何定位信託契約的性質。對於契約信託的性質,大陸法系學者存在兩種不同看法,所以契約信託何時成立、生效相應地也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信託契約屬於要物契約。所謂要物契約,又稱實踐契約,是指契約當事人之間除意思表示一致以外,還需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生效的契約。即契約的成立生效必須以當事人的合意和交付標的物為要件,僅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契約不能成立生效。根據這種觀點,信託契約只能在委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之時,契約才能成立並生效,信託也同時成立並生效。在信託財產轉移之前,信託契約不能成立,信託也不能成立,因而,受益人乃至受託人無權要求委託人交付信託財產,促使信託成立。
另一種觀點認為,信託契約屬於非要物契約,又稱諾成性契約,是指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並依法定形式訂立後,即能成立生效的契約。根據這種觀點,信託契約一經訂立,信託契約即行成立。委託人就有義務將財產轉移給受託人,受託人有義務接受信託財產,並依信託契約和信託法的規定,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但是,信託關係則要待委託人完成信託財產轉移行為之時,方成立並生效。因此,信託契約的成立與信託關係的成立,在時間上可能不一致。在信託契約成立後,委託人未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的,信託關係尚未有效成立,但受託人可依有效成立的信託契約,請求委託人將財產轉移給自己,從而促使信託關係有效成立。
信託契約的性質究竟屬於要物契約還是諾成性契約,日本、韓國的《信託法》沒有明確規定。但學者們的通說認為,信託契約屬諾成性契約。對此,我國《信託法》的規定似較明確。
2.我國信託法關於契約信託生效的規定
我國《信託法》第8條第3款規定:“採取信託契約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契約簽訂時,信託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這一規定明確了信託契約的成立時間,同時也表明,信託契約的成立還應適用契約法的有關規定。根據《契約法》第32條的規定,當事人採用契約書形式訂立契約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契約成立;當事人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契約,要求籤訂確認書的,簽訂確認書時契約成立。按照這些規定,當事人採用書面契約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契約的成立與信託的成立在時間上是一致的,即信託契約成立時,信託即成立;反之,信託契約不成立或不能成立,信託也不成立。
那么,信託契約的生效與信託的生效在時間上是否一致?我國《信託法》第10條規定:“設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顯然,這一條是關於特定財產信託生效的規定,它表明,以需要辦理登記手續的財產設立的信託,在信託契約成立後,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方能生效。在這種情況下,信託契約的生效時間與信託的生效時間是不一致的。以其他財產設立信託的,可以推定認為,不需要辦理信託登記,因而,在信託契約成立生效時,信託即成立生效。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把我國《信託法》關於契約信託的成立、生效的規定歸納如下:(1)當事人以契約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或信託契約簽訂時,信託契約有效成立,信託同時成立。即信託契約與信託關係的成立時間是一致的。(2)信託財產如屬不需要依法登記的財產,信託契約及信託關係有效成立時,信託即行生效。即信託契約與信託關係的成立、生效時間是一致的,成立之時即生效之時。(3)信託契約及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如屬依法需要登記的財產,在依法辦理信託登記後,信託方能生效。未辦理登記的,應當補辦,信託在補辦登記手續後生效;未補辦的,信託不生效力。即信託契約、信託關係先成立,依法辦理登記後才能生效。也就是說,信託契約、信託關係的成立時間與生效時間不一致。
這是我國《信託法》對信託成立和生效的一般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對信託的生效另行提出特殊要求。實踐中,信託契約對信託的生效如另有規定,例如,對信託的生效附有期限或條件,信託的生效應當服從信託檔案的規定,信託應自信託契約所附期限屆至或者所附條件成就時生效。
(二)遺囑信託的成立與生效
關於遺囑信託的成立與生效的規則,兩大法系的規定幾乎相同。即遺囑信託因遺囑的有效成立而在委託人去世時生效;遺囑是否有效成立適用遺囑法或繼承法的規定;信託的成立不以受託人的承諾為要件。但各自的規定也有不同之處,主要體現在遺囑人在遺囑中沒有指定受託人或者指定的受託人拒絕接受信託或因某種原因不能接受信託時如何處理的問題上。韓國和日本的信託法都借鑑了英美法的做法,即採用由法院介入私權行為的制度,由法院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選任信託管理人,也即英美法所稱朐“司法受託人”(Judicial Trustee)。
我國《信託法》關於遺囑信託成立和生效的規定似乎與其他國家有所不同。
首先,我國《信託法》遺囑信託的成立要以受託人的承諾為要件。我國《信託法》第8條規定:“設立信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信託契約、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檔案等。採取信託契約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契約簽訂時,信託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第13條規定:“設立遺囑信託,應當遵守繼承法關於遺囑的規定。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託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託人;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遺囑對選任受託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對這兩條規定主要有三種理解:(1)遺囑信託的成立和生效採用英美和其他國家的規定,不依受託人的承諾為條件。遺囑有效成立後,遺囑信託即行成立,並於立遺囑人去世時生效。遺囑指定的人不能或拒絕擔任受託人的,不影響信託的成立和生效,可以另行指定受託人。(2)遺囑信託的成立,適用繼承法關於遺囑有效性的規定,遺囑有效成立時,遺囑信託同時成立。立遺囑人死亡時,遺囑生效。遺囑指定的受託人拒絕或無力擔任受託人的,遺囑信託雖已有效成立,但尚未生效,待指定的新受託人承諾信託時,遺囑信託方生效。因此,受託人的承諾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前作出的,信託在立遺囑人死亡時生效;受託人依據承諾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後作出的,信託在受託人承諾時生效。(3)遺囑指定的人不能或拒絕接受信託的,遺囑信託既未成立(第8條對此有明確規定),亦非完全無效,而是重新指定新受託人,待新受託人承諾信託時,遺囑信託方有效成立並生效。上述三種理解中,第(1)種解釋是比較常見的理解,也符合有關遺囑信託成立、生效的通行規則。但按照這一解釋,《信託法》第8條與第13條的規定,顯然是相互矛盾的。相反,按照第(2)種解釋,這兩條規定之間似無矛盾。而且,我國信託法明確區分了信託的成立與生效。第(3)種解釋亦不能自圓其說,既未成立亦非完全無效在法律上屬於一種什麼狀態?因此,似可認為,第(2)種解釋更符合我國信託法的精神。
其次,遺囑信託在缺乏受託人時,我國沒有法院公權力的介入的規定,由此可能導致遺囑信託無效。遺囑信託缺乏受託人,有兩種情況:一是遺囑人在遺囑中沒有指定受託人;二是指定的受託人拒絕接受信託或因某種原因不能接受信託時。“衡平法院不會使信託因受託人缺乏而失效”,這是英美信託法的一個規則。這是因為,缺乏受託人時可以採用由法院介入私權行為的制度得以解決。我國沒有法院公權力介入的規定,遺囑信託在缺乏受託人時,我國《信託法》第13條第2款規定:“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託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託人;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遺囑對選任受託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樣,我國採用了與別的國家不同的方法,即受益人指定的方法使問題得以部分解決。但《信託法》第13條並沒有規定遺囑未指定受託人時的選任規則,因此該條不適用於遺囑人。對在遺囑中並沒有指定受託人的情況,必須適用我國信託法信託生效要件的規定,根據我國《信託法》第8條設立信託的書面檔案應記載事項的規定,受託人項目是信託書面檔案的必要記載事項,因此缺乏受託人的遺囑信託應當認為是無效的。
我國沒有法院公權力的介入的規定是因為:完全採用英美法系的意思主義規則,只強調委託人設立信託的意圖,就需要制定相應的規則,來確定委託人是否有設立信託的明確意圖(英美已通過長期形成的法院判例確立了這類規則),並且可以預料。目前,這對於我國的立法和司法來說,都還比較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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