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銷售行為管理辦法

保險銷售行為管理辦法

《保險銷售行為管理辦法》是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保險銷售行為,統一保險銷售行為監管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檔案,制定的辦法。

2023年9月20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令2023年第2號公布《保險銷售行為管理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險銷售行為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9月20日
  • 實施時間:2024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 文號: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令2023年第2號
制定經過,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險銷售前行為管理,第三章 保險銷售中行為管理,第四章 保險銷售後行為管理,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附則,內容解讀,答記者問,

制定經過

2022年7月,中國銀保監會起草的《保險銷售行為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2023年9月20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令2023年第2號公布《保險銷售行為管理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保險銷售行為,統一保險銷售行為監管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檔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險公司為訂立保險契約所開展的銷售行為,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受保險公司委託或者與保險公司合作為訂立保險契約所開展的銷售行為,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不包括再保險公司
本辦法所稱保險中介機構包括:保險代理機構和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機構包括專業代理機構和兼業代理機構。
本辦法所稱保險銷售人員包括:保險公司中從事保險銷售的員工、個人保險代理人及納入銷售人員管理的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員,保險代理機構中從事保險代理的人員,保險經紀人中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人員。
第三條 除下列機構和人員外,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保險銷售行為:
(一)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
(二)保險銷售人員。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為其所屬的保險銷售人員辦理執業登記。
第四條 保險銷售行為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平等自願、公平適當、誠實守信等原則,尊重和保障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銷售行為包括保險銷售前行為、保險銷售中行為和保險銷售後行為。
保險銷售前行為是指保險公司及受其委託或者與其合作的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為訂立保險契約創造環境、準備條件、招攬保險契約相對人的行為。
保險銷售中行為是指保險公司及受其委託或者與其合作的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與特定相對人為訂立保險契約就契約內容進行溝通、商談,作出要約或承諾的行為。
保險銷售後行為是指保險公司及受其委託或者與其合作的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履行依照法律法規和監管制度規定的以及基於保險契約訂立而產生的保單送達、回訪、信息通知等附隨義務的行為。
第六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以適當方式、通俗易懂的語言定期向公眾介紹保險知識、發布保險消費風險提示,重點講解保險條款中的專業性詞語、集中性疑問、容易引發爭議糾紛的行為以及保險消費中的各類風險等內容。
第七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合法、正當、必要、誠信的原則收集處理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以及保險業務活動相關當事人的個人信息,並妥善保管,防止信息泄露;未經該個人同意,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不得向他人提供該個人的信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以及開展保險業務所必需的除外。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加強對與其合作的其他機構收集處理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以及保險業務活動相關當事人個人信息的行為管控,在雙方合作協定中明確其他機構的信息收集處理行為要求,定期了解其他機構執行協定要求情況,發現其他機構存在違反協定要求情形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和督促糾正,並依法追究該機構責任。
第八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履行銷售管理主體責任,建立健全保險銷售各項管理制度,加強對與其有委託代理關係的保險銷售人員身份和保險銷售業務真實性管理,定期自查、評估制度有效性和落實情況;應當明確各級機構及其高級管理人員銷售管理責任,建立銷售制度執行、銷售管控和內部責任追究機制,不得違法違規開展保險銷售業務,不得利用開展保險銷售業務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九條 具有保險銷售業務合作關係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在相關協定中確定合作範圍,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保險公司與保險中介機構的保險銷售業務合作關係應當真實,不得通過虛假合作套取費用。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及雙方業務合作約定,並以相關業務開展所必需為限,將所銷售的保險業務相關信息以及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信息如實完整及時地提供給與其具有保險銷售業務合作關係的保險公司,以利於保險公司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契約。
保險公司應當支持與其具有保險銷售業務合作關係的保險中介機構為投保人提供專業服務,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及雙方業務合作約定,並以相關業務開展所必需為限,將該保險中介機構所銷售的保險業務相關保單存續期管理信息如實完整及時地提供給該保險中介機構,以利於該保險中介機構為投保人提供後續服務。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與其具有保險銷售業務合作關係的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行為合規性監督,定期了解該保險中介機構在合作範圍內的保險銷售行為合規情況,發現該保險中介機構在從事保險銷售中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及合作協定要求情形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和督促糾正,並依法追究該保險中介機構責任。
具有保險銷售業務合作關係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通過技術手段,實現雙方業務信息系統的互聯互通、數據對接。
第十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金融監管總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對保險銷售行為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金融監管總局派出機構依據授權對保險銷售行為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保險銷售前行為管理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不得超出法律法規和監管制度規定以及監管機構批准核准的業務範圍和區域範圍從事保險銷售行為。保險銷售人員不得超出所屬機構的授權範圍從事保險銷售行為。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開展保險銷售行為,應當具備相應的業務、財務、人員等信息管理系統和核心業務系統,確保系統數據準確、完整、更新及時,並與監管機構要求錄入各類監管信息系統中的數據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依法依規制訂保險契約條款,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監管制度規定,確保保險契約雙方權利義務公平合理;按照要素完整、結構清晰、文字準確、表述嚴謹、通俗易懂等原則制訂保險契約條款,推進契約文本標準化。
保險契約及相關檔案中使用的專業名詞術語,其含義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通用標準。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真實、準確、完整的原則,在其官方網站、官方APP等官方線上平台公示本公司現有保險產品條款信息和該保險產品說明。保險產品說明應當重點突出該產品所使用條款的審批或者備案名稱、保障範圍、保險期間、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條款以及保單預期利益等內容。
保險產品條款發生變更的,保險公司應當於變更條款正式實施前更新所對外公示的該保險產品條款信息和該保險產品說明。
保險公司決定停止使用保險產品條款的,除法律法規及監管制度另有規定的外,應當在官方線上平台顯著位置和營業場所公告,並在公示的該保險產品條款信息和該保險產品說明的顯著位置標明停止使用的起始日期,該起始日期不得早於公告日期。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保險產品分級管理制度,根據產品的複雜程度、保險費負擔水平以及保單利益的風險高低等標準,對本機構的保險產品進行分類分級。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支持行業自律組織發揮優勢推動保險銷售人員銷售能力分級工作,在行業自律組織制定的銷售能力分級框架下,結合自身實際情況建立本機構保險銷售能力資質分級管理體系,以保險銷售人員的專業知識、銷售能力、誠信水平、品行狀況等為主要標準,對所屬保險銷售人員進行分級,並與保險公司保險產品分級管理制度相銜接,區分銷售能力資質實行差別授權,明確所屬各等級保險銷售人員可以銷售的保險產品。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建立保險銷售宣傳管理制度,確保保險銷售宣傳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形式上和實質上未超出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合法經營資質所載明的業務許可範圍及區域;
(二)明示所銷售宣傳的是保險產品;
(三)不得引用不真實、不準確的數據和資料,不得隱瞞限制條件,不得進行虛假或者誇大表述,不得使用偷換概念、不當類比、隱去假設等不當宣傳手段;
(四)不得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手段惡意詆毀競爭對手,不得通過不當評比、不當排序等方式進行宣傳,不得冒用、擅自使用與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引起混淆的註冊商標、字號、宣傳冊頁;
(五)不得利用監管機構對保險產品的審核或者備案程式,不得使用監管機構為該保險產品提供保證等引人誤解的不當表述;
(六)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管制度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保險銷售人員未經授權不得發布保險銷售宣傳信息。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對所屬保險銷售人員發布保險銷售宣傳信息的行為負有管理主體責任,對保險銷售人員發布的保險銷售宣傳信息,應當進行事前審核及授權發布;發現保險銷售人員自行編髮或者轉載未經其審核授權發布的保險銷售宣傳信息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採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置。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決定停止銷售某一保險產品或者調整某一保險產品價格的,應當在官方線上平台顯著位置和營業場所公告,但保險公司在經審批或者備案的費率浮動區間或者費率參數調整區間內調整價格的除外。公告內容應當包括停止銷售或者調整價格的保險產品名稱、停止銷售或者價格調整的起始日期等信息,其中起始日期不得早於公告日期。
前款公告的停止銷售或者調整價格的起始日期經過後,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公告內容停止銷售相應保險產品或者調整相應保險產品價格。
在保險公司未就某一保險產品發出停止銷售或者調整價格的公告前,保險銷售人員不得在保險銷售中向他人宣稱某一保險產品即將停止銷售或者調整價格。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加強保險銷售渠道業務管理,落實對保險銷售渠道業務合規性的管控責任,完善保險銷售渠道合規監督,不得利用保險銷售渠道開展違法違規活動。

第三章 保險銷售中行為管理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通過合法方式,了解投保人的保險需求、風險特徵、保險費承擔能力、已購買同類保險的情況以及其他與銷售保險產品相關的信息,根據前述信息確定該投保人可以購買本公司保險產品類型和等級範圍,並委派合格保險銷售人員銷售該等級範圍內的保險產品。
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協助所合作的保險公司了解前款規定的投保人相關信息,並按照所合作保險公司確定的該投保人可以購買的保險產品類型和等級範圍,委派合格保險銷售人員銷售該等級範圍內的保險產品。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銷售人身保險新型產品的,應當向投保人提示保單利益的不確定性,並準確、全面地提示相關風險;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管制度規定要求對投保人進行風險承受能力測評的,應當進行測評,並根據測評結果銷售相適應的保險產品。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及其保險銷售人員不得使用強制搭售、信息系統或者網頁默認勾選等方式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契約。
前款所稱強制搭售是指因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原因,致使投保人不能單獨就某一個保險產品或者產品組合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的情形,以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在購買某一非保險類金融產品或者金融服務時,在未被告知保險產品或者保險服務的存在、未被提供自主選擇權利行使條件的情況下,被要求必須同時與指定保險公司就指定保險產品訂立保險契約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以網際網路方式銷售保險產品的,應當向對方當事人提示本機構足以識別的名稱。
保險銷售人員以面對面方式銷售保險產品的,應當向對方當事人出示執業證件;以非面對面方式銷售保險產品的,應當向對方當事人說明本人姓名、所屬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中介機構全稱、本人執業證件編號。
第二十五條 訂立保險契約,採用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公司或者受其委託及與其合作的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應當在投保人投保前以適當方式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條款及該保險產品說明,並就以下內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確提示:
(一)雙方訂立的是保險契約;
(二)保險契約的基本內容,包括保險產品名稱、主要條款、保障範圍、保險期間、保險費及交費方式、賠償限額、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索賠程式、退保及其他費用扣除、人身保險的現金價值、猶豫期、寬限期、等待期、保險契約效力中止與恢復等;
(三)提示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後果;
(四)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服務電話,以及諮詢、報案、投訴等的途徑方式;
(五)金融監管總局規定的其他提示內容。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在銷售保險產品時,經投保人同意,對於權利義務簡單且投保人在三個月內再次投保同一保險公司的同一保險產品的,可以合理簡化相應的提示內容。
第二十六條 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公司及受其委託及與其合作的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應當對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型、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並對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的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
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
第二十七條 訂立保險契約,保險公司應當提示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保險公司及受其委託及與其合作的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應當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有具體內容的詢問,以投保單詢問表方式進行詢問的,投保單詢問表中不得有概括性條款,但該概括性條款有具體內容的除外。
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限於保險公司及受其委託的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詢問範圍和內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在銷售保險時,發現投保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議投保人終止投保:
(一)投保人的保險需求與所銷售的保險產品明顯不符的;
(二)投保人持續承擔保險費的能力明顯不足的;
(三)投保人已購買以補償損失為目的的同類型保險,繼續投保屬於重複保險或者超額保險的。
投保人不接受終止投保建議,仍然要求訂立保險契約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向投保人說明有關風險,並確認銷售行為的繼續是出於投保人的自身意願。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制度規定,要求投保人以書面或者其他可保存的形式,簽署或者確認投保聲明、投保提示書、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條款的說明等檔案,以及監管規定的相關文書材料。通過電話銷售保險的,可以以簽署投保單或者電話錄音等方式確認投保人投保意願。通過網際網路開展保險銷售的,可以通過網際網路保險銷售行為可回溯方式確認投保人投保意願,並符合監管制度規定。
投保文書材料應當由投保人或者其書面委託的人員以簽字、蓋章或者其他法律法規認可的方式進行確認。保險銷售人員不得代替保險業務活動相關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契約的有關文書材料中確認。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經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審批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銷售保險產品。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按照相關監管制度規定,根據不同銷售方式,採取錄音、錄像、銷售頁面管理和操作軌跡記錄等方法,對保險產品銷售行為實施可回溯管理。對可回溯管理過程中產生的視聽資料及電子資料,應當做好備份存檔。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加強資金管理,建立資金管理機制,嚴格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資金收付管理。
保險銷售人員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委託代繳保險費、代領退保金、代領保險金,不得經手或者通過非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本人賬戶支付保險費、領取退保金、領取保險金。
第三十三條 投保人投保後,保險銷售人員應當將所銷售的保險業務相關信息以及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信息如實完整及時地提供給其所在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以利於保險公司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契約。

第四章 保險銷售後行為管理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在核保通過後應當及時向投保人提供紙質或者電子保單,並按照相關政策提供發票。電子保單應當符合國家電子簽名相關法律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在官方線上平台設定保單查詢功能。
第三十五條 保險契約訂立後,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有關監管制度規定,通過網際網路、電話等方式對金融監管總局規定的相關保險產品業務進行回訪。回訪內容包括確認投保人身份和投保信息的真實性、是否完整知悉契約主要內容以及其他應當披露的信息等。在回訪中,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應當如實與投保人進行答問,不得有誤導、欺騙、隱瞞等行為,並如實記錄回訪過程。
保險公司在回訪中發現存在銷售誤導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予以處理。
按照相關監管制度規定,對保險產品銷售行為實施可回溯管理,且對有關信息已確認的,可以根據監管規定合理簡化回訪要求。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與其所屬的保險銷售人員解除勞動契約及其他用工契約或者委託契約,通過該保險銷售人員簽訂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在該保險銷售人員的離職手續辦理完成後的30日內明確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有關該保險銷售人員的離職信息、保險契約狀況以及獲得後續服務的途徑,不因保險銷售人員離職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合法利益。
保險公司與保險中介機構終止合作,通過該保險中介機構簽訂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的,保險公司應當在與該保險中介機構終止合作後的30日內明確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有關該保險公司與該保險中介機構終止合作的信息、保險契約狀況以及獲得後續服務的途徑,不因終止合作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合法利益。
保險銷售人員因工作崗位變動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的,適用上述條款規定。
第三十七條 保險銷售人員離職後、保險中介機構與保險公司終止合作後,不得通過慫恿退保等方式損害投保人合法利益。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在與保險銷售人員簽訂勞動、勞務等用工契約或者委託契約時,保險公司應當在與保險中介機構簽訂委託契約時,要求保險銷售人員或者保險中介機構就不從事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止性行為作出書面承諾。
第三十八條 行業自律組織應當針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建立行業自律約束機制,並督促成員單位及相關人員切實執行。
第三十九條 任何機構、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法違規開展保險退保業務推介、諮詢、代辦等活動,誘導投保人退保,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第四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健全退保管理制度,細化各項保險產品的退保條件標準,最佳化退保流程,不得設定不合法不合理的退保阻卻條件。
保險公司應當在官方線上平台披露各項保險產品的退保條件標準和退保流程時限,並在保險契約簽訂前明確提示投保人該保險產品的退保條件標準和退保流程時限。
保險公司應當設立便捷的退保渠道,在收到投保人的退保申請後,及時一次性告知投保人辦理退保所需要的全部材料。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業務檔案、會計賬簿、業務台賬、人員檔案、投保資料以及開展可回溯管理產生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檔案資料,明確管理責任,規範歸檔資料和數據的保管、保密和調閱程式。檔案保管期限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制度規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按照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的規定,記錄、保存、報送有關保險銷售的報告、報表、檔案和資料。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和監管制度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和金融監管總局關於財產保險、人身保險、保險中介銷售管理的其他相關規定,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視情況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和金融監管總局關於財產保險、人身保險、保險中介銷售管理的其他相關規定,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除分別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對該單位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視情況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視情況予以通報並督促行業自律組織對相關人員、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給予行業自律約束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開展保險銷售行為,除遵守本辦法相關規定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金融監管總局關於財產保險、人身保險、保險中介銷售管理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相互保險組織、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保險集團公司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金融監管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保險銷售行為,統一保險銷售行為監管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等法律和檔案,金融監管總局近日發布《保險銷售行為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銷售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銷售辦法》共6章50條,將保險銷售行為分為保險銷售前行為、保險銷售中行為和保險銷售後行為三個階段,區分不同階段特點,分別加以規制。
  • 一是保險銷售前行為管理,對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業務範圍、信息化系統、條款術語、信息披露、產品分類分級、銷售人員分級、銷售宣傳等進行規制。
  • 二是保險銷售中行為管理,要求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了解客戶並適當銷售,禁止強制搭售和默認勾選,在銷售時告知身份、相關事項,提示責任減輕和免除說明等。
  • 三是保險銷售後行為管理,對保單送達、回訪、長期險人員變更通知、人員變更後禁止行為、退保等提出要求。
《銷售辦法》是金融監管總局落實以人民為中心發展思想、切實提升保險消費者獲得感的重要舉措,是完善行為監管制度體系、構建保險銷售行為監管框架的基礎環節。《銷售辦法》的出台,體現了金融監管工作的政治性和人民性,有助於提升保險行業銷售行為規範性,有效增強保險消費者的獲得感和滿意度。

答記者問

金融監管總局就《保險銷售行為管理辦法》答記者問
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保險銷售行為,統一保險銷售行為監管要求,金融監管總局近日發布《保險銷售行為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銷售辦法》),有關部門負責人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一、《銷售辦法》制定的背景是什麼?
答:保險銷售行為直接影響保險消費者權益,近年來監管部門收到了大量因保險銷售不規範導致的糾紛投訴。通過《銷售辦法》,明確誰能銷售保險產品、怎么銷售保險產品、保險機構和保險消費者在保險銷售過程中各自要履行哪些義務,從前端對保險銷售行為進行全面規範,實現源頭治理,更好維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
二、《銷售辦法》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答:《銷售辦法》共6章,50條,分別是總則、保險銷售前行為管理、保險銷售中行為管理、保險銷售後行為管理、監督管理、附則。
在總則部分明確了本辦法的適用範圍,保險銷售行為原則和分類,以及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需要承擔的公眾教育和信息安全保護義務等。第二、三、四章以保險銷售的流程為主線,分別對保險銷售前、保險銷售中及保險銷售後的行為規則作出了規定,其中第二章“保險銷售前行為管理”主要規定保險銷售業務範圍、保險產品信息披露、保險行銷宣傳行為以及保險銷售的技術準備、人員準備、渠道準備等;第三章“保險銷售中行為管理”主要規定保險公司的告知義務、說明義務、詢問義務、禁止強制搭售、禁止代簽名等;第四章“保險銷售後行為管理”主要規定基於保險契約訂立而產生的保險公司附隨義務。第五章明確相關監管要求,並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行政責任作出規定。附則是對本辦法與其他監管制度的銜接、辦法的解釋和施行時間作出規定。
三、《銷售辦法》將保險銷售行為劃分為銷售前、銷售中、銷售後三個階段,能具體介紹一下嗎?
答:保險銷售行為是保險公司為了實現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契約而開展的一系列活動,是具有時間跨度的連續性行為而非時點性行為。為使被監管對象能夠更加清晰地把握保險銷售行為管理的要求,《銷售辦法》將保險銷售行為劃分為保險銷售前行為、保險銷售中行為和保險銷售後行為。
保險銷售前行為是指保險公司及受其委託的保險中介機構、其他機構為訂立保險契約創造環境、準備條件、招攬保險契約相對人的行為。保險銷售中行為是指保險公司及受其委託的保險中介機構、其他機構與特定相對人為訂立保險契約就契約內容進行溝通、商談,作出要約和承諾的行為。保險銷售後行為是指保險公司及受其委託的保險中介機構、其他機構履行基於保險契約訂立而產生的保單送達、回訪、信息通知、檔案管理等附隨義務的行為。其中,保險銷售前行為與保險銷售中行為區分的關鍵點是:保險銷售行為的相對人是否特定化,以及保險銷售行為是否已進入就保險契約的具體內容進行溝通、商談,作出要約和承諾的階段。
四、《銷售辦法》建立了保險產品說明制度,是出於什麼考慮?
答:保險產品條款作為規定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法律檔案,需要包含法律規定的各項要素,內容較多、篇幅較長,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關心的與其經濟利益直接相關的內容散見在條款各處,不易閱讀了解。《銷售辦法》規定保險公司要在其官方網站上公布保險產品說明,重點突出保障範圍、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條款、預期收益以及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權利義務等內容,以便在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注意力有限的情況下,了解保險產品條款的核心內容;同時規定在投保人投保前,保險公司及受其委託的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要向投保人提供保險產品說明。這一制度規定,主要是希望為保護保險消費者的知情權提供更充分的正面信息支持。
五、消費者都希望買到適合自己的保險產品,《銷售辦法》在提高產品適當性方面是否有相關規定?
答:《銷售辦法》從四個角度對保險產品適當性提出要求。
一是要求保險公司建立保險產品分級管理制度,根據產品的複雜程度、保險費負擔水平以及保單利益的風險高低等標準,對本機構的保險產品進行分類分級。
二是要求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支持行業自律組織發揮平台優勢推動保險銷售人員銷售能力分級工作,在行業自律組織制定的銷售能力分級框架下,結合自身實際情況建立本機構保險銷售能力資質分級管理體系,以保險銷售人員的專業知識、銷售能力、誠信水平、品行狀況等為主要標準,對所屬保險銷售人員進行分級,並與保險公司保險產品分級管理制度相銜接,區分銷售能力資質實行差別授權,明確所屬各等級保險銷售人員可以銷售的保險產品。
三是要求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在銷售保險時,發現投保人不適合某款保險產品時,應當建議投保人終止投保。
四是要求銷售過程中,投保人應當以書面或者其他可保存的形式,簽署或者確認投保聲明、投保提示書、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條款的說明等檔案,以及監管規定的相關文書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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