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理人監管規定

《保險代理人監管規定》旨在規範保險代理人的經營行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及維護市場秩序;於2019年12月19日經中國銀保監會2019年第13次委務會議通過,2020年11月12日公布,共七章一百一十九條,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險代理人監管規定
  • 發布機關:中國銀保監會 
  • 發布時間:2020年11月12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月1日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

規定發布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0年第11號)
《保險代理人監管規定》已於2019年12月19日經中國銀保監會2019年第13次委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郭樹清
2020年11月12日

規定全文

保險代理人監管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保險代理人的經營行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公司的委託,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險公司授權的範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包括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及個人保險代理人。
本規定所稱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是指利用自身主業與保險的相關便利性,依法兼營保險代理業務的企業,包括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個人保險代理人是指與保險公司簽訂委託代理契約,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是指在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中,從事銷售保險產品或者進行相關損失勘查、理賠等業務的人員。
第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當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取得相關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四條 保險代理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規定,遵循自願、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法》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代理人履行監管職責。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在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授權範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一節 業務許可
第六條 除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外,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採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有限責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本規定要求,且出資資金自有、真實、合法,不得用銀行貸款及各種形式的非自有資金投資;
(二)註冊資本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要求,且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託管;
(三)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範圍符合有關規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關規定;
(五)公司名稱符合本規定要求;
(六)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七)有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治理結構和內控制度,商業模式科學合理可行;
(八)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業務、財務信息管理系統;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為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股東:
(一)最近5年內受到刑罰或者重大行政處罰的;
(二)因涉嫌重大違法犯罪正接受有關部門調查的;
(三)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的;
(四)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不能投資企業的;
(五)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不適合成為保險專業代理公司股東的情形。
第九條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個人保險代理人和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從業人員不得另行投資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應當符合履職迴避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經營區域不限於註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的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
經營區域為註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的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000萬元。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註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代理”字樣。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相同,與其他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具有同一實際控制人的保險專業代理公司除外。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規範使用機構簡稱,清晰標識所屬行業細分類別,不得混淆保險代理公司與保險公司概念,在宣傳工作中應當明確標識“保險代理”字樣。
第十二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其主營業務依法須經批准的,應取得相關部門的業務許可;
(二)主業經營情況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行政處罰記錄;
(三)有同主業相關的保險代理業務來源;
(四)有便民服務的營業場所或者銷售渠道;
(五)具備必要的軟硬體設施,保險業務信息系統與保險公司對接,業務、財務數據可獨立於主營業務單獨查詢統計;
(六)有完善的保險代理業務管理制度和機制;
(七)有符合本規定條件的保險代理業務責任人;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的,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的,不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第十三條 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及其根據本規定第二十條指定的分支機構應當分別委派本機構分管保險業務的負責人擔任保險代理業務責任人。
保險代理業務責任人應當品行良好,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
第十四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及時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提交申請材料,並進行相關信息披露。
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當及時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提交申請材料,並進行相關信息披露。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法定的職責和程式實施行政許可。
第十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採取談話、詢問、現場驗收等方式了解、審查申請人股東的經營、誠信記錄,以及申請人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畫、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信息系統配置及運行等有關事項,並進行風險測試和提示。
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作出批准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申請人取得許可證後,方可開展保險代理業務,並應當及時在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繼續存續的,應當依法辦理名稱、營業範圍和公司章程等事項的變更登記,確保其名稱中無“保險代理”字樣。
第十七條 經營區域不限於註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的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保險代理業務。
經營區域不限於註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的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在註冊登記地以外開展保險代理業務的,應當在當地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時應當首先設立省級分公司,指定其負責辦理行政許可申請、監管報告和報表提交等相關事宜,並負責管理其他分支機構。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營業部。
第十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新設分支機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及分支機構最近1年內沒有受到刑罰或者重大行政處罰;
(二)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及分支機構未因涉嫌違法犯罪正接受有關部門調查;
(三)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及分支機構最近1年內未發生30人以上群訪群訴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四)最近2年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存在運營未滿1年退出市場的情形;
(五)具備完善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六)新設分支機構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業務財務信息管理系統,以及與經營業務相匹配的其他設施;
(七)新設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條件;
(八)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的,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的,不得新設分支機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第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在營業執照記載的登記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按照規定進行公開披露,並提交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核准申請材料或者報告材料。
第二十條 保險兼業代理分支機構獲得法人機構關於開展保險代理業務的授權後,可以開展保險代理業務,並應當及時通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報告相關情況。
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授權註冊登記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計畫單列市的分支機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應當指定一家分支機構負責該區域全部保險代理業務管理事宜。
第二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5日內,通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報告,並按照規定進行公開披露:
(一)變更名稱、住所或者營業場所的;
(二)變更股東、註冊資本或者組織形式的;
(三)變更股東姓名或者名稱、出資額的;
(四)修改公司章程的;
(五)股權投資、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及非營業性機構的;
(六)分立、合併、解散,分支機構終止保險代理業務活動的;
(七)變更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的;
(八)受到行政處罰、刑罰或者涉嫌違法犯罪正接受調查的;
(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發生前款規定的相關情形,應當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5日內,通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報告,並按照規定進行公開披露:
(一)變更名稱、住所或者營業場所的;
(二)變更保險代理業務責任人的;
(三)變更對分支機構代理保險業務授權的;
(四)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二十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並進行公告。
第二節 任職資格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
(二)省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
(三)對公司經營管理行使重要職權的其他人員。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
(四)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員,學歷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項的限制。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任用的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具備前兩款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並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
(六)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的,期限未滿;
(八)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2年;
(九)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金融監管機構調查;
(十)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十一)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與高級管理人員、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建立勞動關係,訂立書面勞動契約。
第二十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至多兼任2家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兼任其他經營管理職務的,應當具有必要的時間履行職務。
第二十九條 非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批准,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不得在存在利益衝突的機構中兼任職務。
第三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出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申請的,應當如實填寫申請表、提交相關材料。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擬任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或者談話。
第三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通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保險法規及相關知識測試。
第三十二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同一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內部調任、兼任其他職務,無須重新核准任職資格。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調整、免除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職務,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在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並按照規定進行公開披露。
第三十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訴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自其被起訴之日起5日內和結案之日起5日內在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三十四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已經任命的,應當免除其職務;經核准任職資格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一)獲得核准任職資格後,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超過2個月未任命;
(二)從該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離職;
(三)受到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禁止進入保險業的行政處罰;
(四)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臨時負責人,但臨時負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並且不得就同一職務連續任命臨時負責人:
(一)原負責人辭職或者被撤職;
(二)原負責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無法正常履行工作職責;
(三)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特殊情況。
臨時負責人應當具有與履行職責相當的能力,並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相關要求。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在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三節 從業人員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委託品行良好的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招錄工作的管理,制定規範統一的招錄政策、標準和流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不得聘任或者委託:
(一)因貪污、受賄、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二)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期限未滿的;
(三)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應當具有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的崗前培訓和後續教育。培訓內容至少應當包括業務知識、法律知識及職業道德。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可以委託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或者其他機構組織培訓。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完整的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培訓檔案。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其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進行執業登記。
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只限於通過一家機構進行執業登記。
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變更所屬機構的,新所屬機構應當為其進行執業登記,原所屬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及時註銷執業登記。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個人保險代理人實施分類管理,加快建立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制度。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四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將許可證、營業執照置於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將加蓋所屬法人公章的許可證複印件、分支機構營業執照置於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放置許可證或者許可證複印件。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和兼業代理機構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可以經營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業務:
(一)代理銷售保險產品;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三)代理相關保險業務的損失勘查和理賠;
(四)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相關業務。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可以經營本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第(一)、(二)項業務及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業務。
保險公司兼營保險代理業務的,除同一保險集團內各保險子公司之間開展保險代理業務外,一家財產保險公司在一個會計年度內只能代理一家人身保險公司業務,一家人身保險公司在一個會計年度內只能代理一家財產保險公司業務。
第四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和經營區域;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涉及異地共保、異地承保和統括保單,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除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外,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不得在主業營業場所外另設代理網點。
第四十四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個人保險代理人不得銷售非保險金融產品,經相關金融監管部門審批的非保險金融產品除外。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個人保險代理人銷售符合條件的非保險金融產品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要求。
第四十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依照職責明晰、強化制衡、加強風險管理的原則,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制度;明確管控責任,構建合規體系,注重自我約束,加強內部追責,確保穩健運營。
第四十六條 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應當在所屬機構的授權範圍內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保險公司兼營保險代理業務的,其個人保險代理人可以根據授權,代為辦理其他保險公司的保險業務。個人保險代理人所屬保險公司應當及時變更執業登記,增加記載授權範圍等事項。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保險代理人通過網際網路、電話經營保險代理業務,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代理業務收支情況。
第四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代收保險費的,應當開立獨立的代收保險費賬戶進行結算。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開立獨立的佣金收取賬戶。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開立、使用其他與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有關銀行賬戶的,應當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五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完整規範的業務檔案。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業務檔案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代理銷售保單的基本情況,包括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或者姓名,保單號,產品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繳費方式,投保日期,保險期間等;
(二)保險費代收和交付被代理保險公司的情況;
(三)保險代理佣金金額和收取情況;
(四)為保險契約簽訂提供代理服務的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姓名、領取報酬金額、領取報酬賬戶等;
(五)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業務信息。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的業務檔案至少應當包括前款第(一)至(三)項內容,並應當列明為保險契約簽訂提供代理服務的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從業人員姓名及其執業登記編號。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的記錄應當真實、完整。
第五十一條 保險代理人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通過業務信息系統等途徑及時向保險公司提供真實、完整的投保信息,並應當與保險公司依法約定對投保信息保密、合理使用等事項。
第五十二條 保險代理人應當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險公司提供的各種單證、材料;代理關係終止後,應當在30日內將剩餘的單證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險公司。
第五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應當與被代理保險公司簽訂書面委託代理契約,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並明確解付保費、支付佣金的時限和違約賠償責任等事項。委託代理契約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規定。
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公司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保險代理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保險公司名義訂立契約,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開展保險代理活動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其所屬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除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外,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當製作並出示客戶告知書。客戶告知書至少應當包括以下事項:
(一)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或者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及被代理保險公司的名稱、營業場所、業務範圍、聯繫方式;
(二)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與被代理保險公司或者其他保險中介機構是否存在關聯關係;
(三)投訴渠道及糾紛解決方式。
第五十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對被代理保險公司提供的宣傳資料進行記錄存檔。
保險代理人不得擅自修改被代理保險公司提供的宣傳資料。
第五十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業務檔案、會計賬簿、業務台賬、客戶告知書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憑證等有關資料,保管期限自保險契約終止之日起計算,保險期間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於5年,保險期間超過1年的不得少於10年。
第五十七條 保險代理人為政策性保險業務、政府委託業務提供服務的,佣金收取不得違反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保險代理人應當向投保人全面披露保險產品相關信息,並明確說明保險契約中保險責任、責任減輕或者免除、退保及其他費用扣除、現金價值、猶豫期等條款。
第五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按規定將監管費交付到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賬戶。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監管費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20日內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繳存保證金。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自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繳存保證金之日起10日內,將職業責任保險保單複印件或者保證金存款協定複印件、保證金入賬原始憑證複印件報送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並在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繳存保證金。
第六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投保職業責任保險,該保險應當持續有效。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投保的職業責任保險對一次事故的賠償限額不得低於人民幣100萬元;一年期保單的累計賠償限額不得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且不得低於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上年度的主營業務收入。
第六十二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繳存保證金的,應當按照註冊資本的5%繳存。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應當按比例增加保證金數額。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足額繳存保證金。保證金應當以銀行存款形式專戶存儲到商業銀行,或者以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形式繳存。
第六十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保證金:
(一)註冊資本減少;
(二)許可證被註銷;
(三)投保符合條件的職業責任保險;
(四)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自動用保證金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第六十四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本公司的資產、負債、利潤等財務狀況進行審計,並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相關審計報告。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根據規定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專項外部審計報告。
第六十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報送報告、報表、檔案和資料,並根據要求提交相關的電子文本。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報送的報告、報表、檔案和資料應當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並加蓋機構印章。
第六十六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不得委託未通過該機構進行執業登記的個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對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進行執業登記信息管理,及時登記個人信息及授權範圍等事項以及接受處罰、聘任或者委託關係終止等情況,確保執業登記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
第六十八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承擔對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行為的管理責任,維護人員規範有序流動,強化日常管理、監測、追責,防範其超越授權範圍或者從事違法違規活動。
第六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制定個人保險代理人管理制度。明確界定負責團隊組織管理的人員(以下簡稱團隊主管)的職責,將個人保險代理人銷售行為合規性與團隊主管的考核、獎懲掛鈎。個人保險代理人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團隊主管追責。
第七十條 保險代理人及其從業人員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契約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契約約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契約;
(六)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契約,或者為保險契約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或者保險金;
(八)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十)泄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第七十一條 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不得聘用或者委託其他人員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七十二條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在開展保險代理業務過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險公司或其工作人員給予的契約約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行保險代理業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七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不得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不得以虛假廣告、虛假宣傳或者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第七十四條 保險代理人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代理業務往來。
第七十五條 保險代理人不得將保險佣金從代收的保險費中直接扣除。
第七十六條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不得違反規定代替投保人簽訂保險契約。
第七十七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以及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不得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保險產品作為招聘從業人員的條件,不得承諾不合理的高額回報,不得以直接或者間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從業人員計酬的主要依據。
第七十八條 保險代理人自願加入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
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依法制定保險代理人自律規則,依據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對保險代理人實行自律管理。
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依法制定章程,按照規定向批准其成立的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審核,並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市場退出
第七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退出保險代理市場,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註銷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一)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二)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依法終止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註銷許可證的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應當及時交回許可證原件;許可證無法交回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在公告中予以說明。
被註銷許可證的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應當終止其保險代理業務活動。
第八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許可證註銷後,公司繼續存續的,不得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並應當依法辦理名稱、營業範圍和公司章程等事項的變更登記,確保其名稱中無“保險代理”字樣。
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被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吊銷許可證的,3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許可證;因其他原因被依法註銷許可證的,1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許可證。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及時註銷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執業登記:
(一)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受到禁止進入保險業的行政處罰;
(二)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因其他原因終止執業;
(三)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停業、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繼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條 保險代理人終止保險代理業務活動,應妥善處理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八十三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按照屬地原則負責轄區內保險代理人的監管。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應當注重對轄區內保險代理人的行為監管,依法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並實施行政處罰和採取其他監管措施。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在依法對轄區內保險代理人實施行政處罰和採取其他監管措施時,應當同時依法對該行為涉及的保險公司實施行政處罰和採取其他監管措施。
第八十四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的保險代理業務責任人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經營活動中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八十五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委派監管人員列席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
第八十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的分支機構保險代理業務經營管理混亂,從事重大違法違規活動的,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法人機構應當根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要求,對分支機構採取限期整改、停業、撤銷或者解除保險代理業務授權等措施。
第八十七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進行現場檢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業務許可及相關事項是否依法獲得批准或者履行報告義務;
(二)資本金是否真實、足額;
(三)保證金是否符合規定;
(四)職業責任保險是否符合規定;
(五)業務經營是否合法;
(六)財務狀況是否真實;
(七)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交的報告、報表及資料是否及時、完整和真實;
(八)內控制度是否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
(九)任用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是否符合規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從業人員管理職責;
(十一)對外公告是否及時、真實;
(十二)業務、財務信息管理系統是否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
(十三)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進行現場檢查,主要包括前款規定除第(二)項、第(九)項以外的內容。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公司是否有效履行對其個人保險代理人的管控職責進行現場檢查。
第八十八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八十九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在現場檢查中,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提供相關服務;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委託上述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協定。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委託事項告知被檢查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 未取得許可證,非法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相關保險代理業務許可或者申請其他行政許可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九十二條 被許可人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保險代理業務許可或者其他行政許可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撤銷,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九十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未按規定聘任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未按規定任命臨時負責人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未按規定指定保險代理業務責任人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 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未按規定委託或者聘任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或者未按規定進行執業登記和管理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對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在許可證使用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放置許可證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的;
(三)未按規定交回許可證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公告的。
第九十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對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
(二)未按規定設立專門賬簿記載業務收支情況的。
第九十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未按本規定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保險兼業代理分支機構未按本規定獲得法人機構授權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超出規定的業務範圍、經營區域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活動的;
(二)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代理業務往來的。
第一百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三條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有本規定第七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對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三條 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聘用或者委託其他人員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一百零四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七十二條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未按本規定報送或者保管報告、報表、檔案、資料的,或者未按照本規定提供有關信息、資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對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許可證;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對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檔案或者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妨礙依法監督檢查的。
第一百零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託管註冊資本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或者管理業務檔案的;
(三)未按規定使用銀行賬戶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的;
(六)違反規定代替投保人簽訂保險契約的;
(七)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的;
(八)違反規定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
(九)從代收保險費中直接扣除保險佣金的。
第一百零九條 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依照《保險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應當予以處罰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一百一十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規定,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對保險公司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禁止有關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第一百一十二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從業人員,離職後被發現在原工作期間違反保險監督管理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代理機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
(二)違反規定核准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
(三)違反規定對保險代理人進行現場檢查的;
(四)違反規定對保險代理人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違反規定干預保險代理市場佣金水平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指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人。
本規定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和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第一百一十五條 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外資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採取公司以外的組織形式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設立和管理參照本規定,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依法設立的保險代理公司繼續保留,不完全具備本規定條件的,具體適用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行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本規定要求提交的各種表格格式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規定中有關“5日”“10日”“15日”“20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國保監會2009年9月25日發布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9年第5號)、2013年1月6日發布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3年第2號)、2013年4月27日發布的《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的決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3年第7號)、2000年8月4日發布的《保險兼業代理管理暫行辦法》(保監發〔2000〕14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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