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中介業務違法違規行為處罰辦法(徵求意見稿)

《保險公司中介業務違法違規行為處罰辦法(徵求意見稿)》是2009年10月1日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險公司中介業務違法違規行為處罰辦法(徵求意見稿)
  • 實施:2009年10月1日
  • 解釋和修訂: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 對象:保險公司中介業務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處保險公司中介業務違法違規行為,促進保險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中介業務,是指保險公司通過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從事銷售、理賠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保險代理人包括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和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第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圍繞經營行為依法合規、業務財務數據真實客觀等內容制定全面、科學的中介業務經營管理制度,並嚴格執行。

第四條

保險公司業務財務信息管理系統應當能夠完整地記載中介業務、財務信息,實現代理保險費、佣金數額與相應保險代理人,經紀保險費、佣金數額與相應保險經紀人一一對應。

第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中介業務稽核審計,建立中介業務違法違規行為責任追究機制,嚴肅處理對違法違規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並向公安等機關舉報涉嫌犯罪案件。

第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其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行為的管理,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應當立即予以糾正;保險代理人拒不糾正的,保險公司應當停止與其業務合作。
保險公司發現其保險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採取糾正、停止業務合作等措施外,應當自發現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一)侵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權益;
(二)利用保險業務進行非法集資、傳銷、洗錢等;
(三)其他需要報告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編造虛假中介業務;
(二)虛構個人保險代理人信息;
(三)虛假列支中介業務費用。

第八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者保險公估機構,通過虛掛應收保險費、虛開稅務發票、虛假批改或者註銷保單、編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費用。

第九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直接或者通過其個人保險代理人等向保險代理機構、保險代理機構內設部門或者工作人員給予委託代理協定約定以外的利益。

第十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開展保險中介業務,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通過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契約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縱容、誘導、唆使保險代理人、保險公估機構,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串通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險費。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串通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虛構保險契約或者故意誇大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委託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活動。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有第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禁止有關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有第八條至十五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保險公司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禁止有關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未採取糾正、停止業務合作、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告等措施;
(二)未對其保險代理人實行有效的管理,導致保險代理人發生侵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九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在依法查處保險公司中介業務違法違規行為過程中,發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進行查處。

第二十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在依法查處保險中介業務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根據有關法律和規定涉嫌構成職務侵占罪、行賄罪、逃避繳納稅款罪等,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發現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等違紀、犯罪線索的,應當根據案件的性質,向監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移送。

第二十一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在依法查處保險中介業務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涉嫌逃避繳納稅款、非法集資、傳銷、洗錢等,需要由其他單位管轄的,應當向有關部門移送或舉報。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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