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市區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辦法

《保定市市區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辦法》是為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維護供用水雙方合法權益而制定的管理辦法。

保定市市區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原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及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單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及二次供水單位。
第三條 市區內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市人民政府是特許經營權的授權主體。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供水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五條在市人民政府組織下,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依法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經市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和實施有利於城市供水、節約用水的政策,並廣泛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第七條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環保、衛生、規劃、住建、水利、物價、質監、公安、消防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具體實施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質
第八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實行統一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環保、水利、國土、衛生、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嚴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質的設施及設定排污口。
第九條嚴格地下水的管理和保護,逐步削減地下水的開採量,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內,實行統一供水,已建的地下水自備水源應限期關閉。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如有特殊情況需啟用自備井水源的,應徵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
(二)地下水已嚴重超采或受到嚴重污染的區域;
(三)城市商業區和居民密集區;
(四)影響建築物安全的地區;
(五)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地的防護區和城市規劃確定的公共供水水源發展區;
(六)其他不宜取水的情形。
第十條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環境保護和衛生防疫部門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質發生污染時,應及時通知城市供水單位;水源、供水水質發生重大污染的,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啟動城市供水應急預案。
第十一條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水質檢測制度,設定水質檢測機構,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水質管理,定期檢測水質。不能進行檢測的,應當委託有檢測資質的技術服務機構定期進行檢測。
城市供水企業按規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檢測數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定期向社會公布城市供水水質情況。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應定期進行健康體檢,取得體檢合格證並經衛生知識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工作。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及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等相關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選址、設計審查應當書面徵求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按相關程式辦理規劃、施工、質檢等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投資。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及城區老舊管網的改造資金,政府可視情況予以適當補助,除政府補助外,可利用社會資金和受益用戶共同籌措等多種渠道解決。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設單位,應當交納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費,專項用於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費的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必須具備相應資質證書,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根據相關程式組織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建設等行政部門參加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工程使用的管材、配件、設備、儀器和器具應當符合相應的質量技術標準和衛生規範,工程承建單位應提請相關部門審查。
城市供水設施因老化等原因致使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標準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更換,保障城市供水及時安全。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應當按照消防規範配置消火栓,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裝、維護和管理,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所需費用由市財政納入預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定期向消防部門通報消火栓的數量、位置等相關信息。
在公共供水管網中立戶的消火栓,由產權單位自行投資、建設、維護、管理,並將建設情況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
第十九條 自建供水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應當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報市供水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並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方可連線。
第二十條 凡新建的居民小區(住宅)應當實行一戶一表、水錶出戶,做到集中設定、規範設計、施工,未達到標準要求的不予供水。已建居民小區(住宅)未實行一戶一表、水錶出戶的,要逐步進行一戶一表、水錶出戶的改造。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
第二十一條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相關規定對符合條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授予供水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二條城市供水價格由物價部門按照法定程式核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製定或者變更水價標準。供水價格的制定應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並逐步建立與物價指數掛鈎的聯動機制。
城市供水實行分類水價,在具備一戶一表條件的基礎上,逐步推行階梯水價。制定、調整居民生活用水價格,實行聽證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建立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政策性虧損合理補償機制,對因政府定價行為和承擔法律、法規及政府規定的指令性義務形成的政策性虧損,由市財政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應當與城市供水單位簽訂供水用水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城市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水質監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對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應上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對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立即報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並在搶險的同時予以公告。
供水搶險要做到連續不間斷作業,儘快恢復正常供水。連續24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單位要採取應急措施,保證用戶的基本生活用水。
(四)應當定期查抄用戶水錶、下達《水費通知單》並收取水費;
(五)應向社會公開服務承諾內容、收費標準和依據,為用戶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定期徵求意見,接受各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制定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和供水應急經費應當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依據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遇有突發事件發生,應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保證安全、穩定供水。
因傳染性疾病爆發、水源污染等重大突發性事件發生而無法保障正常供水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對非居民用水採取限制措施,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六條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水裝表計量;
(二)同一用戶的不同類別用水應分表計量,未分表計量的,按其中最高類別水價計收水費;
(三)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月足額繳納水費;
(四)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五)禁止盜用或轉供城市供水和私自改變批准的用水性質;
(六)用戶變更戶名、過戶、銷戶、表井遷移,應當到城市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
(七)需要臨時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應當與城市供水單位簽訂臨時供用水契約,並按照約定使用;不得私自將臨時用水轉為正式用水;
(八)有特殊需求不能中斷用水的用戶,應當自備貯水設施,並確保用水衛生安全;
(九)禁止非消防需要,擅自開啟消火栓取水;
(十)嚴禁私裝、改裝、毀壞立戶水錶或干擾立戶水錶正常計量。
第二十七條 用戶自接到《水費通知單》後15日內仍未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單位可以採取下達《追繳通知單》等措施追繳水費,遇水價調整時,按照調整後的新價格執行,並自第16日起按應繳水費額每日加收5%。的違約金;無正當理由或特殊原因連續60日不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單位可依法限制供水;用戶足額補交水費和違約金後,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恢復供水。
第二十八條用戶所用水錶應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強制檢定。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
用戶對水錶計量準確性有疑義的,可申請委託法定的計量檢定部門檢定。經檢定的水錶準確度符合國家標準的,其檢定、拆裝費用由用戶承擔;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其檢定、拆裝費用由城市供水單位承擔,當月水費應以水錶計量誤差值折算收費。
第二十九條 用戶因使用不當造成水錶損壞的,應及時通知城市供水單位進行維護或更換,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條 因用戶的原因造成無法正常查表時,城市供水單位可參照該用戶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消火栓屬消防專用設施。消防部門遇火警開啟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後,應當每季度將啟用位置、用水時間、用水量進行統計,通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消防用水水費經供水、消防、財政部門核實後,由市財政按年度進行結算。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供水水壓國家標準時,建設單位應當設定二次供水設施。新建、改建、擴建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符合國家建設、衛生等方面的有關規定。
二次供水設施產權人不能自行管理的,應選擇物業服務企業或委託供水企業代為維護管理。雙方應參照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的指導性收費標準,以契約形式約定具體費用。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的指導性收費標準,由市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定期檢測水質,並對各類儲水設施做到每半年不少於一次的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完成後,需要對水質進行檢測,合格後方可繼續使用。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對供水設施進行維護,確保供水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協同市規劃、衛生、建設等部門劃定城市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在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打樁、排放腐蝕性物質或有毒有害物質、修建建築物或構築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在供水輸配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規範,並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查明地下公共供水設施情況。
施工可能影響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商定保護措施,並簽訂供水設施保護協定。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修復,並承擔修復費用,賠償損失;給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還應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報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三十八條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的單位應當保持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好。在修建道路及計畫內停水可能影響消防機構滅火救援的,有關單位應當事先通知。
第三十九條公共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按以下權屬劃定,以在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註冊的立戶水錶為界:
(一)立戶水錶以外(含水錶)的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經營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二)立戶水錶內(不含水錶)至用戶一側的供水設施,產權歸建設單位或個人,並由其負責維護管理;
立戶水錶井由用戶負責日常維護,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對表井內的設施進行檢修時,用戶應予以配合。
供用水雙方也可依契約約定公共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許可權。
第四十條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損毀或者擅自啟閉公共供水設施;
(二)占壓、掩埋公共供水設施或向公共供水設施傾倒垃圾雜物;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五)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對損害供水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及其它污染源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城市供水單位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質安全的行為,由市供水行政執法部門或其委託單位按照《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而擅自供水的,安排未取得體檢合格證的人員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城市供水單位,由市衛生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依據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城市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執法部門或其委託單位責令改正,並可依據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建設中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執法部門或其他相關執法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依據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
(三)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擅自投入運行、使用的;
(四)無證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的;
(五)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的;
(六)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公共供水項目未辦理規劃審批手續的,未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選址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而擅自供水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執法部門或其他相關執法單位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可依據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主管部門批准,可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一)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
(二)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
(三)變更戶名、過戶、銷戶或擅自改變核准的用水性質,未按規定辦理手續的;
(四)在規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五)擅自拆除、改裝、遷移或者占壓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六)盜用或轉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在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七)採取技術手段致使立戶水錶停滯、失靈或逆行的。
有前款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按其管徑的最大流量追繳水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非火警擅自啟動城市消火栓的,或損壞城市消防設施的單位或個人,除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賠償損失、及時修復受損設施外,另予以單位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予以個人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故意損毀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阻撓、干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執行公務以及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工作人員維護、搶修、抄表、收費、停水等正常工作,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水源是指專門用於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他附屬設施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二次供水,是指當民用與工業建築生活飲用水對水壓、水量的要求超過城鎮公共供水或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能力時,通過儲存、加壓等設施經管道供給用戶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設施,是指城市供水單位所屬的水源井、輸配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淨(配)水廠、水池(箱)、專用供電、通訊線路、消毒設備、各類閥門、計量儀表等各項配套設施。包括公共供水設施、自建供水設施及二次供水設施。
本辦法所稱臨時用水,是指企事業單位或個人,需要臨時接用的城市供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消火栓,指城市公共消火栓及在城市供水管網內立戶的消火栓。
第五十二條 各縣(市)和白溝新城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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