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陽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

為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維護用戶和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湖南省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及有關法規,制定《邵陽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該《規定》於2011年12月20日由邵陽市人民政府以市政發〔2011〕17號 印發。《規定》分總則、工程建設、設施維護、水質水壓、用水節水、法律責任、附則7章61條,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邵陽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
  • 文號:市政發〔2011〕17號
  • 頒布時間:2011
  • 頒布機關:邵陽市人民政府
公告通知,總則,工程建設,設施維護,水質水壓,用水節水,法律責任,附則,

公告通知

邵陽市人民政府關於頒發《邵陽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的通知
市政發〔2011〕17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單位,部、省屬駐邵各單位:
現將《邵陽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頒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邵陽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邵陽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維護用戶和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及其用水質量安全,推進節水型城市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湖南省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及有關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級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許可制度,堅持開發水源、安全供水、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依法做好飲用水源保護工作。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的城市供水、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委託供水用水管理機構負責實施城市供水、用水、飲用水源的行政處罰和其他具體管理工作。
規劃、水利、海事、環保、衛生、質監、工商、物價、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節約用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城市供水節水事業科學技術進步政策,鼓勵供水與節水科學技術研究,提高城市供水節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在政府主導的前提下,可實行投資主體多元化,鼓勵採用多種融資方式發展供水事業。
第九條 在城市供水節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工程建設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工程的,必須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和供水專業規劃、年度建設計畫和水資源保護要求,並按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新建、擴建、改建二次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徵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對二次供水設施建設方案的意見,並將二次供水建設方案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次供水設施建設方案應當滿足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的基本條件和管理要求,確保公共供水安全。
為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到達的範圍內不得自建供水工程,現有的自建設施供水系統應限期改造,逐步停止使用,由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進行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不能到達的地區,新建自建設施供水系統須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當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到達後,自行停止使用。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設施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範圍從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設施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採用符合國家質量技術標準的設備、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國家質量技術標準的,不得使用。

設施維護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包括供水專用河段、專用水庫、引水管渠、取水口、水廠、取水井群、泵站、管道(至計費表處)、閥門、水錶、消防栓等附屬設施與設備,均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主管部門在城市總體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統一規劃建設與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檢查維護,加快供水管網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供電部門應當確保水廠電力供應和供電安全。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必須確保全全完好,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毀壞、拆除、掩埋。用戶投資建設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除計費水錶至用戶終端的以外,均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使用和維護。
計費水錶和水錶井、箱及附屬設施由用戶負責保護,應當保持內外清潔,井蓋、箱蓋完好,無堆壓物。因用戶原因造成損壞的,其維修、更換等有關費用由用戶承擔;計費水錶以後的供水設施產權屬用戶,由用戶自行安裝、使用和維護。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在進行改裝、更換或安裝其他管網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安裝的計費水錶前閥門(包括水錶),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閉、拆換、遷移、改裝。
第十五條 供水企業及其水質檢測單位所使用的計量器具,必須按國家規定進行計量檢定,以保障檢測數據準確可靠,公正有效。
第十六條 用於城市公共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投產前或者舊設備、舊管網改造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必須嚴格進行清洗消毒,經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周圍一米範圍內,嚴禁挖掘、修建任何地面地下建築、構築物及堆放物料、植樹、敷設有腐蝕性、有毒害的管道。
第十八條 確需建設和埋設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並行和垂直、交叉的建築物或安裝其他管道時,必須報請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後,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查明地下管網分布情況,並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嚴格按城市建設管理和給水設計規範要求施工,不得危及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的安全。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商定方案後,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方承擔。
第十九條 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安裝,安裝後由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後移交公安消防機構管理和使用。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共消火栓的檢查,發現損壞應當及時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修復。
消防用水,實行裝表計量。除消防滅火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消火栓。

水質水壓

第二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規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向社會公布,並設定保護範圍標誌牌和禁止事項的告示牌。取水泵房周圍半徑100米範圍內的水域及沿岸,為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核心保護地帶;取水點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範圍內的水域及沿岸為水源保護區。
水源保護區範圍內的水域及沿岸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
(二)採礦、採石、挖砂、堆放廢渣;
(三)設立有害化學物品倉庫,堆放或者裝卸垃圾、糞便;
(四)設定水上娛樂設施、餐飲設施和裝卸有毒物品的碼頭;
(五)新建、擴建、改建與城市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六)從事旅遊、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水源核心保護區內除遵守前款規定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捕撈、停靠船隻排筏;
(二)人工養殖、放養家禽。
取水點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範圍外的水域及沿岸,排放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必須經過處理並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公用事業、環保、衛生、水利、海事、公安等部門以及供水企業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水源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共同保護飲用水源安全衛生,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單位必須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供水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加強管理,提高制水質量,減少水損,降低成本,實行優質服務承諾制。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監測、檢查和監管。
水質檢測結果應當按規定定期公布,並接受衛生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二次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二次供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水質的監督檢查,抽檢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二次供水的水質監測檢驗具體工作由同級公共衛生檢測機構負責。
第二十五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主體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身體健康的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常規檢測,每季度不得少於一次;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不能進行常規檢測的,應當將水樣送至當地有水質檢測資質的單位檢測。
二次供水水質受污染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主體應當立即停止向用戶供水,採取措施,防止污染擴大,並及時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
直接從事制水和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員,必須體檢合格。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應當為其建立健康檔案,定期組織體檢。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的監測工作,確保供水壓力符合規定的標準。
高層建築或者高地建築,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壓力滿足不了給水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設定二次供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後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於主幹管工程施工、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的,應當通過新聞媒體或者張貼告示等形式發布公告,提前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造成大面積停止供水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設法通知有關用戶,儘快恢復正常供水。需啟動供水應急預案時,報告上級部門啟動供水應急預案。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接到用戶對供水設施故障報修申請後,應當及時派員工到現場進行維修。對其中暫停供水時間超過三十六小時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採取臨時供水措施,保證用戶生活用水。

用水節水

第二十九條 用戶用水,須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提供近、遠期生產、生活需水計畫和用水要求及接水點的平面位置和高程。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組織勘測設計、編制工程預算,並負責實施工程施工。工程款按國家定額與取費標準結算。
第三十條 新建或者改建的住宅和商業門店的給水工程,設計部門在設計給水工程方案時應徵求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意見。給水工程竣工後,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參與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條 用戶接水需破路和處理障礙物等,由用戶自行向市政府相關部門申報,並辦好施工許可手續,協調處理矛盾。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水契約,定期派人抄表計量,並按照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各類水價計收水費。
用戶不同性質的用水應當分別裝表計量。未分別裝表計量的,城市供水企業應通知用戶限期安裝分類水錶,逾期未分別安裝計量的,按照其中最高水價類別計收水費。為保證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對計費水錶的正常數據採集、維護和更換,用戶須提供必要的抄表條件,同時不得妨礙抄收、維修人員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等用水合理計價原則確定,並根據城市建設發展和市場變化情況適時調整。供水價格調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縣(市)物價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按物價管理許可權批准實施。
第三十四條 禁止盜用或者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盜用或者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按下列標準追繳水量:
能確定單位時間內用水量的,所盜水量按其最大單位用水量和最小單位用水量的平均值乘以實際盜水時間計算;
不能確定單位時間內用水量的,所盜水量按其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設施上擅自接管或已裝供水計量裝置的最大流量乘以實際使用時間計算;
對破壞供水計量裝置進行盜水的,其盜水量以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法定的水錶計量檢定機構共同出具的仲裁檢定結果為依據;
盜水時間以有證據證明的時間確定。無法查明的,盜水日數至少以180天計算。每日盜水時間:用於經營的按6小時計算;用於生活的按3小時計算。
第三十五條 城市環衛、綠化、市政等用水,須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手續,定點設立專用水栓,安裝計量水錶,並按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分類水價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結算水費。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用水,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手續。
第三十七條 用戶可選擇安裝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供的、符合國家質量標準並經過計量檢定合格的水錶;按月到供水企業委託的銀行或收費點繳清水費,逾月未繳納的,按契約約定的違約金標準繳納,違約金最高不超過當月應繳水費的1倍;連續兩個月未繳納水費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可以停水催繳;連續三個月未繳納水費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可以停止供水,註銷戶冊。
第三十八條 水錶發生故障計量不準或無法抄表計量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排除故障。
第三十九條 水錶發生故障計量不準或無法抄表計量時,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按照用戶前3個月平均水量計收水費。如計費水錶因用戶管理不善造成水錶損壞或故意損壞鉛封的,除要求其限期糾正外,按水錶額定流量計收水費。在限期內不糾正的,按水錶額定流量2倍計收水費。
第四十條 初裝表屬強制計量檢定器具,必須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才能安裝。線上水錶的檢定周期按國家計量檢定規程JJG162《冷水水錶》規程要求執行。
第四十一條 對線上計量水錶準確度有異議的,可在30日內向質監部門指定的法定水錶計量檢定部門申請校驗,水錶誤差值按國家計量規程判定。校驗合格的,用戶按原計量數結清水費,校驗費及拆裝費由申請方承擔。校驗不合格時,誤差超過國家規定允許上限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承擔校驗費、拆裝費和當月超出規定誤差標準的水量,用戶按當月標準計量水量繳納水費;誤差值超過國家規定允許下限的,用戶除按當月標準計量水量繳納水費外,還須承擔校驗費、拆裝費和當月低於規定誤差標準的水量水費。
如不服檢驗結果,可在15日內向上一級質監部門申請仲裁檢定。
異議期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不得因用戶提出異議而停止供水。超出15日未提出重新申請的,異議期滿,視同認可原校驗結果。
第四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定期對線上計量水錶進行監督抽查。
第四十三條 用水單位、個人直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加工、生產食品和藥品的,必須自行根據行業需要對城市公共供水採取沉澱、過濾措施,保證加工、生產食品和藥品的質量安全。未採取沉澱、過濾措施的,相關責任由用水單位、個人自負。
第四十四條 用水單位、個人需更名過戶的,結清水費後由新戶會同原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五條 使用未經檢定、超過周期的用水計量器具和破壞用水計量器具準確度的,由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禁止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用水單位、個人,確需改變用水性質的,必須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交申請,並辦理相關手續。對用水性質有異議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認定。
第四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接受用戶監督,用戶對供水服務有異議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對用戶的投訴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答覆。
第四十八條 臨時用水或農業抗旱需用城市自來水的,辦理臨時用水手續。
第四十九條 城市用水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的計畫用水管理制度。
第五十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發展和改革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年度用水計畫確定城市年度用水計畫,並實行總量控制。
第五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循環用水等節水措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配套建設的節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現有公共建築未使用節水器具的,應當逐步改造。
第五十二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用水節水意識,推廣節水先進技術,鼓勵用戶更換使用節水型器具,積極採取措施改善用戶的飲用水條件,加強城市污水集中處理,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兩側各一米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堆放物料、植樹或敷設有腐蝕性、有毒害的管道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四)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具有污染或危及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設施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與其相連的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六)擅自偷盜、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達到範圍內的,擅自新建供水設施工程的。
對第(一)、(二)項行為除追繳應繳水費和盜用、轉供的水量水費外,還可處應繳水費、盜用、轉供水量水費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第(三)、(四)、(五)、(六)、(七)項行為可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第(一)、(二)、(四)、(五)、(六)、(七)項所列行為之一且情節嚴重的,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五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在城市供水用水活動中,違反民事法律、法規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以暴力、威脅方式阻礙供水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供水、節約用水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規定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用戶提供用水。
本規定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提供用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淨化處理水。
本規定所稱二次供水,是指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水塔、泵站、管網等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向用戶提供的用水。
本規定所稱計費水錶,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與用戶發生計量和水費結算的終端計量水錶。
本規定所稱用戶,是指通過計費水錶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發生供水用水關係的單位和個人。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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