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年金試行方案

基本介紹

簡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簡介

第一條

為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制度, 更好地保障企業職工退休後的生活,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根據勞動法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年金, 是指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 自願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建立企業年金,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可以建立企業年金:
(一)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履行繳費義務;
(二)具有相應的經濟負擔能力;
(三)已建立集體協商機制。

第四條

建立企業年金, 應當由企業與工會或職工代表通過集體 協商確定,並制定企業年金方案。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年金方 案草案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五條

企業年金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參加人員範圍;
(二)資金籌集方式;
(三)職工企業年金個人帳戶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計發辦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業年金待遇的條件;
(七)組織管理和監督方式;
(八)中止繳費的條件;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企業年金方案適用於企業試用期滿的職工。

第六條

企業年金方案應當報送所在地區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中央所屬大型企業企業年金方案,應當報送勞動保障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企業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 15 日內 未提出異議的,企業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七條

企業年金所需費用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 企業繳 費的列支渠道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個人繳費可以由企業從職 工個人工資中代扣。

第八條

企業繳費每年不超過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十 二分之一。 企業和職工個人繳費合計一般不超過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 資總額的六分之一。

第九條

企業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企業繳費;
(二)職工個人繳費;
(三)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

第十條

企業年金基金實行完全積累, 採用個人帳戶方式進行管 理。 企業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投資運營。 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 營收益併入企業年金基金。

第十一條

企業繳費應當按照企業年金方案規定比例計算的數 額計入職工企業年金個人帳戶; 職工個人繳費額計入本人企業年金個 人帳戶。 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按淨收益率計入企業年金個人帳 戶。
第十二條 職工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 可以從本人企業 年金個人帳戶中一次或定期領取企業年金。 職工未達到國家規定的退 休年齡的,不得從個人帳戶中提前提取資金。 出境定居人員的企業年金個人帳戶資金, 可根據本人要求一次性 支付給本人。

第十三條

職工變動工作單位時, 企業年金個人帳戶資金可以隨 同轉移。職工升學參軍失業期間或新就業單位沒有實行企業年金 制度的,其企業年金個人帳戶可由原管理機構繼續管理。

第十四條

職工或退休人員死亡後, 其企業年金個人帳戶餘額由 其指定的受益人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

第十五條

建立企業年金的企業,應當確定企業年金受託人(以 下簡稱受託人),受託管理企業年金。受託人可以是企業成立的企業 年金理事會,也可以是符合國家規定的法人受託機構。

第十六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由企業和職工代表組成, 也可以聘請 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參加,其中職工代表應不少於三分之一。

第十七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除管理本企業的企業年金事務之外, 不得從事其他任何形式的營業性活動。

第十八條

確定受託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契約一方為企業,另 一方為受託人。

第十九條

受託人可以委託具有資格的企業年金帳戶管理機構 作為帳戶管理人,負責管理企業年金帳戶;可以委託具有資格的投資 運營機構作為投資管理人,負責企業年金基金的投資運營。 受託人應當選擇具有資格的商業銀行或專業託管機構作為託管 人,負責託管企業年金基金。 受託人與帳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和託管人確定委託關係,應當 簽訂書面契約。

第二十條

企業年金基金必須與受託人、帳戶管理人、投資管理 人和託管人的自有資產或其他資產分開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 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勞動保障 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第二十二條

因履行企業年金契約發生爭議的, 當事人可以依法 提請仲裁或者訴訟; 因訂立或者履行企業年金方案發生爭議的,按 國家有關集體契約爭議處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參加企業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其他單位, 可參 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實施。原勞動部 1995 年 12 月 29 日發布的《關於印發〈關於建立企業補充養老保 險制度的意見〉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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