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點
年金信託不同於其它信託,其特點為:
(1)單位為
委託人,以員工為受益人的他益型年金信託中,委託人的權利應受法律上的限制,也就是委託人行使委託人權利時不能剝奪受益人依據他與委託人之間的勞動關係應當享有的權益。
(2)受益人保護制度的存在,並不意味著受益人的受益權不受任何限制,這種限制來自兩個方面:其一是員工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委託人利益時,委託人有權調整信託受益權數額等,其二是受益人不得轉讓受益權,不得以受益權償還債務,不得對受益權設定抵押或質押。
(3)由於年金信託的信託資金來源與最終用途的特殊性,因而對受託人的資格應有嚴格的限定。
(4)年金信託應具有投資安全保障制度,也就是年金資金運用具有結構比例限制和最低收益保證,這與《信託法》的有關規定有矛盾。按照《
信託法》及信託業管理法規,信託公司不得承諾信託資金不受損失。因此,在開展年金信託業務時,對年金本金的安全確保問題有待法律、法規進一步明確和完善。
性質
年金信託是私益信託。依據信託目的是為特定受益人的利益還是為不特定社會公眾的利益可以將信託分為私益信託和公益信託。年金信託依據其目的,應劃入為實現一般個人之利益而設立的信託之中,它與為實現公共利益而設立的公益信託構成相對之存在。
年金信託是商事信託同時也是民事信託。根據受託人是否專門經營信託業務,信託又可分為民事信託和商事信託。其中委託專門經營信託業務的金融機構為受託人從事商業活動而設立的信託為商事信託,又稱為營業信託;而委託普通的自然人為受託人從事信託活動則為民事信託,又稱為非營業信託。目前我國年金信託的受託人包括兩類:企業年金理事會和法人受託機構。前者性質為自然人的集合,屬民事信託;後者為專門的年金信託服務提供商,符合商事信託的特性,所以我國企業年金信託兼有民事信託和商事信託的性質。而就信託的管理而言,民事信託與商事信託的區分具有重要意義,對於商事信託,除適用信託法的一般規定和信託法原理外,各國還專門制定相關法律予以規範,如市場資格準入制度及監管制度等。
年金信託為社會保障信託與禁止揮霍信託。年金信託的目的在於保障職工退休後得到適當的養老金,以保障其晚年生活,因此不可像普通私益信託那樣給受託人提供一份可以自由處置的信託財產,所以信託受益權不可轉讓、抵押或抵消。
而依一般法理,職工對於信託財產下的信託利益屬於職工的個人財產,應由職工任意處分,但這在職工退休時可能早已將其用於晚年生活的信託利益揮霍殆盡,因此美國退休基金之信託條款依法包含“禁止揮霍”條款。禁止揮霍信託關鍵在於“禁止轉讓”,其主要有兩層含義:其一,禁止信託利益之意定轉讓,若受益人違反禁止規定將信託利益轉讓他人,此轉讓為可撤銷;其二,禁止信託利益之非意定轉讓,即信託條款規定受益人的債權人不得追及信託利益,債權人無法強制該利益之拍賣轉讓以取得該款項實現債權。
分類
年金信託按資金來源與支付方式的不同可以分為兩大類,即繳費確定型(DC型)和待遇確定型(DB型)。
繳費確定型
繳費確定型(DC型)支付方式是指可以是只由僱主交納費用,也可以由雇員和僱主一同繳納費用,一般採用個人賬戶方式記入每個雇員的賬戶,養老金待遇水平則取決於個人賬戶積累額和基金投資回報。待遇確定型支付方式下的年金是以雇員在企業的工作年限和雇員在職時候的工資水平為基礎計算出來的。
繳費確定型是依據僱主、雇員在年金信託繳費期間內總的繳費金額和這些資金的投資回報來決定雇員退休後的待遇水平的。舉例來說,雇員年度收入總額為人民幣45,000元,繳費率為10%,年繳費額為人民幣4,500元,僱主繳納等額費用,工作三十五年後退休,不考慮資金的時間因素,該雇員個人賬戶額上退休時(包括僱主出資部分)為人民幣315,000元,如果假設累計投資收益為50%,為人民幣157,500元,雇員在退休時將獲得人民幣472,500元的養老金。個人賬戶中的養老金可以一次性獲得,也可以定期獲得,若按照75歲的人均壽命計算,則上例中雇員退休後的收入替代率為70%。繳費確定型的優點也很明顯,個人賬戶為信託投資公司託管,和發起入、受託人的自有資產相分離;受益人能夠清楚地知道自己賬戶中的餘額,甚至能夠在法律法規的框架下自主決定如何投資;同時,也具有良好的便攜性。
待遇確定型
待遇確定型(DB型)。年金信託是僱主首先確定一定的收入替代率(養老保險中的收入替代率是指退休雇員每月所取得的退休金占其退休前兩三年內平均工資水平的比例)確定年金給付額,再通過精算計算出每期的繳費金額,按照這一繳費額出資建立養老基金並進行積累,基金的積累規模和水平隨工資增長幅度進行調整,當雇員退休後定期按固定金額支付退休金的一種退休金計畫,是一種“以支定收”的模式。舉例說明,某個雇員工作年限為35年,退休時年工資總額是人民幣45,000元,其年金比例額為1/70,那么該雇員退休後每年能夠得到45,000×35×1/70,約為每年22,500元,其收入替代率為50%。待遇確定型的特點是企業不承擔年金的投資風險,也無須承諾將來的年金水平,便於職工調動工作時攜帶轉移,有利於勞動力的流動。但是,待遇確定型需要的精算水平高,信託機構管理難度大,而且個人賬戶投資風險全部由受益人承擔,一旦遭遇金融風險,投資失敗,年金信託的提高退休待遇的作用難以得到體現。目前,加拿大50%的私營企業參加年金信託,其中選擇待遇確定型的企業占45%,由於多是大企業,所以參與人數達到了90%。
類型的比較
繳費確定型年金信託具有顯而易見的優點:首先,繳費確定型年金信託為每個受益人建立個人賬戶,受益人可以明確知道自己年金的積累情況和投資收益,可以在不同的年齡依據需要進行調整投資策略;第二,受益人擁有部分投資支配權,可以根據個人的投資喜好和風險偏好決定投資方向和風險大小,有利於合理安排年金信託資產;第三,個人賬戶的採取完全積累制,使得受益人可以依據自己的職業安排轉移年金利益,即具有便攜性,符合現代勞動力市場流動性強的特點。
但繳費確定型年金信託也有一些不足,對偏好低風險投資雇員來講,在退休時的保障不夠穩定可靠。因為繳費確定型年金信託退休待遇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個人賬戶的投資收益情況,若是長期追求安全性回報的投資策略很可能帶來的是信託資產相對於長期通貨膨脹是縮水的。對於一個投資市場不健全,投資工具不全面的國家來說,繳費確定型年金信託的收益性也許是令人失望的,若年金信託資產無法保值增值,則個人賬戶中積累的資產可能隨著通貨膨脹而縮水進而無法滿足提高雇員退休待遇的要求。總之,繳費確定型年金信託對於雇員來說,其最大的缺點就是養老金待遇水平的不確定性。但是這對與僱主來說卻是優點,因為繳費確定型年金信託不向雇員許諾確定的養老金待遇僱主只需按時、足額繳費就完成其責任了,這樣壓力就比建立一個待遇確定型年金信託小的多。
與繳費確定型年金信託相比,待遇確定型年金信託最大的特點是其受益人的退休保障穩定可靠,退休金公式事先明確規定。待遇確定型年金信託第二個優點是:考慮了雇員的工資水平、工齡等因素,因而可為那些工作時間較長、臨近退休時工資水平較高的雇員提供較高的收入替代率。所以待遇確定型年金信託對那些年齡偏大、風險承受能力較低、流動性不大的職工來說是更為理想的選擇。
待遇確定型年金信託同樣也有不足之處,其在建立時就確定了退休待遇,繳費率是要通過定期的精算來確定的。因為隨著信託資產收益率變化,退休待遇是不變的,相應的繳費率就需要根據各種因素的變化而變化,這樣才。能保證信託資產的積累速度跟得上所承擔的養老金責任。另一方面各國法律對於待遇確定型年金信託的法律規定一般要比繳費確定型要嚴格而且更複雜,為了保證待遇確定型始終滿足法律規定的要求,待遇確定型要求受託人和發起人進行更多的管理其次,待遇確定型年金信託的財務風險完全由僱主承擔,給企業經營帶來沉重的壓力。
這看起來是僅影響了僱主的利益,但是實際上對雇員也是不利的。因為雇員的養老金利益完全維繫於僱主經營狀況的好壞,若僱主經營不善而無力承擔年金信託的繳費,或者由於年金信託的投資不善造成虧空而僱主沒有能力去補償,那么雇員的退休利益就很難得到保障。為了防範這類風險,美國和英國都要求待遇確定型年金信託參加保險,由政府出資成立的保險公司來負責雇員的利益得到兌現。
2004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布的《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和《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奠定了中國企業年金制度的基本框架:完全積累制下的繳費確定型。
完全積累制是指企業雇員把工資收入的一部分作為退休後養老生活的保障定期儲存起來,投入到年金信託計畫中,通過形成的信託資產為保值增值的目的運作形成更多的財富,待雇員退休後定期或一次性領取相應的信託資產。有的學者認為,短期內DB制度對剛建立的DC制度會形成很大的衝擊。從長期來看,DB型制度不適合中國的國情,不利於促進企業年金的發展,不利於退休收入來源多元化的穩定性,更重要的是,DB制度存在著潛在的金融風險,既不符合退休者收入安全性的要求,也不利於國家財政可持續性發展,中央財政很可能背上一個長期的沉重“包袱”。
法律關係
法律關係是根據法律所結成的權利義務關係,法律關係的主體就是法律關係的當事人,法律關係的客體是指法律關係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②年金信託制度中的法律關係主體是年金信託的當事人,客體是設立年金信託後形成的信託財產。
1.年金信託的當事人
在年金信託制度中最基本的法律關係,就是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之間的信託關係。信託由三方當事人構成,即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其中委託人設立信託並將財產轉移給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並處分信託財產,最終收益歸受益人所有。此信託關係適用信託法原理並應符合企業年金信託特殊要求。
年金信託的委託人。委託人是信託的創設者,是信託的當事人之一。由於涉及處分財產行為,故委託人應具有一定的行為能力。我國信託法中規定:“委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可見信託法對委託人資格的規定轉用民法規定。
在年金信託法律關係中,委託人為雇員和僱主,並依據法律規定與信託契約的約定轉移信託財產。作為信託法之特別法,《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及《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中對企業年金信託的委託人資格作了進一步規定。其中企業作為委託人應符合以下條件:(1)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履行繳費義務;(2)具有相應的經濟負擔能力;(3)已建立集體協商機制。作為委託人的職工應該滿足試用期滿的限制。
年金信託的受託人。依照《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第15條的規定,建立企業年金的企業,應當確定企業年金受託人(以下簡稱受託人),受託管理企業年金。受託人可以是企業成立的企業年金理事會,也可以是符合國家規定的法人受託機構@。
因此我國的年金信託法律框架下的受託人可以有兩種選擇:單一受託人制和多受託人制。
受託人的義務。受託人在管理年金信託過程中的主要義務是信賴義務,即在信託關係當中,信託受託人作為受信賴者應當以必要的謹慎和忠實態度來處理委託人的託付事項,這裡的必要的謹慎是專家責任標準,不是民法上的一般人責任標準。信賴義務按其性質可以分為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注意義務指信託投資公司有義務對年金信託資產的投資履行其作為運營人的職責,信託投資公司應當具備通常的技術及謹慎,應當盡善良管理人的義務,應當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管理處理信託事務不當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且在未恢覆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未予賠償前,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年金信託的託管人:依照《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第19條的規定,受託人應當選擇具有資格的商業銀行或專業託管機構作為託管人,負責託管企業年金基金。年金信託的受益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第14條作出了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是指參加企業年金計畫並享有受益權的企業職工。”同時,《企業年金試行辦法》也規定:“職工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可以從本人企業年金個人賬戶中一次或定期領取企業年金。"@所以只要具有權利能力的和發起人建立了勞動關係的自然人都可以作為受益人,受託人本人也可以是受益人,但不能唯一的受益人。信託制度的受益人原則只是要求受益人可以確定,至於信託年金設立時受益人是否存在則無關緊要,這樣,就能靈活的安排發起人所希望的激勵制度。
2.年金信託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年金信託當事人之間主要存在以下法律關係:受益人雇員和發起人僱主的勞動關係;發起人、受益人與受託人之間的信託關係;發起人與受託人、年金信託資產託管人之間的委託關係,本文就這三種關係進行論述。
(1)受益人雇員與發起人僱主的勞動關係
企業和職工之間基於勞動契約形成一定的勞動關係。另一方面,職工必須按照年金信託契約的規定滿足一定的工作年限,才能獲得完全的補充養老金權利,其年金信託才能隨同職工的流動全部轉移,達不到規定的工作年限,則不能轉移或只能部分轉移。如美國《雇員退休收入保障法》中退休金既得收益權進度表規定:一位參加退休金計畫的雇員在為其僱主工作十年後,可以獲得100%的退休金既得受益權,如果不到十年就離開公司,該雇員將得不到任何退休金。雇員享有年金權利的前提是承擔勞動的義務和繳費的義務。因此,從法律本質上講,年金信託實際上是僱主和雇員之間僱傭契約的一部分。
(2)發起人、受益人與受託人之間的信託關係
根據信託法原理,信託是一種涉及三方當事人的法律關係,應由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三方當事人構成。移轉財產進行信託的人為委託人,受讓財產並允諾代為管理處分的人為受託人,因受託人管理處分而享受信託財產利益的人為受益人。在年金信託法律關係中,雇員和僱主作為委託人。其中,雇員作為年金信託的成員,擁有對年金信託投資運作的知情權,即有權查閱、抄錄或者複製與年金信託有關的賬目以及處理年金信託事務的其他有關檔案,有權了解年金信託的管理、處分及收支情況,並有權要求受託入做出說明。僱主作為年金信託的發起人,對年金信託負有監督管理的職責,有權指定受託人及其他管理角色,在集體協商的基礎上有權對年金信託方案做出修改。雇員在退休時,享有信託財產形成的收益。受益人享有與委託人同樣的權利。
一些國家實行的是只有企業繳費而個人不繳費的年金信託制度,如瑞典的補充養老保險費只有僱主來繳納。在這種情況下年金信託的委託人的職責就相對來說較重:決定年金信託的管理方式,制定投資策略,選擇年金信託管理機構、專業投資機構和託管銀行,並對其賬戶、投資和保管情況進行監督;編制年會信託管理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定期向委託人、受益人及政府監管機構報告年金信託運營情況;以及年金信託及相關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3)發起人與受託人、年金信託資產託管人之間的委託關係
在年金信託的運作中,除了年金信託發起人和受託人之間的信託關係外,受託人將信託資產管理、信託資產投資和託管等業務委託給託管服務提供商運作時,還與他們產生委託代理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任何給予委託和接受委託的雙方互為委託人和受託人。這時,年金信託的受託人便成了契約關係中的委託人,而接受委託事務的年金資產管理人、專業投資機構及基金託管入便成了受託人。他們根據委託契約的約定,代理委託人進行年金信託資產的管理、投資運營和資產託管。
3.年金信託之信託財產
信託財產是全部信託法律關係的載體,是指委託人委託給受託人並由受託人加以控制、管理和處分的財產。信託法的三個確定性原則之一就是要求信託財產合法且確定。《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及《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也以法律形式明確年金信託的信託財產包括年金信託及因管理、運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產和收益。
信託財產獨立性是信託財產最具有特色的法律設計,也是企業年金運作青睞信託方式的原因之一。信託財產獨立性,是指信託財產區別於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財產,僅服從信託目的而運作。依據信託法理,信託財產受到物權法和信託法雙重保護,具有相對的獨立性。我國信託法以及《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都對信託財產獨立性要求進行規定。信託財產獨立性要求:信託財產與委託人的固有財產相區別;信託財產與受託人的其他財產相區別;信託財產不得予以抵消或混同;不得隨意強制執行。
信託財產獨立於委託人和受託人財產之外,企業年金實行信託,成為信託財產後,具有債務免追索和破產隔離功能,不受委託人、受託人自身經營狀況好壞的影響及債權人的追索,能在相對封閉、安全的環境下運行,保持了年金信託資產的相對獨立性,能夠保障受益人的權利。而如果通過商業保險則無法迴避通貨膨脹和所投保的保險公司經營失敗的風險,而且中途無法退保,更無法通過協商的方法改變投資策略。而通過年金信託這種方式,投資主動權則掌握在發起人和受益人手中,可以在契約設立時,事先商定當年金信託服務提供商所做的投資淨值低到一定水平時,資金所有者可以把資金轉到其他信託公司。
信託財產的管理能發揮受託人和託管人的專業優勢,投資收益穩定。一般來說年金信託服務提供商為信託投資公司,是專門從事資產管理的專業金融機構,藉助於專家理財,能夠靈活利用各種資金運用方式和渠道,以穩健的投資組合來管理資金,最大限度地滿足不同風險偏好的投資者多層次的投資需求,在有效控制風險的前提下,積極開展多元化投資,謀求良好、穩定的投資收益,確保企業年金實現長期、穩定地保值增值。
信託財產具有獨特的契約管理優勢,能夠滿足企業年金個性化設計和操作複雜的要求。信託方式具有很強的靈活性和結構彈性,既能滿足長期性年金資產管理的要求,又可根據管理協定及時調整契約事項,比如員工人數、參加金額、年金進出、領取時間、退出等,實現流動性、靈活性和長期性的完美結合。
發展前景
我國的年金信託業務的發展前景,首先取決於政府採取何種養老金管理模式,如果採取政府直接管理模式,年金信託就沒有制度基礎,也就沒有任何發展空間。世界銀行的研究表明,由政府直接管理養老金的模式是一種管理成本最高、績效最差的模式,其原因在於政府部門的運營效率不高,甚至出現腐敗問題。
養老保險制度的成敗,事關每一個勞動者的切身利益和改革的成敗。從理論上說,採取年金信託方式確立中國的補充養老制度,有利於利用信託制度的債務風險和破產風險隔離制度,充分保障勞動者利益,而且市場化運作的績效高於行政管理模式。目前我國已有560萬人參加了企業年金計畫,積累的資金僅為192億元。但正是因為年金計畫剛剛起步,年金市場將可能以較快的速度發展,年金信託業務的潛在市場極為廣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