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維護企業年金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根據勞動法、信託法、契約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年金基金的受託管理、賬戶管理、託管以及投資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企業年金基金,是指根據依法制定的企業
年金計畫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運營收益形成的企業補充
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條設立企業年金的企業及其職工作為委託人與企業年金理事會或法人受託機構(以下簡稱受託人),受託人與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賬戶管理人)、企業年金基金託管機構(以下簡稱託管人)和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投資管理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書面契約關係。
書面契約應當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條企業年金基金必須存入企業年金專戶。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產。
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應當歸入基金財產。
第五條委託人、受託人、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終止清算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六條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委託人、受託人、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消。不同企業的企業年金基金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消。
第七條 非因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
第八條受託人、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第九條 勞動保障部負責制定企業年金基金管理的有關政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企業年金基金管理進行監管。
第二章
受託人
第十條本辦法所稱受託人,是指受託管理企業年金基金的企業年金理事會或符合國家規定的養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託機構(以下簡稱法人受託機構)。
第十一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由企業代表和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依法管理本企業的企業年金事務,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營業性活動。
企業年金理事會理事應當誠實守信、無重大違法記錄,並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法人受託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二)註冊資本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於1.5億元人民幣的淨資產;
(四)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受託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受託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擇、監督、更換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務機構;
(二)制定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策略;
(四)根據契約對企業年金基金管理進行監督;
(五)根據契約收取企業和職工繳費,並向受益人支付企業年金待遇;
(六)接受委託人、受益人查詢,定期向委託人、受益人和有關監管部門提供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報告。發生重大事件時,及時向委託人、受益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七)按照國家規定保存與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有關的記錄至少15年;
(八)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是指參加企業年金計畫並享有受益權的企業職工。
第十五條 法人受託機構具備賬戶管理或投資管理業務資格,可以兼任賬戶管理人或投資管理人,但應當保證各項管理之間的獨立性。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託機構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委託人契約約定的;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受託管理業務資格的;
(五)委託人有證據認為更換受託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受託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企業年金理事會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按國家規定重新組成。
第十七條 受託人職責終止的,委託人應當在30日內委任新的受託人。
受託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受託管理資料,及時辦理受託管理業務移交手續,新受託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十八條 受託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
會計師事務所對受託管理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報委託人並報有關監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賬戶管理人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賬戶管理人,是指受託人委託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的專業機構。
第二十條 賬戶管理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在中國境內註冊的獨立法人;
(二)註冊資本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四)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賬戶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企業年金基金企業賬戶和個人賬戶;
(二)記錄企業、職工繳費以及企業年金基金投資收益;
(三)及時與託管人核對繳費數據以及企業年金基金賬戶財產變化狀況;
(四)計算企業年金待遇;
(五)提供企業年金基金企業賬戶和個人賬戶信息查詢服務;
(六)定期向受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提交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報告;
(七)按照國家規定保存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檔案至少15年;
(八) 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賬戶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受託人契約約定的;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業務資格的;
(五)受託人有證據認為更換賬戶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賬戶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賬戶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受託人應當在30日內確定新的賬戶管理人。
賬戶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資料,及時辦理賬戶管理業務移交手續,新賬戶管理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二十四條 賬戶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賬戶管理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報受託人並報有關監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託管人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託管人,是指受託人委託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商業銀行或專業機構。
單個企業年金計畫託管人由一家商業銀行或專業機構擔任。
第二十六條 託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准,在中國境內註冊的獨立法人;
(二)淨資產不少於50億元人民幣;
(三)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四)具有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條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託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商業銀行擔任託管人,應當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二)以企業年金基金名義開設基金財產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
(三)對所託管的不同企業年金基金財產分別設定賬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和獨立;
(四)根據受託人指令,向投資管理人分配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五)根據投資管理人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負責企業年金基金會計核算和估值,覆核、審查投資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財產淨值;
(七)及時與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核對有關數據,按照規定監督投資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八)定期向受託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託管和財務會計報告;
(九)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企業年金基金託管報告;
(十)按照國家規定保存企業年金基金託管業務活動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至少15年;
(十一)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託管人發現投資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契約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投資管理人,並及時向受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託管人發現投資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契約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投資管理人,並及時向受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託管人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受託人契約約定的;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託管業務的;
(五)受託人有證據認為更換託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託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託管人職責終止的,受託人應當在30日內確定新的託管人。
託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託管資料,及時辦理託管業務移交手續,新託管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三十一條 託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託管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報受託人並報有關監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禁止託管人有下列行為:
(一)託管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與其固有財產混合管理;
(二)託管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與託管的其他財產混合管理;
(三)託管的不同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混合管理;
(四)挪用託管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五)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投資管理人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人,是指受託人委託投資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專業機構。
第三十四條 投資管理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准,在中國境內註冊,具有受託投資管理、基金管理或資產管理資格的獨立法人;
(二)
綜合類證券公司註冊資本不少於10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於10億元人民幣的淨資產;基金管理公司、
信託投資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專業投資機構註冊資本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的淨資產;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四)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 投資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企業年金基金財產進行投資;
(二)及時與託管人核對企業年金基金會計核算和估值結果;
(三)建立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
(四)定期向受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提交投資管理報告;
(五)根據國家規定保存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和投資記錄至少15年;
(六)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受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一)企業年金基金財產市場價值大幅度波動的;
(二)減資、合併、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決定申請破產或被申請破產的;
(三)涉及重大訴訟或仲裁的;
(五)可能使企業年金基金財產價值受到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六)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受託人契約約定的;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資格的;
(五)受託人有證據認為更換投資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投資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受託人應當在30日內確定新的投資管理人。
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資料,及時辦理投資管理業務移交手續,新投資管理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三十九條 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投資管理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報受託人並報有關監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禁止投資管理人有下列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他人財產混同於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二)不公平對待其管理的不同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三)挪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四)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中介服務機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所稱中介服務機構,是指為企業年金管理提供服務的
投資顧問公司、信用評估公司、精算諮詢公司、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
第四十二條 中介服務機構經委託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企業設計企業年金計畫;
(二)為企業年金管理提供諮詢;
(三)為受託人選擇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提供諮詢;
(四)對企業年金管理績效進行評估;
(五)對企業年金基金財務報告進行審計;
(六)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業務。
第四十三條 中介服務機構提供企業年金中介服務應當嚴格遵守相關職業準則。
第七章
企業年金基金投資
第四十四條 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應當遵循謹慎、分散風險的原則,充分考慮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安全性和流動性,實行專業化管理。
第四十五條 投資管理人的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擔任託管人或其他投資管理人的任何職務。
投資管理人與託管人不得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資或相互持有股份。
第四十六條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投資範圍,限於銀行存款、國債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動性的金融產品,包括短期債券回購、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金融債和企業債、可轉換債、投資性保險產品、
證券投資基金、股票等。
第四十七條 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投資,按市場價計算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二)投資銀行定期存款、協定存款、國債、金融債、企業債等固定收益類產品及可轉換債、債券基金的比例,不高於基金淨資產的50%。其中,投資國債的比例不低於基金淨資產的20%;
(三)投資股票等權益類產品及投資性保險產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於基金淨資產的30%。其中,投資股票的比例不高於基金淨資產的20%。
第四十八條根據金融市場變化和投資運作情況,勞動保障部會同
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和
中國保監會,適時對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機構、投資產品和比例進行調整。
第四十九條單個投資管理人管理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投資於一家企業所發行的證券或單只證券投資基金,按市場價計算,不得超過該企業所發行證券或該基金份額的5%;也不得超過其管理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總值的10%。
第五十條 投資管理人管理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投資於自己管理的金融產品須經受託人同意。
第五十一條 企業年金基金不得用於信用交易,不得用於向他人貸款和提供擔保。
投資管理人不得從事使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第八章
收益分配及費用
第五十二條 賬戶管理人根據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淨值和淨值增長率,按周或按日足額記入企業年金基金企業賬戶和個人賬戶。
第五十三條 受託人提取的管理費不高於受託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淨值的0.2%。
第五十四條 賬戶管理人的管理費按每戶每月不超過5元人民幣的限額,由設立企業年金計畫的企業另行繳納。
第五十五條 託管人提取的託管費不高於託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淨值的0.2%。
第五十六條 投資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費不高於投資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淨值的1.2%。
第五十七條 根據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情況,勞動保障部會同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保監會,適時對有關管理費或託管費進行調整。
第五十八條投資管理人從當期收取的管理費中,提取20%作為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專項用於彌補企業年金基金投資虧損。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在託管銀行專戶存儲,餘額達到投資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淨值的10%時可不再提取。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條受託人、賬戶管理人、託管人和投資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監管部門報告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情況,並對所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六十條受託人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15日內向委託人提交季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報告;並應當在年度結束後45日內向委託人提交年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報告,其中年度企業年金基金財務會計報告須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六十一條賬戶管理人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10日內向受託人提交季度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報告;並應當在年度結束後30日內向受託人提交年度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報告。
第六十二條託管人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10日內向受託人提交季度企業年金基金託管和財務會計報告;並應當在年度結束後30日內向受託人提交年度企業年金基金託管和財務會計報告,其中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須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六十三條投資管理人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10日內向受託人提交經託管人確認的季度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組合報告;並應當在年度結束後30日內向受託人提交經託管人確認的年度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報告。
第十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四條法人受託機構、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開展企業年金基金管理相關業務應當向勞動保障部提出申請。法人受託機構、投資管理人向勞動保障部提出申請前應當先經其業務監管部門同意,託管人向勞動保障部提出申請前應當先向其業務監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五條勞動保障部收到法人受託機構、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的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按照規定進行審慎評審。經評審符合條件的,由勞動保障部會同有關部門確認公告;經評審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專家評審委員會由有關部門代表和社會專業人士組成。
第六十六條 受託人、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開展企業年金基金管理相關業務,應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管。
受託人、託管人和投資管理人的業務監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其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第六十七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勞動保障部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責令其停止企業年金基金管理相關業務。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