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調解

仲裁調解是仲裁機構的仲裁員主持下進行的調解。中國國內仲裁機構解決經濟契約糾紛,涉外仲裁機構解決涉外經濟、貿易、運輸、海事糾紛的一種方式。中國仲裁程式的一個突出特點。仲裁機構受理案件後,不論是仲裁庭開庭之前,還是開庭審理過程中,仲裁員都要多做調解工作,儘量促使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爭議。根據仲裁實踐,仲裁調解必須遵守雙方當事人自願、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調解協定合法三項原則;在涉外仲裁調解中還應當遵循獨立自主、平等互利、參照國際習慣三項特殊原則。經過調解,如當事人之間能夠達成協定,並經仲裁機構審査批准後,應當製作仲裁調解書。該仲裁調解書與生效的仲裁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對於調解無效或者達成調解協定後當事人又翻悔的案件,仲裁庭也應當依法作出裁決,而不能久調不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仲裁調解
  • 主持者:仲裁庭
  • 達成協定基礎:自願協商、互諒互讓
  • 目的:解決糾紛
  • 依據憲法:《仲裁法》
  • 順序: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作出裁決
概述,性質,

概述

仲裁調解是依據《仲裁法》第五十一條“仲裁庭在做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做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定的結果製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定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在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其中中國《經濟契約法》規定,國內企業簽訂經濟契約雙方發生爭議,可向契約管理機關申請仲裁。仲裁機構首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再行仲裁。在涉外民商事仲裁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均可調解解決,不僅受到中外當事人的歡迎,也受到了國際仲裁界的重視(見仲裁)。

性質

由仲裁委員會對民商事糾紛進行的調解,其性質與人民調解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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