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

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1994年8月31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將於1995年9月1日起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
  • 文號:國辦發[1995]44號
  • 發布單位:國務院辦公廳
  • 發布日期:1995年07月28日
檔案概況,相關通知,檔案細則,相關附屬檔案,

檔案概況

文號: 國辦發[1995]44號
發布單位:國務院辦公廳
發布日期:1995年07月28日
執行日期:1995年09月01日

相關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這是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與國際上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軌,解決經濟糾紛的一部重要法律。依照仲裁法的規定,仲裁法施行前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未設區的市設立的仲裁機構應當按照仲裁法的有關規定重新組建;未重新組建的,該仲裁機構至1996年9月1日終止;新的仲裁機構由依法可以設立仲裁機構的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為了落實仲裁法上述規定,認真做好重新組建仲裁機構工作,國務院辦公廳於1994年11月13日、1995年5月26日先後發出了《關於做好重新組建仲裁機構和籌建中國仲裁協會籌備工作的通知》(國辦發[1994]99號)、《關於進一步做好重新組建仲裁機構工作的通知》(國辦發[1995]38號)。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及國務院辦公廳通知的要求,在總結試點經驗的基礎上,借鑑國外的有益經驗,國務院法制局會同有關單位擬訂了《重新組建仲裁機構方案》、《仲裁委員會登記暫行辦法》、《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經國務院領導同志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根據重新組建仲裁機構試點城市的要求,國務院法制局會同有關單位擬訂了《仲裁委員會章程示範文本》、《仲裁委員會仲裁暫行規示範文本》,現一併印發,供依法組建的仲裁委員會研究採用。
本通知由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轉發全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其他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

檔案細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委員會的仲裁收費,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仲裁委員會交納仲裁費用,仲裁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第三條 案件受理費用於給付仲裁員報酬、維持仲裁委員會正常運轉的必要開支。
第四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費表的規定預交案件受理費。被申請人在提出反請求的同時,應當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費表的規定預交案件受理費。
仲裁案件受理費的具體標準由仲裁委員會在仲裁案件受理費表規定的幅度內確定,並報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物價管理部門核准。
第五條 仲裁案件受理費表中的爭議金額,以申請人請求的數額為準;請求的數額與實際爭議金額不一致的,以實際爭議金額為準。
申請仲裁時爭議金額未確定的,由仲裁委員會根據爭議所涉及權益的具體情況確定預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費數額。
第六條 當事人預交案件受理費確有困難的,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緩交。
當事人在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不預交案件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第七條 案件處理費包括:
(一)仲裁員因辦理仲裁案件出差、開庭而支出的住宿費、交通費及其他合理費用;
(二)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等因出庭而支出的住宿費、交通費、誤工補貼;
(三)諮詢、鑑定、勘驗、翻譯等費用;
(四)複製、送達案件材料、文書的費用;
(五)其他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合理費用。
本條款第(二)、(三)項規定的案件處理費,由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預付。
第八條 案件處理費的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按照合理的實際支出收取。
第九條 仲裁費用原則上由敗訴的當事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由仲裁庭根據當事人各方責任人大小確定其各自應當承擔的仲裁費用的比例。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仲裁庭調解結案的,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各自承擔的仲裁費用的比例。
仲裁庭應當在調解書或者裁決書中寫明雙方當事人最終應當支付的仲裁費用金額。
第十條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費。
仲裁庭依法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作出補正,不得收費。
第十一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案件受理費、處理費不予退回。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仲裁庭組成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或者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定並撤回申請的,案件受理費應當全部退回。
仲裁庭組成後,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或者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定並撤回仲裁申請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費。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情形。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費,應當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核算制度,加強財務、收支管理,接受財政、審計、稅務、物價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附屬檔案

爭議金額(人民幣) 仲裁案件受理費(人民幣)
1000元以下的部分 40—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 按4—5%交納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按3—4%交納
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 按2—3%交納
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按1—2%交納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按0.5—1%交納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 按0.25—0.5%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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