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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三條銀行債權應當首先考慮以
貨幣形式受償,從嚴控制以物抵債。債務人無貨幣清償能力時,應當以拍賣、變賣抵押、
質押財產或者其他財產所得清償銀行債務。財產暫時難以變現並符合本管理辦法規定的,可以辦理以物抵債。
第四條以物抵債工作,應當注意社會影響,維護社會安定團結。
第五條各級行有關部門應當合理商定抵債財產價格,妥善保管和處置抵債財產,加強對以物抵債工作的管理,促進抵債物品保值增值,儘量減少
信貸資產損失。
第六條以物抵債基於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或當事人雙方的約定發生。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一)在破產還債程式中,破產清算組以破產企業的非貨幣財產折價償還銀行債務,並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二)在破產還債程式中,破產企業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協定,以企業的非貨幣財產償還銀行債務,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並發布公告,中止破產還債程式。
(三)在企業破產還債程式以外,根據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以債務人的非貨幣財產折價償還銀行債務。
(四)債務人和債權銀行簽訂協定,以債務人的非貨幣財產折價償還銀行債務。
第七條各級行信貸管理部門負責各自轄內以物抵債工作的管理,履行規劃、審批、協調和監督等職責。
各級行信用發放部門負責辦理以物抵債具體事務,如與債務人簽訂抵債協定,接收、保管和處置抵債物品,以及向信貸管理部門報送各種材料和數據。
同級行有兩個以上的信用發放部門向同一債務人提供信用的,可以由其中一個部門牽頭、其他部門協助,共同辦理以物抵債。
第八條以物抵債業務規模較大的分(支)行,可以成立專門機構,專司抵債財產的保管和處置。成立專門機構的,本辦法關於信用發放部門保管和處置抵債財產的規定適用於該專門機構。
第二章 以物抵債的範圍
第九條銀行採取各種有效手段清收後仍然未能以
貨幣形式受償的債務,方可接受以物抵債。但根據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辦理以物抵債的,不受本條限制。
第十條抵償債務的財產應當是歸債務人所有或者債務人依法享有處分權、並且具有較強流通變現能力的財產。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二)房屋或者其他地上建築物;
(三)剩餘使用年限在20年以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四)交通運輸工具;
(五)生產設備和辦公設備;
(六)原材料和產成品;
第十一條 銀行不得接受下列財產用於抵償債務,但根據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生效法律文書辦理的除外:
(一)基於抵債財產發生的各種欠繳
稅收和費用已經接近、等於或者超過該財產價值的;
(二)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五)債務人公益性質的職工住宅等生活設施、教育設施和醫療衛生設施;
(六)其他無法或長期難以變現的財產。
集體土地使用權一般不單獨用於抵償銀行債務;但以集體土地之上的房屋抵債的,房屋占用範圍內的集體土地使用權應當一併抵償債務。
第三章 抵債金額的確定
第十二條抵債金額,是指抵債財產折價抵償銀行債權的數額。
第十三條根據法院和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辦理的以物抵債,確定抵債金額的依據是該生效法律文書。
第十四條債務人和銀行約定以物抵債的,抵債金額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在與債務人協商抵債金額以前,應當對影響抵債財產價值的各種因素進行調查分析。尤其要注意基於抵債財產發生的各種稅收和費用是否已經按期交納。
以不動產、機器設備和交通運輸工具抵債的,應當由具有法定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以
評估價值為底價,與債務人協商確定該不動產或機器設備的抵債金額。
第四章 以物抵債的審批
根據法院和仲裁機構生效法律文書辦理的以物抵債,不需報批。
上述兩款規定情形以外辦理的以物抵債,一律按照本章後列條款規定報批。
第十七條單個債務人以物抵債的抵債金額為3000萬元以上的,報總行審查批准。
各級分行以物抵債的審批許可權由各省級分行根據轄內實際情況作出規定。但是,單個債務人以物抵債的抵債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的,必須報省級分行審查批准。
縣和縣級市支行辦理以物抵債,必須報上級行批准後實施,不得自行決定。
第十八條各級分行辦理的以物抵債,由信用發放部門報本行
信貸管理部門審查,信貸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請本行行長核准。超出本行許可權的,還須逐級上報至有審批權的上級行審查批准。
總行本部辦理的以物抵債,不分抵債金額大小,一律由信用發放部門報信貸管理部門審查,信貸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請總行行長核准。
第十九條信用發放部門向信貸管理部門、各級分行向上級行申請批准辦理以物抵債時,應當報送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債務人經營狀況;
2.擔保人經營狀況;
3.貸款本息餘額及質量狀況;
4.申請以物抵債的主要理由;
5.以物抵債計畫及其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6.抵債財產的構成、質量狀況、權利歸屬、估價、
變現能力以及變現計畫;
7.抵債財產的保管計畫。
(二)以物抵債申請表。
(三)債務人上一年經過審計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利潤分配表;債務人最近一期經過審計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四)以物抵債協定。
已經對抵債財產進行評估的,還須報送資產評估報告。
第二十條審查部門應當著重審查以物抵債的必要性、抵債金額的合理性以及抵債財產變現的可能性。
第五章 抵債財產的收取
第二十一條辦理以物抵債,須由債務人和債權銀行簽訂以物抵債協定,但依法院和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辦理的以物抵債除外。
第二十二條以物抵債協定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抵債財產的種類、數量、規格等,不動產還須說明財產的位置;
(二)抵債金額;
(三)抵債財產的交付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產權證書的交付、各項登記手續的辦理以及相關費用的支付;
(五)違約責任;
(六)其他必要條款。
第二十三條與債務人簽訂以物抵債協定後,要根據協定的規定,及時收取抵債財產以及相關的產權證書。
第二十四條抵債財產為不動產、車輛等經過登記轉讓方能生效的,必須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登記過戶手續。
抵債財產為國有企業關鍵設備、成套設備、重要建築物等需要經過有關政府機關批准方能轉讓的,必須事先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第六章 抵債財產的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信用發放部門收取抵債財產後應負責妥善保管。
信用發放部門可以委託行內或行外的機構、部門進行保管。有價證券和貴重物品,應委託出納部門保管。
委託保管的,應簽定委託保管協定。
第二十六條信用發放部門應當建立抵債財產的保管檔案,詳細記載債務人名稱、抵債財產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抵債金額、收取時間、存放地點、入賬情況以及處置情況等,並將辦理以物抵債過程中製作或者收到的各種憑證、協定以及其他檔案作為附屬檔案,與保管檔案一併保存。
保管檔案由信用發放部門負責妥善保存。
第二十七條信用發放部門應當為每一項抵債財產建立保管卡片,記載債務人名稱、抵債財產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收取時間、抵債金額以及入賬情況等。
保管卡片與抵債財產不得分離,由抵債財產的實際保管人持有。抵債財產轉移保管時,保管卡片相應移交新的保管人。抵債財產處置入賬後,保管卡片作為保管檔案的附屬檔案由信用發放部門保存。
第二十八條信用發放部門應定期對抵債財產進行檢查,核對保管檔案、保管卡片和賬務記載是否一致,並根據信貸管理部門的要求隨時報送抵債財產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信用發放部門應當視具體情況決定是否為抵債財產辦理相關保險。
第三十條抵債財產不得擅自使用。抵債財產按照中國銀行固定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報批後轉入本行固定資產科目的,可以使用。
風險管理
第一,要制定和完善以物抵債管理制度
有關部門應制定和完善統一的以物抵債資產管理辦法和實施細則,嚴格審核以物抵債企業的條件和接收抵債資產的範圍,對抵債資產的接收、管理、處置等操作流程做出明確規定,明確劃分各級商業銀行對抵債資產的管理職責和許可權,統一規範抵債資產損失責任,防止
道德風險。同時,銀行各部門應相互配合、相互監督、多方聯動,將責任制落實到各個環節,實行增獎貶罰的激勵制度,增強有關人員管理資產的責任心與積極性,使以物抵債管理辦法切實落到實處。
第二,維護管理好現存抵債資產也不可或缺
是租賃與經營並舉,維護與利用並行。一方面對於地理位置好、有特殊利用價值的不動產,可採取租賃方式,使抵債資產產生最大的效益。另一方面對於整體收回的尚具有經營效益的企業、商店、酒店等不動產,可暫時採取
委託經營、承包、招商等方式,使其繼續運轉產生利潤,從而避免停產造成設備毀損、市場喪失等整體資產貶值的結果,待條件成熟後再進一步處置。二是開展倉儲業務,做好動產保管工作。目前,銀行有些抵債動產由於不能及時處置變現,又無處放置,只好露天存放,損毀十分嚴重。因此,銀行應開展倉儲業務,這樣不僅解決了收回抵債資產的存放、保管問題,更可通過收取社會倉租和投資房地產增值,在防範風險的同時,增加經營收入,改善
經營環境。
第三,擇賣時機和方式,及時處理抵債資產
一方面拍賣時要注意加大宣傳力度、提高
拍賣會知名度、擴大受賣人範圍,從而增大拍賣物的競買力,提高拍賣物價格。另一方面變賣方式要靈活,可採取:一是即時變賣。對於那些極易變質、貶值、滅失的抵債資產要千方百計及時變賣,不應坐失良機。二是添附後再賣。對於添附後可大大增加原有抵債物價值和使用價值的抵債資產,可添附後再賣。三是化整為零或化零為整後再賣。對於那些整、零變賣價格有巨大懸殊或難、易有重大差別的資產,可將其化整為零或化零為整後再賣。
最後,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給予支持
從而提高銀行
變現能力。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加強協調,簡化辦事程式,為銀行處置抵債資產辦理相關證、照及過戶手續提供方便,並適當減免銀行處置以物抵債資產的有關費用。稅務部門應在一定期限內適當減免銀行的營業稅和所得稅,使各銀行能集中有限資源化解由於處置抵債資產而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