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深圳市羅湖對外經濟發展公司房產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深圳市羅湖對外經濟發展公司房產問題的復函》在1996.05.26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深圳市羅湖對外經濟發展公司房產問題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6.05.26
  • 實施時間:1996.05.26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晉高法執字(1994)第65號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粵高法經一行字(1995)第66號報告均已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1994年4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山西省物資貿易中心訴深圳市羅湖對外經濟發展公司購銷契約糾紛案做出判決,雙方當事人均未抗訴。同年7月21日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始執行。10月7日,該院裁定將深圳市羅湖對外經濟發展公司座落在深圳市蓮塘第一工業小區135棟總建築面積為6326平方米的六層廠房以物抵債給山西省物資貿易中心。11月4日雙方當事人在太原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監督下,對該廠房進行了交接。因該廠房所在地蓮塘工業區屬深圳市土地未清理區域,所以深圳市規劃國土局暫不辦理房地產證。同年1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給山西省物資貿易中心發了產權代用證。本院認為,雖然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4年11月3日受理了羅湖對外經濟發展公司申請破產案,但是考慮到上述實際情況,應認定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已執行完畢,以物抵債的廠房所有權已經轉移。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不應再將該廠房作為破產財產處理。如果該房產的價值超過山西省物資貿易中心所享有的債權,超過部分可作為破產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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